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七號),提起上訴及移理(同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二二號案),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四時許,無故侵入乙○○位在高雄縣仁武鄉五和村和平巷四十一號工廠內(無故侵入工廠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乙○○所有、置於工廠內之白鐵管八支【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嗣於同年月十一日十二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號碼為QHA─0六五號輕型機車一部,於行經高雄縣○○鄉○○○路北屋段一四七0號詮勝汽車材料行前時,因見無人在該處,認有機可乘,即再次無故侵入前述汽車材料行內(無故侵入車廠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NISSAN廠牌汽車引擎蓋一個(價值約一萬元),得手後,將上開引擎蓋置於前揭機車腳踏板而欲離去之際,為丙○○發現而報警再次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張及相片六張等資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後兩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公訴人上訴及併案意旨另謂:被告於本件判決前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七月十三日止,另分別於高○○○鄉○○路○○○號前及同路一九○之一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牌照號碼為OJQ-二一九號、YND-五三三號之機車,本件竊盜案與該件竊盜案,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復係同一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屬連續犯,再被告復坦承其竊取機車之目的,係在搶奪路人皮包之財物,則其竊取機車部分與搶奪罪行間即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屬裁判上一罪,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竊取機車及搶奪部分均應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原審未及斟酌審判,即難認允當,應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惟查:
㈠按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連續犯
之定義。而此所謂之連續犯,除客觀上須具備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性質之罪名外,在主觀上尤須具備概括之犯意,故行為人就某種法益,雖反覆為數次之侵害,而後之行為係另行起意者,無論其所侵害之法益是否相同,不得認為連續犯。
㈡是查,本件被告雖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自承其確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十時二十分
許,至高雄縣○○鄉○○村○○路一九○之一號前,竊取許 朱月香 所有、牌照號碼為YND-五三三號之機車一輛,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十時三十分許,另至高雄縣○○鄉○○路○○○號前竊取 郭正枝 所有、牌照號碼為OJQ-二一九
號之機車一輛,惟辯稱其竊取該二輛機車係為伺機搶奪路人而作為交通工具使用,至其竊取乙○○之白鐵管及丙○○所有之汽車引擎蓋,則係為將該等物品加以變賣以供自己花用,再其於竊取機車後並無計劃另行竊取上開白鐵管及汽車引擎蓋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之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審判筆錄),足見被告於路邊竊取機車及侵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竊取白鐵管、引擎蓋犯行間,雖然時間緊接,且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名,然並非基於概括之犯意,方法亦不相同,尤見該併案竊取機車案件,與本案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至公訴人併案意旨認與該竊取機車有牽連犯關係之搶奪罪部分,更與本件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並無任何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酌,應全部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原審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之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合議庭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右揭併案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竊盜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漏未併予審理為不當而指摘原判決違誤,即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為平法官林靜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