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01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9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057號、第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建宏(下稱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3月9日聲明上訴,其上訴理由謂: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猶嫌過重,且被告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請准予上訴云云。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係依憑被告李建宏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及證人即少年吳○毅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少年王○偉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證人即被害人賴玉怡警詢證述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賴玉怡所有之G5T-510號機車遭拆解後照片3張、臺中市○區○○路○○○號大樓監視錄影器翻攝照片44張附卷可稽。故原審認被告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之竊盜犯行,因而論處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少年吳○毅(00年0月0生)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載與少年吳○毅共同犯罪部分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9月1日以97年度訴字第25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惟前揭緩刑宣告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2月2日以97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裁定撤銷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3月16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59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同前往行竊地,有助排除犯罪障礙並助成犯罪之實現之角色,其參與行竊之程度,雖較為輕微,然被告事後又協助共犯 吳勝翔 將拆解下之贓車零件換裝在共犯吳勝翔所有之AK2-737號機車上,亦屬可議,再者,被告於行竊後,將所得之被害人賴玉怡所有之G5T-510號機車拆解,以便掩飾犯罪跡證,更值非議,另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賴玉怡所受損失;末參以被告終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所為論敘,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復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二)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除依刑之加重事由加重其刑外,亦已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經核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況原判決量刑業已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上訴人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上訴人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均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劉榮服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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