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100
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昆儒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遭路過該處之 吳維銘 發現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犯案用之鑰匙2把。」部分,應補充更正為「遭路過該處 李豪維 之同事吳維銘發現、制止而未遂,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鑰匙2把,始知前情。」;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昆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本件被告謝昆儒雖持扣案鑰匙插入被害人李豪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而著手於竊取行為,惟於啟動前即遭證人吳維銘發現而制止,業經證人吳維銘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21至23頁),尚難認被告竊取前開機車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二)起訴書就上開犯行雖未論以未遂犯,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其素行非佳,惟念其於犯罪後終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扶養情形、欲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被告用以竊盜之鑰匙2把,其中一把是被告胞弟所有,另一把則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2頁),本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所有之鑰匙1把沒收,惟考量該鑰匙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應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274號被告謝昆儒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昆儒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2時54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見李豪維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著手以自備之鑰匙2把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而竊取之,準備騎乘該車前往找工作,嗣其欲發動上開機車之際,遭路過該處之吳維銘發現報警處理,而經警到場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犯案用之鑰匙2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之謝昆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以自備之鑰匙插入被害人李豪維使用之機車鑰匙孔欲發動,惟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以為是自己之機車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李豪維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吳維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目擊被告使用鑰匙欲竊取被害人之車輛,旋即喝令停止並報警處理之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鑰匙2把、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扣案鑰匙2把,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鍾昕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