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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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盜匪、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八年,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假釋尚未期滿。詎乙○○猶不知悔改,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許,由「
阿忠」騎乘其所竊取之未懸掛號牌之重型機車(該機車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段○○○巷○○號前失竊),後載乙○○,欲至高雄縣永安鄉訪友。惟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縣路○鄉○○村○○路時,該機車發生故障,無法再啟動。乙○○即與「阿忠」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路○鄉○○路○○○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乙部,得手後再由「阿忠」騎乘該機車,後載乙○○離開現場。嗣丁○○發現上開輕型機車遭竊,遂於同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報警處理,旋於同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前當場查獲,乙○○為警當場逮捕,「阿忠」則趁隙逃逸。
二、案經丁○○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於右開時、地騎乘「阿忠」所竊之前揭機車欲前往高雄縣○○鄉○○○○於路途中因機車故障,二人改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嗣為警當場查獲而遭逮捕,「阿忠」則趁隙逃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忠」原先所騎之機車係贓車,後來該車發生故障,「阿忠」就從巷子裡面騎另一部機車出來,並說這是他向他姑姑所借的,伊有質問他怎會如此剛好可以借到車子,「阿忠」只回說他姑姑剛好住這裡,就沒有再多講。伊現在才知道「阿忠」就是甲○○云云。經查:
㈠右揭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
係因害怕,始如此供述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所供,係出於其之自由意識回答,並未遭警方刑求或以其他不正方法取供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被告於警詢中所供,既具有任意性,自可採信。況衡以被告既與「阿忠」同行,而其等原本所騎之機車發生故障,何以其等恰能於機車故障現場,立即取得另一部機車騎乘?較為合理之解釋,應係被告與「阿忠」共同竊取而得,是被告於警詢中所供即不違常情,洵屬可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係「阿忠」個人所為,且「阿忠」係向其告知該機車係向姑姑所借云云,惟此容與常情有所不合。蓋被告既與「阿忠」同行,理論上如何再取得交通工具,乃屬二人共同之事,應會由二人共同商量,是「阿忠」若欲竊取機車,豈會不告知被告而單獨行動?顯見被告應係與「阿忠」共同竊取機車甚明。準此而論,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應堪採信,被告辯稱係因害怕,始如此供述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當無足取。
㈡再被告辯稱:前揭機車係「阿忠」所取得,而「阿忠」就是甲○○云云。惟查,
證人甲○○到庭證稱:「(問: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中午十二點是否騎一輛沒有懸掛車牌的機車載被告到永安找朋友?)沒有,當天我沒有與被告到永安,我從來沒有騎乘過未懸掛車牌的機車載過被告,也沒有與被告到永安過,更沒有騎乘機車載被告到永安途中,行經路竹大公路時,我從巷子牽一輛機車出來載被告的事情。我有姑姑沒錯,但不是住在大公路這裡,是住在茄萣。我曾經在茄萣載過被告幾次,都是短短的,沒有載他去過永安、路竹等地。載被告時不曾被警察抓過,我載被告都是用自己的機車...我沒有偷過車子,我目前執行的罪名是行竊民宅的金牌,不曾有偷車的罪」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業已明確否認其係本件竊車之人,則證人甲○○是否即係「阿忠」,是否確係由其單獨行竊本件機車,實不無疑問,被告上開所辯乙節,自難足取。
㈢又前揭重型機車及輕型機車分別係被害人丙○、告訴人丁○○所有,且分別於右
開時、地遭竊之事實,亦據被害人丙○與告訴人丁○○於警詢中各自陳明在卷,並有車輛失竊證明單乙份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在卷可稽,而該機車0部嗣已各自發還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保管之事實,則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二份附卷足憑。
㈣綜上所述,被告應係與「阿忠」共同竊取本件機車無疑,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與「阿忠」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盜匪、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十月,定應執行刑為八年,並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確定;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四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四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其後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入監執行,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現假釋尚未期滿,此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被告所為固未構成累犯,但顯見其不思悔改,且於犯後仍矢口否認,飾詞卸責,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前揭輕型機車既係八十三年出廠,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乙紙為憑,價值應非鉅額,且已發還告訴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信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榮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