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益
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1號),本院前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281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正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國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子洺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依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在臺北市○○區○○街○○○號設置地下簽賭站,由徐正益擔任組頭、郭國祥擔任把風【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月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合計工作2個月】、王子洺擔任會計【自107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時薪
200元,每次工作2小時,合計工作25日】、張依姿負責收取簽單【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08年2月1日止,日薪
800元,合計工作3日),在上開地點供不特定賭客在現場下注簽賭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簽賭方式為:下注「2星」(即2個號碼相符,以下類推)者每注80元;下注「3星」及「4星」者每注70元,視賭客簽賭之號碼與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五三九開獎號碼相符數目之多寡而給付彩金,美國天天樂、香港六合彩、大樂透若「中2星」彩金為5,700元、「中3星」彩金為57,000元、「中4星」彩金為70萬元;今彩五三九若「中2星」彩金為5,300元、「中3星」彩金為57,000元、「中4星」彩金為80萬元。若未中,則簽賭金中之5%部分歸徐正益所有、剩餘95%部分則由徐正益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組頭,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則由徐正益依上開約定之條件發給月薪、時薪或日薪之報酬。嗣警接獲線報,於民國108年2月1日晚上7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前揭地點查緝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傳真機4台、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2台、點鈔機1臺、計算機3臺、簽注單校對貼紙1批、出入管制遙控器1只、下注明細1批、簽注單31張、上游對帳傳真機號碼單1張、 吳清懷 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 紀利雄 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賭資18萬8,300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清懷、紀利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及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認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等4人供稱自10
7年12月1日起至108年2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賭博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其行為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均應認係集合多次犯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行為。又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子洺、張依姿雖分別於107年12月24日、108年1月29日擔任上開地下簽賭站之會計及負責收取簽單之人員,惟依上開說明,被告王子洺、張依姿與被告徐正益、郭國祥就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查被告徐正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徐正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尚難認被告徐正益為累犯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自不能僅憑被告徐正益構成累犯乙節即率以認定應對其加重本刑,是本院審酌上情,爰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亦不於主文欄內為累犯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等人均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經營地下簽賭站,與他人對賭財物、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心理,影響社會善良風氣及政府行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徐正益屬本案犯行主謀,被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均為被告徐正益所雇佣之人,犯罪情節有輕重之別,又念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渠等賭場營業僅2月即為警查獲,犯罪時間不長獲利不豐,暨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自承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8
1號卷108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正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賭資18萬8,300元,為被告徐正益因本案賭博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是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正益因經營本案賭場每日獲利5,000元,合計經營62日,獲利31萬元(5,000元×62日=310,000元),業據被告徐正益自承在案,自屬被告徐正益之犯罪所得無誤,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其因賭博虧損部分,屬於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三)參照)。另被告郭國祥、王子洺及張依姿等3人分別參與被告徐正益所經營之上開地下簽賭站,而分別獲有56,000元(28,000元×2個月=56,000元)、10,000元(200元×2小時×25日=10,000元)、2,400元(800×3日=2,400元),亦均據被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自承在卷,自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洵堪認定(渠等支出勞動成本部分,屬於犯罪成本不予扣除,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五、(三)參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對被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之上開犯罪所得於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併就被告徐正益、郭國祥、王子洺、張依姿等4人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部分,均依同條第3項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宏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1│傳真機4臺│├──┼───────────────────────┤│2│電腦(含主機、螢幕、鍵盤、滑鼠)2臺│├──┼───────────────────────┤│3│點鈔機1臺│├──┼───────────────────────┤│4│計算機3臺│├──┼───────────────────────┤│5│簽注單校對貼紙1批│├──┼───────────────────────┤│6│出入管制遙控器1只│├──┼───────────────────────┤│7│下注明細1批│├──┼───────────────────────┤│8│簽注單31張│├──┼───────────────────────┤│9│上游對帳傳真機號碼單1張│├──┼───────────────────────┤│10│吳清懷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11│紀利雄之今彩539簽注單1張│├──┼───────────────────────┤│12│賭資新臺幣18萬8,3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