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依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等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依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8千元,緩刑2年,並應依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分期給付和解金予告訴人 李雨蓮 ,該判決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依判決所定緩刑條件期間履行其給付義務,無從認定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最後住所位於臺北市中正區,有受刑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是本院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亦即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之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16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罰金8千元,緩刑2年,並應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8年8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該判決並於108年11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受刑人在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為上開判決前之108年9月19
日,即已先行利用ATM轉帳3萬元予告訴人,於判決後則分別於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20日、109年1月20日均按月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情,有ATM交易明細單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憑,足徵受刑人非無依上開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之誠;至受刑人雖於109年2月起未依約給付予告訴人,然受刑人經檢察官傳喚到案後陳稱:因當時無法找到穩定的工作,還款的錢都是向親友籌借,其可於109年4月30日前給付剩餘之4萬元等語,有執行筆錄1份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嗣後未依緩刑條件履行,尚非無故拖欠,且受刑人已分別於109年4月21日以ATM轉帳3萬元、於109年4月22日匯款1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而履行完畢等情,有ATM交易明細單及匯款單可證,足徵受刑人確有依其向檢察官所為承諾於109年4月30日前履行,本院要難僅以受刑人還款時間有所遲誤,遽認其違反原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俊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