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512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炎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9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楊炎煌(以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認罪自白,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狀堪稱無重大惡行,應適用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以及刑法第59條、61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酌量減輕其刑,原審量刑過重,請依此為科刑輕重之審酌標準,減輕其刑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告楊炎煌因不服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前述時間具狀敘明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該條項立法修正理由及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且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
(二)又原判決認被告楊炎煌素行不佳,有犯罪之習慣,而犯有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犯行,遂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為41年次,小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人別欄),自74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前科,且前於96、97年間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甫於100年6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於出獄後未滿4月,即重蹈覆轍,駕駛車輛四處找尋作案目標,且持老虎鉗、手電筒等兇器,以毀越門扇之方式侵入有人居住之店家行竊,又於欲逃逸時駕車推撞被害人所駕車輛,雖所竊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仍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非輕,且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不宜予以輕縱,及犯後雖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並將扣案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竊盜罪所使用之物諭知沒收,及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核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反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所為量刑及宣告之保安處分,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定執行刑部分則無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未違法秩序及法律目的之要求,尚屬妥適,先予敘明。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炎煌雖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然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之部分,所陳各節實已為原審於科刑時均予斟酌在內,核無不合,有如前述,且其復僅泛稱量刑過重,自難認已具體敘明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違誤或不當。另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61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認罪自白、態度良好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犯行,惟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未適用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要難指為不當。又被告對於原判決上開保安處分之宣告有何違法之處,並未為任何指摘,本院審酌法院宣告保安處分之目標,在消滅犯罪行為人之危險性,藉以確保公共安全,此與刑罰法律之規範目的,迥不相同,其經諭知刑罰後,再宣告保安處分者,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故綜觀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實未本於案內具體之卷證資料,或提出其他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可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楊炎煌之上訴理由,形式上雖有指摘,然並不影響原審判決結論之認定,核非上訴之具體理由,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所指摘既非前開說明所謂之具體理由,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及依「程序優先於實體」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而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宜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雅菁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