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金上重更(二)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董安丹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台北市○○○路○段○○○號八樓「日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下稱「日盛基金」)之經理人,實際負責股票買賣業務,其明知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竟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故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以「日盛基金」名義買進後賣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電)海外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八十六年度第一次債券換股權利證書(下稱聯電己),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等五十個交易日,成交量比例超過聯電己各該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詳如附表所示)。「日盛基金」並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之查核期間,其各日連續多次委託買進價格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委託,總計買進0000000股,使聯電己股價由每股新台幣(下同)七十七點六元上漲至一百三十餘元,致聯電己股票價格呈現價量異常現象,且該基金為製造聯電己於證券交易市場交易活絡之假象,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連續以漲停價格喊盤買進,致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該基金買進聯電己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百,另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亦分別高達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五、百分之九十一點七六之比例。其炒作聯電己股票意圖甚明,並因而獲利達三億元,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會(下稱證期會)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偵辦而查知上情,因認甲○○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原條文規定內容「意圖影響市場行情,對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改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依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本件犯罪行為發生時間為八十六年七月至九月間,起訴書亦認被告係「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係違反當時施行之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依當時施行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但證券交易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第一百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並無變更,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則有修正,提高罰金之數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如被告成立犯罪,應適用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處罰,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嫌,無非以證人即證期會專員 張庭偉 之證詞,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有五十個交易日成交量比例,超過該股市各該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符合財政部所訂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以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炒作股票之意圖,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作外資生意,知道資訊所為是投資行為,並無異常炒作,且依據我國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得發行可轉換為股份之公司債,然由於同法另規定公司原則上不得持有自己之股票,所以公司在辦理可轉換公司債之轉換前,必須發行新股及辦理增資變更登記,因此為利於前開可轉換公司債之募集,證期會所訂「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券處理準則」,准許公司在未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如所募集之可轉換公司債持有人請求轉換股票時,得先換發「債券換股權利證書」,該權利證書自向股東交付之日起上市或上櫃買賣,得於公開市場交易,俟公司辦理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後,則應以股票換回該證書,故前開換股權利證書為我國特有之過渡性質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之缺點在於非股票,不得享有正規股東權益,為過渡性質之有價證券,目的在未來換取股票,由於其非隨時可轉換為股票,短期持有無法獲利,長期持有又恐市場變化無法快速應變,故其時間風險大,流通性小、變現能力差,然該種權利證書仍有固定之利息收入、可享有部分股東權,且可在交易市場上流通,故一般而言,其市場價格較該公司上市股票價格低,而聯電己即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所發行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故在學理上而言,聯電己雖市場價格低於聯電普通股,然聯電己停止交易後可轉換為聯電普通股,二者之間長期而言應為等值,所以當聯電己市價低於聯電普通股市價,即存有差價狀態時,均為可買進之時點,而其身為日盛基金之專業經理人,受兩萬五千名投資人之委託操作該基金,為謀求最大利得,基於聯電為電子產業股,本業產值甚佳,中期後市看好,及前開差價考量,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聯電己最後換股期限屆至前,開始出售原持有、已可獲利之聯電普通股,並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大量買進聯電己,進行中期投資,以避險、賺取權利差價,由於聯電己係源於海外公司債,知者無多,投資者非眾,且其非散戶,所操作者為量大之基金,且其判斷只要與普通股存有價差即值得投資,所以願意出高價購買,所以在市場小而其所操作之基金購買量大之情形下,自極易形成其出高價獨買或買受比例甚高之情形,自難單純以價、量來認定其有炒作之意圖,否則一般而言,炒作者之目的無非在抬高價格以引誘他人追高,再趁機在不實高價中倒貨,然其於前揭時、地買進之聯電己,卻有三分之一非在高價售出,反係在聯電普通股重挫時才脫出,所餘三分之二亦係依換股權利證書本身投資目的,屆期換取聯電普通股賺取「權利價差」,足見其並無高價倒貨之情形。此外財政部所訂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亦未對外公布,投資者無從得知超過該規定比例之價、量限制會遭移送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參看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所定違反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其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所作對特定人經濟權之限制。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係指於特定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買入而言,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能影響某上市公司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多:如該公司之業績、發展潛力、配發股利之多寡、經營者形象、整體經濟景氣情況、非經濟因素等等均足以影響該股票之價格,所以行為人如基於上述市場因素而有連續高價買入某股股票之行為,但並無操縱該股股價之意圖,則不構成該犯罪。
五、經查,被告甲○○為八十六年四月七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日盛基金之經理人,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以「日盛基金」買進或賣出聯電己詳如如附表所示(資料係引用調查卷第二八頁至三十頁及五十頁至六十頁之監視小組製作之報表),依據該監視小組製作之報表所載,日盛基金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七月二日,業已購進聯電己二千0九十二張(每張為一千股),其間並無賣出之情形。又依調查局所提出之監視報告記載,該段期間並無發現涉及違反「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之情事(見調查卷第二十五頁所載),換言之,日盛基金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七月二日所購進之聯電己股票並無違法之處,起訴書雖記載日盛基金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連續買聯電己股票,但亦只認定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始有違法,並未認定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至七月二日之行為有何違法。再依監視小組製作之報表所載,日盛基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九月十三日係購進聯電己六千一百三十四張(每張一千股,購進時均是以張為單位,並無購進六百四十八零股之情形),另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除權配股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八股,購進之股票連同配股共一千0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股,而其間賣出三千五百0一張,剩餘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股,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全數轉換為聯電普通股之股票。則日盛基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九月十三日購進聯電己之股票為六百十三萬四千股,並非九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八股,檢察官認被告以日盛基金之名義,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九月十三日止,購進聯電己之股票九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四十八股,已與事實不符。
六、再依監視小組製作之報表所載,日盛基金自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等五十個交易日,購進聯電己股票之成交量比例超過聯電己各該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七月八日連續以漲停價格喊盤買進,分別占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當日成交量百分之百,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成交量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五、百分之九十一點七六比例。再各日連續多次委託,總計買進六千一百三十四張聯電己股票等情,固據被告自白不諱,且有卷附日盛基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買賣聯電己情形表及成交對應表附卷可稽。被告之交易情形,固已合於證交所「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第四款有關涉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查核要件標準一節,並有證期會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八七)台財證(三)第四二九二五號函、證交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證(八六)密字第四○三九六號函暨監視報告在卷足憑。惟查:
(一)證期會所訂定之「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第二條固規定:「本公司依據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完成之監視報告,其事證達左列標準者,直接函送檢調機關偵辦,並將副本抄陳主管機關:...四、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者。』之情事:㈠於一個月內該有價證券成交價至少有五日達本公司成交價異常標準。㈡投資人或可能相關投資人集團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成交買進或賣出之成交量均大於該股票各該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以上。㈢於一個月內有五日以上,且各日均連續多次之委託買進(賣出)價格高(低)於成交價或以漲停板價格委託,且對成交價有明顯之影響。」然此僅係證交所依據證期會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八三)台財證(三)第○二四二二號函而擬具經證期會核備而制訂,此觀該注意要點第一條自明。而該注意要點係為便於舉發移送股票交易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案件而訂定,並未對一般交易大眾公布,業據證交所人員張庭偉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此要點是我們證期會與交易所間的內部規定,一般證券商從業人員不會知道有這個規定,證券商也不可以向交易所索閱此規定,是屬於機密」等語屬實(見原審第二卷第十二頁反面)。從而一般交易大眾尚無從得知,亦無遵守該要點限制為交易之義務。況投資人於集中市場均有自由買賣之權利,是以各投資人對於當日股票交易之全部成交量自無預見之可能,則投資人對其買賣某種股票之數量是否業已逾該股票當日成交量之百分之二十,既無預見可能性,是以尚難因被告等買入股票之行為符合該作業要點規定之移送標準,即據以推定其主觀上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而成立犯罪,自尚應輔以其他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之行為已超越合理之懷疑,即應證明被告有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方可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二)任何人皆可自由在集中市場買賣股票,而影響股票價格之因素完全取決於市場法則,尚非少數人所能操控。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規定每人每日在各股所能買賣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股市投資人連續買賣股票之規定。況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格之變動,是即便價格上有劇烈變動,亦不能率認其中涉及不法情事。本案證期會所提監視報告中一再強調被告之行為影響股價,矧被告對於該股票有需求而購買該股票,該股票價格因而產生變動,應為集中交易市場運作之當然結果。且買入或賣出股票之目的,本在圖利,未有聽聞買賣股票其目的在虧本。公訴意旨依被告自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九月十五日止,陸續各日多次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格委託,大量買進聯電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止等五十個交易日,成交量比例超過聯電己各該日市場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八十六年七月三日、同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七月八日更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百,及八十六年七月四日、同年七月七日成交量百分之八十二點七五、百分之九十一點七六比例各等情,推論被告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之聯電己價格。惟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本屬投資行為之準則,縱被告有高價買進聯電己後再行出售之行為,原則上尚應推定為合法,況依前述日盛基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買賣聯電己之明細表所載,被告所操作之日盛基金於該段期間內共陸續買進六百十三萬四千股聯電己,加上除權配股一百八十四萬一千六百四十八股,其間出售三百五十萬一千股聯電己,再加上前已購買之二千0九十二張聯電己股票,剩餘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股,全數轉換為聯電普通股股票(其時聯電己已經停止交易,須轉換為聯電普通股)。其於聯電己停止交易時所持有之聯電己股票數額,較之檢察官所指,其於違法期間所購買之聯電己股票數額為多,足認被告並無在客觀上連續以高價買進股票,再趁該股票價格大漲,市場交易熱絡時另以更高價拋售之情形,否則被告何以於聯電己停止交易後持有之股數較其先前購買聯電己之股數為多,亦足認被告所為與一般炒作股票者藉此炒作以牟利之動機有殊,從而被告雖有連續高價買進之行為,尚難據此認定其必有操縱該股股價之意圖。
(三)又我國目前股票之交易制度,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即同一時間內,申報買進價格最高者(或賣出價格最低者)優先成交;同一價格申報者,申報時間最早者優先成交,此觀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撮合依價格優先及時間優先原則成交,買賣申報之優先順序依左列原則決定:一、價格優先原則:較高買進申報優先於較低買進申報,較低賣出申報優先於較高賣出申報。同價位之申報,依時間優先原則決定優先順序。二、時間優先原則:開市前輸入之申報,依電腦隨機排列方式決定優先順序;開市後輸入之申報,依輸入時序決定優先順序。」自明。本案被告雖於查核期間先後多日以高於成交價或以漲停價委託買入聯電己,惟既有前述「價格優先」交易考量之可能,即不能單憑被告以漲停價委託買進,遂遽認其係有抬高該股票價格之意圖。又集中市場以漲跌停價買進股票係因上述目前證券交易市場交易系統撮合買賣制度使然,即該系統以出價最高或最低者決定優先成交之順序,惟成交價不一定是該最高價或最低價,蓋每一盤(對一定時間內股票買賣雙方之撮合,約數分鐘一次,一次即為一盤)之成交價,係依能夠滿足買賣張數最大量之價格決定之,此觀台灣證券交易所營業細則第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買賣申報之競價方式,分集合競價與連續競價。開盤得以集合競價方式為之,其成交價格依左列原則決定:一、滿足最大成交量成交,高於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低於決定價格之賣出申報須全部滿足。二、決定價格之買進申報與賣出申報至少一方須全部滿足。三、合乎前二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接近前一日收盤價格之價位。連續競價成交價格決定原則如左:一、有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於揭示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二、僅有買進揭示價格時,於買進揭示價格及其上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僅有賣出揭示價格時,於賣出揭示價格及其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三、無買進及賣出揭示價格時,以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上下二個升降單位範圍內,以最大成交量成交。四、合乎前三款原則之價位有二個以上時,採最接近當市最近一次成交價格或當時揭示價格之價位。」甚明,從而成交價甚至有可能比昨日收盤價更低成交,依此而言,所謂以漲停價掛進只不過是可以優先成交而已,與成交價並無太大關係。況依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交易原則下,被告下單委託證券商輸入集中交易市場之電腦內,為買進或賣出,究能否撮合成交,撮合之筆數如何?何時得撮合?被告事前均無法預知,且開盤時間數百萬戶之股票投資人均可隨時下單進入集中交易市場電腦撮合系統進行撮合買賣,是買賣股票,既均由電腦撮合,則非單一任何人所可操縱,被告於上開期間買賣聯電己,縱造成該股票價格之上漲,亦無從推測係被告意圖抬高該股票之價格所致。更進一步言,被告以漲停價申報買價以取得優先成交之機會,在其所欲成交之股票數量被完全滿足前,被告可以取消全部或一部股票買賣之委託,故被告為確保以一定價格買到該股票,得先以漲停價委託,取得優先成交之順位,而能以市場當時該股票之最低出價買到股票,惟如當時市場最低價高出其預期,則仍可及時將委託取消等情,此觀諸卷附前開日盛基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買賣聯電己情成交對應表所示,該基金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上午十一時八分一秒及十一時三二分四三秒以漲停價一一二元合計委託買進八0千股聯電己,於十一時三四分十六秒減量二三千股;同年七月廿三日上午十一時十一分三六秒、四四秒以漲停價一一三點五元合計委託買進一00千股聯電己,於十一時十四分五六秒減量七0千股。故被告成交價為何,實際上仍須視市場中其他投資人出售所持有股票或欲購入股票之價格及數量而定,即視市場供需情形而定,非能由被告控制操作,益證客觀上被告並無抬高或壓低該股票價格之空間。
(四)末查,聯電己係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聯電)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所發行之海外第一次無擔保公司債換股權利證書,該上市債券換股權利證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始上市買賣,持有該權利證書者有表決權、無現金增資認購權、無盈餘轉增資配股權等權利,嗣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終止上市暨換發普通股,其上市股票權利與原有普通股相同等情,有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十二月廿八日台正(八五)上字第二七九四一號公告及同所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台證(八六)上字第二八六七四號公告各一件附卷可按,足證該聯電類股票於市場上的確存在轉換制度,然聯電己雖可在市場上流通買賣,究非隨時可轉換為股票,且無法與普通股股東享有完全相同之權利,惟基於上述轉換制度,市場上聯電普通股之價格將牽動聯電己價格之變動,且聯電與聯電己二種股票之差幅愈大,投資價值愈大,則被告辯稱該換股權利證書於市場價格通常較該公司上市股票價格低,而存有一定之價差,然隨著轉換發普通股票之時間漸近,可預期該權利證書即將轉換成普通股,甚或尚有較佳之配股權益,二者價格將趨於等值,所以當聯電己市價低於聯電普通股市價,即存有折價狀態時均為可買進等語,堪信屬實。參以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間,雖連續以高於成本價或漲停價買進聯電己,然其委託價格均低於當日聯電普通股開盤價,且上開期間內日盛基金共陸續買進六百十三萬四千股聯電己,但買進後僅出售三百五十萬一千股聯電己,另外被告之前以日盛基金名義買進聯電己股票二千0九十二張,加上配股所得共一千0六萬七千六百四十八股,所售者佔其均有股數比例約三分之一,有前述報表及被告所提出之日盛基金逐日買(賣)聯電己成本、時間及聯電與聯電己之市價比表及買賣聯電己與聯電普通股對照表各一件在卷可參,故被告對於聯電己買進遠多於賣出,則其若確有抬高聯電己價格之意圖,何以在連續以高價買進後,卻未見被告大量出售得利,足認被告辯稱伊係藉由聯電類股票轉換制度所生價差,操作得利乙情,應可採信。此外,聯電普通股與聯電己二者價格有牽連性已如前述,聯電普通股之股價均高於聯電己股價,此觀諸調查局提出之該期間聯電己與聯電股票交易明細表即明(該明細表附於調查卷最後一、二頁),被告辯稱,聯電己之股價跟隨聯電股價而上漲一節堪可採信,亦足認定聯電己股價之上漲係因聯電股價之上漲而上漲,並非有人炒作聯電己股票而造成聯電己股價上漲。而聯電公司當時之資本額高達四百十一億七千七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元(見調查卷第九頁所載),聯電普通股每交易日成交股數平均多達五千萬股一節,有台灣證券交易所證券行情表附卷可稽,顯見聯電普通股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流通性之大而且難以炒作,在投資人通常會參考聯電普通股股價而為買賣聯電己依據的前提下,炒作聯電己股票之可能性亦相對降低,蓋將聯電己價格抬高,而聯電普通股未同時抬高時,一則不容易獲得投資大眾認同而造成無人願意出高價買進,炒作者因而無法出貨得利,二則抬高股價後會造成投資成本增加,反而將使利潤減少,準此尚難認被告有刻意抬高聯電己價格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認定被告在客觀上對於聯電己有連續以高價買入之行為,然尚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何影響市場行情之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起訴事實所述之犯行,應認被告之辯解尚堪採信,是被告所為既核與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能認定被告犯罪。
七、原審基於上揭理由,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被告身為日盛基金之專業經理人,所為買進聯電己之行為,將對市場造成強烈衝擊,進而影響股價,當知之甚詳,不宜以一般投資大眾相同評價;前開作業要點係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依多年管理經驗及專業知識所定訂,一旦發現違反該項標準之客觀情狀,即屬有異常交易發生,且已明顯逾越交易自由之界線,自應適用該要點,重點在被告所為是否有該要點所定之行為,非在被告是否知悉該要點之規範,被告所為遠超過該要點所定標準之合理限制,而系爭股票當時並非市場搶手股票,被告卻以漲停價格喊進,造成高成交量,與交易常情有異,足證被告確有違法意圖;再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而連續買入、賣出之犯罪行為,係行為犯,非結果犯,有此行為即既遂犯,不以其有無脫手獲利為犯罪構成要件,系爭股票與普通股票不同,且受限制,其股價自低於普通股票,原判決以被告之委託價低於普通股價格而認定被告未抬高股價,恐有誤會;股票價格係本於供需而決定,如係本於人為操縱,必使投資大眾受損,此為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立法意旨,若徒以時間優先價格優先之交易原則,將被告行為視為正常交易行為,將使該法條形同虛設,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依現行規定,對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經理人操作買賣股票並無數量及連續買賣之限制,且被告負責之日盛基金肩負數十億元基金之盈虧,自以能獲利為優先,其資金雄厚,所為買入、賣出股票數量自非少量,對股市影響當屬不小,然仍屬追求獲利之投資人,不能以其買賣股票量大而為不同評價。再股票價格在自由交易市場是依其供需情形所決定,投資人依各項因素及風險評估來決定委託買入或賣出之價格,進而由交易市場決定,當其委託價格及供需量為交易市場所接受,成交價量即有其存在性,雖其價量符合財政部所訂有價證券監視報告函送偵辦案件作業要點之規定,然並非一符合該規定即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尚須依客觀情狀認被告有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價格之意圖,始構成該罪。被告在八十六年七月三日至九月十三日間購買聯電己股票僅六百十三萬四千股,賣出三百五十萬一千股,而其於聯電己停止交易後仍持有六百五十六萬六千六百四十八股,較諸其原先購買之聯電己股票為多,如被告意圖操作股價,曷克如此?又聯電普通股之股價均較聯電己為高,聯電己股價之上漲係跟隨聯電普通股之上漲而上漲,聯電普通股之數量龐大,不易炒作,且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炒作聯電普通股,使聯電己之股價隨之上漲之情形,自不能以被告購買聯電己之股票,即認定被告有炒作聯電己股價之情事,理由均已如前述,被告既無上開不法意圖,自不能令負上開罪責,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進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