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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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О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甲○○係應接受點閱召集令之後備軍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八時許,前往屏東縣萬巒鄉區○○村一號,參加點閱召集一日,因甲○○平日鮮少與家人聯絡,未交代行蹤,或遷移戶口以方便點閱召集令之送達,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待甲○○返家,其父將該點閱召集令交付甲○○時,已超過召集時間。」,因認被告甲○○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處罰之罪嫌(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公布施行前之第十一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人民有依法律服兵役之義務,為憲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惟人民如何履行兵役義務,憲法本身並無明文規定,有關人民服兵役之重要事項,應由立法者斟酌國家安全、社會發展之需要,以法律定之,此為兵役法制訂所由來。故國家實施兵役法中之各項並兵役徵集與召集,其目的均亦為確保國家安全與增進社會發展之需要,則兵役法中之各項並兵役徵集與召集,既有如上之目的,故兵役法中之各項並兵役徵集與召集,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行政處分。另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為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訂有明文,是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應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始為適法。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係以點閱召集令回執、高雄縣後備司令部軍人資料查詢表各一紙及被告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據。惟查:證人 李仁忠 即本件送達點閱召集令之警員,於九十二月四月十五日本院調查中證稱:「(本案被告的召集令你是交付給何人﹖)我是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在被告的戶籍地即高雄縣溪州二路二十號處將該點閱召集令交給被告的父親。」、「(被告的父親是住在上開的被告戶籍地址嗎?)不是住在被告的戶籍地,被告的父親是住在高雄縣林園鄉港埔村,被告的戶籍地址是被告的姑姑住的地方,被告的姑姑說被告從小就由他看顧。」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調查中所供:伊之父親從小就沒有養過伊,伊是寄戶在伊姑姑家等語亦大致相符,則被告之父親既非本件點閱召集令應受送達處所之被告同居人,證人李仁忠將本件之點閱召集令交付與被告之父親,參諸上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其所為之送達,即非適法,點閱召集對被告尚未生合法通知之效力。綜上所述,本件點閱召集令對被告既尚未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非可以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同條第三項之罪相繩,被告既未曾合法收受送達,主觀上自無意圖避免召集之犯意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劉定安法官吳志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