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40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兆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號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400號;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1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理由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量處,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固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以30年為最高限制。此一數罪併罰規定,係為了避免累罰效應存在所設,而必須重新為整體刑之形成;然並不能據此導出給予犯罪行為人,享有過度刑罰優惠之結果,僅能依據限制加重原則,在被告數罪之宣告刑上,依據累進遞減原則,定其應得之執行刑。是數罪併罰而合於定執行刑時,除應考量與單純數罪接續執行之不同外,尚須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以避免不當鼓勵犯罪之嫌。查,本案被告呂兆恩所為11次犯行俱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且均為累犯。而觀之被告歷次竊取之財物,均為價值不斐之現金、金飾、玉石飾品或車輛等,得手後大部分物品均加以變賣一空,所得現金亦花用殆盡,獲利匪淺,且被告於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文,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是本案在量刑時,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因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情,本應從重量刑,方屬適當。惟原審就被告各次加重竊盜犯行,僅自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上而從輕各判處被告8月、9月、10月不等之刑,實有量刑過輕而難收矯正之情事。況且,原審宣告刑合計有期徒刑7年9月,惟合併定應執行刑時,竟又僅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則相當於被告所犯上開11罪之實質刑罰內涵,各均已大幅減低至有期徒刑6月以下,顯然未正確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過度給予被告超額之刑罰優惠,而有濫用量刑裁量權之虞,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並造成不當鼓勵犯罪之效果,難認合理,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足參)。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查原審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合計11罪之罪證明確,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力強,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以供生活之需,僅因欠缺金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並變賣求現或作為一時代步工具,價值觀念非無偏差,被告先前已有竊盜犯罪並遭法院判處徒刑確定之前科(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猶不思改過而一再犯案,益見其主觀惡性非輕,應予嚴加責難;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失竊財物之價值多寡、被告呂兆恩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所示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核原審業已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所量處之刑度,確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其中所犯各罪最輕量處有期徒刑8月,最重者量處有期徒刑10月,相較於被告所犯另案判決(即原審100年度易字第3223號判決,業據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2件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可憑),類同之犯行最低量處有期徒刑8月、最高量處有期徒刑9月,尚無明顯之差距,難謂有輕重失衡之情;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亦係在各刑中最長期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7年9月以下,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背前開所述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是並無濫用其自由裁量之權限,即難指為違法。且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確已展現相當悔意,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案11件犯行亦均坦承不諱,若其經有期徒刑4年6月之執行,罰當其罪,亦已足令其改過自新,重新面對社會,何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不可循民事訴訟途徑尋求賠償,刑罰之核心目的在於教化,並非充作民事求償之手段,本不宜遽將被告事後賠償被害人損失與否,連結作為被告刑罰輕重之判斷標準,或就此即指原判決論罪科刑或定應執行之刑有何不當之處。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及定執行刑過輕,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有違限制加重之量刑原則,有濫用量刑裁量權之虞,造成不當鼓勵犯罪之效果云云,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黃小琴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