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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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賠字第39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二年度賠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貳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陸萬陸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遭逮捕羈押,嗣因聲請人涉嫌之叛亂案件罪嫌不足,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乃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將聲請人開釋,茲聲請人於獲開釋前共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聲請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每日按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標準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又依照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所稱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係指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脕冤獄賠償法之規定。關於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該條例並無明文規定,茲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為高雄籍「水和勝」號漁船之船員,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受邱姓私梟之僱,「水和勝」號漁船搭載聲請人連同其他船員共五人自高雄港二港口站報關出港,前往香港接得匪產當歸五百包後,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許抵台南安平外海,即將上開當歸卸交予等候之竹筏,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返回東港時,因漁船上遺留有約十三公斤重之當歸,而經臺灣警備總部司令部屏東港區檢察處查獲,即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時四十分許,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將聲請人予以羈押,嗣經偵查結果,認未發現與叛亂有關具體事證,而經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九月九日以七十四年法字第四六四號予以不訴處分,並於同年九月二十一日以聲請人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罪嫌,將聲請人釋放而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一條之一規定,係於七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增訂公布,而聲請人則係在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該處罰規定公布實施前私運當歸進口,依刑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認聲請人所為自不能以懲治走私條例論處,且當歸並非禁止進口之物品,亦不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之規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業據其提出後備司令部督察室九十一年五月一日(九一)法沛字第一三七○號書函一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聲請人上開涉嫌叛亂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影印上開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固堪認聲請人確實自七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因叛亂案遭羈押,嗣並獲不起訴確定屬實。
(二)復按冤獄賠償法為國家賠償責任之特別立法,憲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立法機關據此有制定有關國家賠償法律之義務,而此等法律對人民請求各類國家賠償要件之規定,並應符合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刑事被告之羈押,係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於被告受有罪判決確定前,拘束其身體自由於一定處所之強制處分,乃對人民身體自由所為之嚴重限制,故因羈押而生之冤獄賠償,尤須尊重憲法保障人身自由之精神。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前段,僅以受害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為由,剝奪其請求賠償之權利,未能以其情節是否重大,有無逾越社會通常觀念所能容忍之程度為衡量標準,與前述憲法意旨未盡相符。上開法律第二條第二款與本解釋不合部分,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八七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因私運匪貨,經警逮捕後移送臺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以涉嫌叛亂為由予以羈押,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無誤,核其非法情節,對照國家以叛亂罪嫌名義加以羈押限制聲請人之身體自由予以衡量,兩者間並無關聯,更難謂其涉嫌叛亂情節重大;參之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內容,自不得以此限制或剝奪聲請人請求賠償之權利,從而本件聲請人縱有上開不當行為,亦難以援引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二款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不得請求賠償,此外,亦查無該條其餘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事。爰審酌聲請人受羈押當時為十八歲,正值年青力壯之時,及其為高中肄業,惟有船員之正當職業,遭受此非法羈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惟係因私運匪貨進入臺灣地區而認涉叛亂罪嫌原因受羈押,及參酌當時民0生活、社會經濟及幣值變動等一切情狀,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認賠償金以每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故依其受羈押一百二十二日折算,應准予賠償三十六萬六千元,逾此部分難謂正當,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宗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一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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