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四四號
上訴人甲○○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韋齊 律師
林永頌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吟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德文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超過「應連帶將被上訴人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一、二、三樓與上訴人所有座落同巷八號房屋間之共同壁裂縫予以修復,並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重新粉刷或油漆」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均廢棄。㈡右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縱令上訴人施工時並未先請領拆除及建築執照,然此至多僅可能該當有「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及「推定有過失」之要件而已,惟自證人 高長 證詞可知,系爭六號房屋在上訴人八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整建之前,即出現滲水現象,而第一次鑑定報告係以「不同層高」,遽以認定本件有因果關係,然自附表一第一次及第二次鑑定報告比較表及附表二第一次鑑定報告疏誤一覽表可知,第一次鑑定人根本未就層高作實際測量,且其已自承係率憑六號房屋住戶單方面說詞及其個人感覺而為認定,況該說法業經第二次鑑定人以高程測量結果加以推翻,而第二次鑑定人高程測量結果雖有少許高低差之原因,然自證人證詞可知,係因為上訴人所有八號房屋修理後「再重灌水泥」所致,並不影響兩造房屋並無「不同層高」之結論,原審引用第一次鑑定逕謂本件有因果關係云云,顯不可採。故上訴人之施工行為與被上訴人之損害間,確無「因果關係」可言,上訴人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㈡第二次鑑定報告內所載「橫樑之抗震能力很低,主要係由『加強磚墻』抵抗地震
力」乙節,非但與第二次鑑定人於原審所證相符,即便是第一次鑑定人對此亦加以承認,然原審竟斷章取義,曲解兩位鑑定人關於橫樑所具備抗震力之陳述,而逕認第二次鑑定意見,已有違物理、力學等原理,尚難採取云云,顯屬誤解。且上訴人八十六年十二月整建完成至今,曾歷經二次六級以上之大地震,最高震度甚至曾高達七點三級,已足以顯示被上訴人房屋之抗震力完全未受到任何影響,甚至非常穩固。再者,兩造房屋均為加強磚造,耐震力大部份均係由加強磚承受,與「梁」無甚關聯,此為本件歷經兩次鑑定人所同認之事實。更何況,上訴人已將共同壁加厚,益增安全性。
㈢關於原審判決質疑的「高程差距問題」,第二次鑑定已從對「高程」之「實際測
量」,去推翻第一次鑑定報告僅憑藉臆測即逕行認定「不同層高」,並由此得出「B1、B6梁不連續之問題已不存在」之結論。
㈣原審曾以「被上訴人本身自行將原有二層建築增建為三層半,其建築構造設計已
有改變,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其原有耐震度達六級震度」等語為由,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需補強至耐震力達到六級」之主張。且遍觀「建築技術規則」,主管機關亦未要求建物必須達耐六級震度之要求;可證在原審已駁回被上訴人所請求「上訴人應補強至耐六級震度」之前提下,被上訴人之房屋又早已能承受住最高達到「七點三級」之地震,顯無被上訴人所云之「有倒塌之虞」,其又何從主張結構安全受到損害?又有何需「回復原狀」之必要?且其所云「原狀」又為何指?於此情形下,倘仍強令上訴人補強該等部份,則不啻與比例原則相違。
㈤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已自行加蓋為三層半,已改變其原有結構及負重,屬於
違章建築,有證人高長證詞:「八號與六號本來都是兩樓,我修理八號之前六號就已經是三樓。」可稽。再者,第二次鑑定報告亦認定「被上訴人乙○○○之六號房屋亦有增建」,亦應承擔損害之責任。況自本院函查可知,鑑定人已指出「被上訴人六號房屋『增建』而增加載重,才會明顯降低標的物抗震能力」,顯示應由增建在先之被上訴人自行負責,而不能強令上訴人負責。故上訴人縱有過失,被上訴人亦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所規定之「與有過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訊問證人高長、鑑定人 王森 源、函詢補充鑑定疑點。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㈡請求更正原判決主文,將其第二行所載「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附件九『標的物損害勘查記錄及照片』」之文字刪除,刪除後原判決主文中之「附件甲」內容詳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聲明狀附件所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㈠民事訴訟法院旨在確定權利義務之存否及其範圍,至其具體之履行方法乃執行問題,屬執行法院之職權,對造在原審主張我造訴之聲明不夠明確,並不正確。
㈡按雙併房屋之橫樑乃整體雙併房屋之重要框架,對造要修建其房屋,理應在維持
框架不變之狀況下進行,始符建築原理,茲竟將橫樑全部切除,僅留六十公分作為其地板支撐,其行為實甚缺德並已致影響我造建物安全,原審判應補強,自屬正論。
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所為「結構安全鑑定補充說明」函未經具結,欠缺
證據能力。右函第一段指稱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壞,其責任歸屬難以判斷,與 王森源 於原審具結作證之證詞迴異,而損害大多發生在與對造房屋相鄰之地板、牆壁,係對造施工所致為常態事實,對造主張乃六號房屋材質有問題所致,屬變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右函第二段係以系爭房屋並無不同層高為立論基礎,惟系爭八號房屋經整建後,其三樓之地版高程與系爭六號房屋三樓地版高程相差約三公分,二樓地版高程則較系爭六號房屋二樓地版高出達約十二公分乙節,已據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測量確認無誤,有該會所製作之鑑定報告可稽,上開結論不值一駁。
㈣鑑定人王森源技師在本院之鑑定供詞與其於原審之證詞牴觸。又有關B1、B6樑切
除部份,鑑定人王森源在原審證稱大樑主筋「有切除」、「而且預留長度是足夠的」,但在本院又稱「不知道」其長度有多少?則伊如何判定長度是足夠的?顯見所言無據。王鑑定人與對造關係密切,證詞偏利對造,應以較中立之吳鑑定人在原審之證詞方足供參考。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將原第一審請求,更正內容詳如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聲明狀附件所載,核屬聲明之更正與補充,不關訴之變更,先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六號房屋),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間始花費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完成裝潢及修繕不久之建物,與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八號房屋)係屬雙併住宅設計,兩者結構為一體,是其主要結構即共用之樑、柱,不容單獨予以拆除,否則將直接使建物喪失結構力學上之支撐。詎上訴人為重新建築系爭八號房屋,竟未申請拆除執照,即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擅自將系爭八號房屋以最粗暴之震動撞擊式機械全部拆除,且於未申請建造執照之情況下,重新建築,並加挖地下室,其行為自屬故意不法,並已致雙併房屋原有建築結構破壞無遺,目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號房屋之地面及牆壁已生裂縫,滲水、房屋頂板並因而發霉腐朽;且一旦遇有颱風、地震,將嚴重危及建物安全,而有倒塌之虞。上訴人且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據表示願負責修復。又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因鑑定結果認系爭六號房屋損害有回復可能,爰變更訴之聲明,而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依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所為修復鑑定意見,將系爭六號房屋回復原狀(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負為可承受中央氣象局所定六級震度之補強工程部分,經原審駁回其請求後未據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六及八號房屋,同為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因樑柱年久失修腐蝕,有翻修裝潢之必要。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就所有之系爭八號房屋裝修工程後,已加強兩造所有系爭房屋間共同壁之厚度,並以鋼筋混凝土更換八號房屋原有樑柱,以強化結構,是系爭六號房屋同受穩固效果。上訴人裝修內部若有拆卸必要,均以人工方式為之,並無因拆卸而致鄰損可能。況上訴人整建時並無加挖地下室,僅依系爭八號房屋係坐落山坡地地形,於一樓下方空間進行增建,該增建係與馬路齊一之高度,非地下室。系爭六號房屋原為加強磚造二層樓房,被上訴人已自行搭建為三層半樓房,改變其原有結構及負重,縱有裂縫,亦與上訴人行為無關。系爭八號房屋於修繕時,雖曾將結構體樑、柱拆除位移,惟並未將橫向大梁B1、B6之主筋切除,係保持原有之長度,並無影響結構體連續性,亦無不同層高情形。兩造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基地為山坡地,基地之西邊、北邊地勢較高,需以土方填平地基始得興建房屋;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間自行將系爭六號房屋進行增建為三層樓半之房屋,未同時加強地基,樑柱亦只用水泥覆蓋於外而未再加綁鋼筋,致使原有地基無法承受現有三層樓半之重量,在北邊地勢較高之情形下,系爭六號房屋始向西、南傾斜。上訴人修建八號房屋,已配合整體結構進行位移,並將原有樑柱結構體補強,再加綁鋼筋以使結構穩固,反可減緩六號房屋向西傾斜可能。至六號房屋裂縫產生,可能係被上訴人自行增建,或所使用水泥、砂石品質不佳或牆面粉刷施工不良,或因天候等其他自然因素所造成,不能逕認與上訴人修建有關。系爭六號房屋三樓部分,於上訴人進行裝修工程之前,即有滲水之現象。系爭六號房屋裝飾頂板發霉腐朽部分,應係該房屋自身之折舊耗損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部分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六號房屋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八號房屋,均為民國六
十八年間同一批建造完成之雙併式二樓建築結構體,而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在未申請拆除執照及建造執照情形下,即就系爭八號房屋進行整建工程,將系爭八號房屋整建為三樓建築等情,就此事實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使用執照卷影本、整建工程照片、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號房屋之地面及牆壁已生裂縫,滲水、房屋頂板有發霉腐朽,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立據表示「本住戶房屋於修繕期間,對於貴戶若有損壞,願負修繕之責。(原有損壞已照相存證)亦願負責修復」等語,此部分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八頁),均應認為真正。
㈡上訴人抗辯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號房屋於上訴人系爭八號房屋整建之前,
即八十五年間即已將原為二樓建築結構體,建為三層樓半之房屋,且未加強地基,樑柱構造,只用水泥覆蓋於外而未再加綁鋼筋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亦應認為真正。
四、本件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立據表示願就修建系爭八號房屋所造成被上訴人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負責修復等語,本院核該承諾書之真意,係以被上訴人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如係因上訴人整建房屋所造成者為前提,非即謂上訴人已承諾無條件就系爭六號房屋為修繕回復原狀之意,尚不得逕以該字據認上訴人有修繕回復原狀之義務。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該法律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包括在內。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又所謂建造,包括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之新建行為、於原建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之增建行為、將建築物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基地範圍內改造而不增高或擴大面積之改建行為,以及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之行為在內,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建築法規範目的,係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為目的,此觀諸同法第一條立法意旨規定即明。是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上訴人於進行系爭八號房屋之整建工程時,係先拆除系爭八號房屋之主體結構,僅剩幾根梁、柱結構體連接系爭六號房屋,再建造澆置三樓RC結構體等情,有系爭八號房屋整建工程進行中所拍攝之照片數幀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九、十頁,第二宗第六七、六八、七二頁),核其所為顯係就系爭八號房屋為建築法第九條所稱之建造行為,自應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拆除及建造執照,以維公共安全。上訴人於施作前並未為執照之申請,為其不爭執,依前開說明,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不法行為,上訴人辯稱僅違反行政規定等語,不足為採。
六、上訴人上開行為係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但其行為與被上訴人所生之上開損害,有無因果關係,亦即被上訴人之損害是否為上訴人之行為所致,為兩造爭議所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不法整建系爭八號房屋,致造成六房屋產生梁、柱、版及
牆面裂縫、地磚受損及滲水現象,並破壞系爭六號房屋結構之安全等語,無非以下述鑑定結果及鑑定人之鑑定說明為據:
①系爭六號房屋現有如附件甲即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附件九所示之
牆壁裂縫、油漆剝落滲水、頂版及底版滲水發霉、頂版裂縫、地坪裂縫、梁裂縫之損害,有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省結技鑑字第四七0號鑑定報告書乙份可據(外放附件甲)。核該鑑定報告稱:由系爭六號房屋損壞勘查顯示,大部分之損壞發生在靠系爭八號房屋一側之牆、梁及地坪等結構體,靠系爭八號房屋之天花板及牆並有滲水潮濕之現象,且依系爭八號房屋於進行拆除時照片顯示,係採用震動撞擊式之機械進行拆除原RC樑、版結構體已破壞原有雙併結構體之連續性,並由損害之狀況顯示標的物相鄰部分之損壞較為嚴重,研判系爭六號房屋前揭損害,應與系爭八號房屋之整建施工不無關係等語(附件甲報告第六頁)。
②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九一)北結師鑑字第一四
五三號鑑定報告稱: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情形經鑑定結果與前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之認定相同,且其主要損害原因係系爭八號房屋施工振動,以及施工過程中,共同壁之系爭八號房屋側暴露於戶外且打除表面粉飾層,雨水易由磚塊間之砌漿滲入系爭六號房屋內,有台北市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稽(外放附件乙)。
③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人王森源於原審到庭證稱:伊認為台灣省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所為鑑定報告所示牆壁裂縫、油漆剝落之損害,應係系爭八號房屋施工整建所造成的等語(原審卷三第一四七頁以下)。
㈡但查:
①系爭六號及八號房屋均屬民國六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建築完成之房屋,距八十
六年間上訴人之整修八號房屋時,屋齡原達十八年之久,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六號房屋原即為二樓結構體建築,其早於上訴人整建前之八十五年間,即將之改建為三樓半房屋結構,已如前述,依常理判斷,以二樓結構體改建為三樓半,本即不利於房屋之結構體本身負荷與承載力,當然又與其增建過程中之施工品質之良劣有必然關聯,已難認其損害係直接因上訴人之施工所造成,上開台灣省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工會鑑定報告就六號房屋之結構體造成損害原因,並未論及六號房屋因自身增建達一層半高度及重量,兩者間因果關係之評估,已難認周詳中肯。②證人即受上訴人之請負責系爭八號房屋整修工程之施工人員高長於原審證稱:整
修前有發現系爭六號房屋與八號房屋共同壁有二、三處滲水發霉情形(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三六頁);其於本院復結證稱:「(在修理八號之前你有到六號房子去看?)有的,當時我是去看是因為六號剛修理好一年,當時我同甲○○一同過去拜訪。(你去六號房子的時候有何問題?)當時乙○○○有給我們看說客廳部分與八號間共同壁有漏水情形,當時六號有說修理結果如果再看情形弄一弄。..(你修理八號修理哪些地方?)因為甲○○買之前有一、二年都沒有人住,因為屋頂水管阻塞有積水所以產生漏水的現象。(修理八號完成之後你是否有再去過六號看,六號房屋是否有裂縫?)沒有過去看所以不知道,是之後兩造打官司才聽到甲○○說有裂縫。..八號的樑因為潮濕的關係有切掉再接新的樑。..我所切掉的是八號附圖一C一橫樑B六部分舊樑,除了留靠近共同壁約六十公分外其餘舊樑切掉,然後再接新的鐵做樑,是兩條鋼筋平行式(重疊)靠攏,再綁鐵線後再外包覆水泥。..共同壁部分我是因為怕隔壁乙○○○會吵,所以共同壁我就沒有動直接在八號牆壁那邊綁鋼筋灌水泥做十公分的加強壁。(修理後八號與六號的樓板是否有高低不一樣?)修理之後因為有再重灌水泥所以會有一點高低差。..本來都是兩樓,我修理八號之前六號就已經是三樓。..八號是因為屋頂漏水將整間屋子都弄壞了。..因為當時看到水泥已經裂開打開水泥之後裡面的樑柱鋼筋已經生銹,所以才要換。..所看到地板都有積水,如不修理會腐蝕」(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四至一三七頁)。是依證人高長所證,系爭上訴人所有之八號房屋,於上訴人整修前,即有一、二年時間因無人居住,屋頂水管阻塞而有積水,因此產生漏水現象,於整修之前兩造所有之系爭六號及八號房屋均有屋頂漏水現象之事實,自堪認定,是以屋頂漏水之發生,應係發生在上訴人購買系爭八號房屋之前即已存在,而其原因為屋頂之排水管阻塞所致,非發生於上訴人所有八號房屋整修之故,況被上訴人所有六號房屋於八十五年間即加蓋一樓半房屋,應有自行修改屋頂排水管情事,因此屋頂漏水現象早即存在,與上訴人之整建房屋並無因果關聯存在。再者,上訴人之整建系爭八號房屋,工程項目,樑之所以切掉換新原因,乃因為整修前即已存在之潮濕腐化之故,如不予切掉再接新樑,其潮濕腐化情形,勢必更加嚴重,將加深八號與六號房屋損害程度,於因果關聯上,乃先有潮濕腐化之因,方有整建之果,不得顛倒因果關係,認係切舊樑換新樑因而造成潮濕腐化及屋頂漏水之果。
③前開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均提
及六號房屋損壞發生在靠系爭八號房屋一側之牆、梁及地坪等結構體,並且認為依八號房屋於進行拆除時照片顯示,係採用震動撞擊式之機械進行拆除原RC樑、版結構體已破壞等語,但為上訴人所否認。按以震動撞擊式之機械進行拆除是否會造成上開損壞,有無直接因果關係,並不能由照片可以判斷,此部分鑑定報告內容所述,應僅係推測之詞。
④上開鑑定結果固認因上訴人拆除原RC樑,將造成結構體之不連續性,並使二戶房
屋之二樓有高低十二公司之高低差等語。但查,證人高長於本院亦證稱「..所切掉的是八號附圖一C一橫樑B六部分舊樑,除了留靠近共同壁約六十公分外其餘舊樑切掉,然後再接新的鐵做樑,是兩條鋼筋平行式(重疊)靠攏,再綁鐵線後再外包覆水泥」、「..修理之後因為有再重灌水泥所以會有一點高低差」等語,可見所謂高低差原因,乃因靠近共同壁留約六十公分左右舊樑,以便接換新樑,而以兩條鋼筋平行靠攏,綁鐵線外包覆水泥,因而造成二戶房屋之樓板樓層有高度上差異,並非因直接將八號樓板之承受力貫壓在六號房屋結構體上。
⑤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以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九十三)北結師卿(八)
字第0九三0三四九號函復本院,所附結構安全鑑定補充說明,係由鑑定人王森源所補充,亦認「⒈標的物建於民國六十七年,若有耐久性品質不良,會隨時間而發生損壞情形。⒉吳技師(按為 吳鎮鯤 )之鑑定工作於民國八十七年辦理,六號房屋之損害可能為:a原有損害。b原已有損害,因八號房屋施工使其更明顯。c八號房屋施工造成之新損害。亦即八號房屋施工是否會造成六號房屋損害以及損害程度如何,與六號房屋本身之品質有很大關係」;又認為「⒋因無八號房屋開始整建時之六號房屋狀況調查可供比對,吳技師於民國八十七年所辦理六號房屋損害調查,則難以判斷責任歸屬。⒌吳技師於其鑑定報告十三、標的物修復方法建議之第一項至第五項僅為一般損害修復原則之建議,這就是個人表示贊成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一頁以下)。依此六號房屋之損害究係因八號施工所致,或因六號房屋本身品質所致,已難為判斷,而吳技師之八十七年所做之六號房屋損害報告,僅係修復原則之建議而已,因無開始整建時六號房屋狀況可供比對,實難做為判斷責任歸屬之依據。
⑥再就六號房屋樑延伸至八號房屋發現有高低差部分言。上開台北市結構工程工業
技師公會補充說明,又記載「⒈從施工照片顯示六號房屋梁延伸至八號房屋發現有留設搭接鋼筋的情形,八號房屋樓版比六號房屋樓版高三公分或十二公分,留果。⒉不同層高之指控,係指樓版高程明顯不同,六號房屋樑鋼筋不能延伸埋設在八號房屋新澆灌樑混凝土內而造成「B1、B6樑之不連續」,與事實不符。⒊「共同壁打薄」及「樑主筋於牆面切割」造成「主筋握裹長度不足」之指控,與事實不符。事實上「共同壁是加厚而不是打薄」,而「梁主筋於牆面切割」,也是基於「不同層高」之假設性指控。⒋「樑主筋於牆面切割」之指控,係基於假設「不同層高」造成鋼筋之不連續性,而既已經測量證明「不同層高」之指控並非事實,..」(本院卷二第三二頁)。依此上開切開換接新樑,亦可達樑連續性之效果,即非被上訴人所指稱因此而有樑不連續性情事。
補充說明又認為「:⒈標的物之建造執照所載構造種類為「加強磚造」。⒉標的物柱隱藏於磚牆內,其深度僅為25cm,依現行法規規定用以抵抗地震力之梁柱構架其最少柱深必須30cm。⒊「柱深僅為25cm之樑柱構架」抵抗水平側向力之勁度非常低,當有地震力推向此種構架,此種構架非常柔軟幾乎沒有抵抗能力。⒋當標的物承受地震力,地震力幾乎全部由「加強磚牆」承受,「柱深僅為25cm之梁柱構架」所能幫忙承載之地震力極為有限。⒌「B1、B6樑主筋切除」這種說法不夠準確,個人沒有辦法接受,事實只發現「二、三樓樓梯間牆壁臥樑B6由兩跨連續樑改為單跨樑」,而這種改變對標的物抗震能力幾乎不會有影響。⒍標的物「增建」而增加載重,才會明顯降低標的物抗震能力」等語(本院卷二第三二頁)。鑑定人王森源於本院亦證稱,「..水泥粉刷刮除會造成滲水,但是不會造成裂縫,裂縫原因可能是原來的,也可能是八號施工震動造成的。(六號房屋本身有增建,其增建原因你是否有將其列入考量?)沒有,但是增建房屋重量加重是有可能造成裂縫。(於九十一年去鑑定時看到八號房屋之B1、B6橫樑現況,是否會造成六號房屋抗震能力影響?原因為何?)不會,最重要的一點是六號、八號房屋是加強磚造。(鑑定時有發現兩戶房屋有不同層高的問題?)沒有,因為我有測量過。(為何沒有作破壞性的鑑定?)我認為沒有必要,層高不同是否會造成抗震力減低,我之前的鑑定報告裡有說明。(既然兩戶房屋樓高相同是否因此而不影響到樑柱的連續性?)不會影響,因為八號房屋有將原有樑柱鋼筋部分預留,再接上增加的鋼筋」等語,又稱「..確實是有十二公分層差的問題,但是不認為會造成樑柱的不連續性。(八號房屋有無開挖地下室是否知道?)我沒有鑑定。(是否知道預留鋼筋長度多少?)我不知道,但是照片是有看到預留,長度多少我也不知道」、「(劇烈的震動是否會造成滲水?)我沒有看到施工的情形。(不同層高是否有去測量?)有的,依鑑定報告之說明。(你剛才說的不同層高是何意思?)是指沒有如吳鑑定人所說的明顯的不同層高,我所講的層高不連續性是說樑柱的不連續性」等語(本院卷第二宗第四五至五十頁)。依此,系爭八號房屋因整修而將樑主筋切除換接結果,對六號房屋之抗震能力,及承載重力,均不生影響,難謂系爭六號房屋之損害(除後述七、共同壁滲漏水部分外),係因八號房屋整修切換新樑之原因造成,除後述
七、共同壁部分外,其餘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就其所有六號房屋之損害予以修復回復原狀,即屬無據。
七、共同壁滲漏水部分系爭六號與八號房屋為雙併式,中間存有共同壁,六號房屋內與八號共同壁有滲水現象,造成滲水原因,依鑑定人王森源於本院所述「(八號房屋共同壁有無加厚情形?)有,我有從八號那邊取樣。(裂縫與滲水的原因是否均因水泥粉刷刮除而造成的?)水泥粉刷刮除會造成滲水,但是不會造成裂縫,裂縫原因可能是原來的,也可能是八號施工震動造成的。另上訴人亦坦承八號房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翻修裝潢時,施工工人發現水管有堵塞情形,因施工工人未關閉開關,曾滲水至系爭六號房屋,經關閉開關,已無滲水之情形等語。依此,共同壁滲水現象,即與被上訴人當時整修八號房屋有因果關係,因而造成之損害,即應負回復原狀責任。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座落台北縣○○鎮○○路○○○巷○號一、二、三樓與八號間之共同壁裂縫予以修復,並以水泥砂漿填補縫隙重新粉刷或油漆,為有理由,至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魏大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
書記官李華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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