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倪偉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倪偉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貳捌公克,含外包裝壹只)及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倪偉城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下午3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5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火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因其在UT聊天室傳送欲邀約網友一同施用毒品助性之訊息,為執行網路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遂佯稱網友並邀約倪偉城於同日下午4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碰面。倪偉城赴約後,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時,主動向在場警員出示前揭吸食毒品所使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經倪偉城同意搜索後,扣得上開施用所剩餘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暨於警詢時主動坦言其於上述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後經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倪偉城自首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偉城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至19、80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刑案呈報單、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與佯稱為網友之警員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15、29至35、47至51、55、113至117頁),並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13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足憑。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偵查機關尚不知有犯罪事實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並接受本院審理,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年12月2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毛重0.34公克,淨重0.113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12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及乙醇沖洗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109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113頁)。而上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1只及玻璃球吸食器,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韋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媚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李珮芳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