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婕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婕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9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9月29日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8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3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之罪名及罪質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僅1年4個月即再犯本案,整體評價裁量後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科刑執行之紀錄(另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附予敘明),猶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且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413號被告黃婕瑜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婕瑜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有期徒刑5月及4月確定,分別於106年10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及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未記取教訓,於108年12月9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太子飯店322號房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月11日晚上11時53分,搭乘友人 楊博璿 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尊王路與環河街口發物有異而上前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婕瑜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可證,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請審酌被告犯後配合採尿,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勇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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