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九九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當事人間因妨害婚姻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乙○○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為原告之夫,被告乙○○亦明知丙○○為原告之夫, 詎渠 二人竟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同宿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喜汽車旅館二一八號房,並發生性行為,而於同日凌晨四時許為原告報警查獲,核被告二人所為,業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辯稱:被告丙○○與被告乙○○固有通姦行為,然係因原告自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即自行離家,又聽說其在外結交男反,故被告丙○○始會與被告乙○○通姦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與被告丙○○固有通姦行為,然因當時被告乙○○並不知被告丙○○及原告之婚姻狀況,且又酒醉,始與被告丙○○發生性行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被告丙○○為其夫,被告乙○○亦明知丙○○為原告之夫,詎渠二人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九日同宿設於高雄市○○區○○路○○○號之新喜汽車旅館二一八號房,並發生性行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承甚明,復有使用過之保險套乙個扣於刑事案卷可稽,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既係原告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乙○○亦明知被告丙○○為原告之夫,竟仍為通姦行為,核渠等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依諸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茲審酌原告係0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國立嘉義大學(前國立嘉義農業專科學校)二年制農場管理科畢業,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與被告丙○○結婚,婚後育有二子,現任職於娃娃世界,其名下有土地及投資數筆(原告名下所有之土地均業經債權人為假扣押)、汽車乙輛(此有原告提出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任職證明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三七三一八號函暨附件存卷可參);被告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高中畢業,其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數筆、汽車0輛、投資三筆(此業據被告丙○○ 陳明 在卷,並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三七三一八號函暨附件可參);而被告乙○○係0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育有一女,其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數筆、汽車乙輛、投資四筆(此亦據被告乙○○陳明在卷,並有前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財高國稅資字第○九二○○三七三一八號函暨附件可稽)等有關兩造之社會經濟地位、身分、資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五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五十萬元,及被告丙○○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乙○○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徐美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