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哲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張哲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㈠107年4月18日故意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本院於108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處上訴駁回,於109年7月7日確定;㈡107年8月24日故意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5月1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8年1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8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4日止。又其於緩刑前即107年4月18日至同年月19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6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7月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確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所載受刑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雖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符,仍無礙於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呂超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