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肆陸公克、包裝重壹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九六五九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甲○○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晚上、及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五日晚上止,連續在高雄縣仁武鄉其友人住處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日起至同年月十六日下午止,在上開處所等處,將海洛因滲水以針筒注射或摻入香煙內吸食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定期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再為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一‧一九公克)。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被告因執行保護管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在卷可按,且被告經警查獲之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92煙檢字第310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該醫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9204─13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復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調科壹字第二二○○一五○三三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五三五號及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一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九六五九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三六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五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而按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謂「三犯以上」,係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為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後,再度施用毒品;職是,被告於五年內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堪予認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則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甚明,被告甲○○分別施用之,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應被其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又施用毒品,送強制勒戒後,並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所犯情節,惟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未危及他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四六公克、包裝重一‧一九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包裝袋因與毒品不能析離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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