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前毛重壹點叁公克,驗後淨重壹點零壹公克,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純質淨重零點叁柒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柒個、勺子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扣案海洛因檢驗包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經定其應執行刑七月,與上開三年十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詳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九七號偵查卷內第十頁)。又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甲○○於前受免刑之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止,連續在高雄市○○區○○里○○○路三九九之一號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英多次。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三九九之一號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純質淨重○.三七公克)、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勺子一支、海洛因檢驗包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並就甲○○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聲請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供認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九十二年四月九日高市凱醫檢字第○○九七四號)一紙可稽。又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純質淨重○.三七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220014402號鑑通知書可憑,另扣案含海洛因之殘渣袋七個、勺子一支等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份之事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檢驗報告編號:9205-31、9205-34各一紙附卷可據,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前受免刑之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二犯,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事實,復有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高所坤戒勒字第八四七號函及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附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罪。又被告自九十二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被查獲時止,先後多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三年間犯有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復於八十六年間犯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經定其應執行刑七月,與上開三年十月有期徒刑接續執行結果,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所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於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應處之刑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原因,應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一號為免刑判決確定,詎其於前受免刑之判決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為二犯,顯見意志不堅,並對施用毒品之行為不知悛悔,惟其犯罪係戕害自身,尚未害及他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前毛重一.三公克,驗後淨重一.○一公克,包裝重○.二七公克,純度百分之三十六點六七,純質淨重○.三七公克),及含海洛因之殘渣袋(因含微量海洛因、量微無法剝離)七個、勺子一支等物,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海洛因檢驗包一個、吸食器一組等物,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則呈嗎啡、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亦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檢驗報告編號:9205-32、9205-33各一紙附卷可參,惟仍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毒品預備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柯盛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昱良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