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告 張志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323號裁定移轉管轄,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貳仟貳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柒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捌仟參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柒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一)查原告原起訴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萬6,28
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323號卷,下簡稱北院卷,第3頁),嗣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3323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原告於100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捨棄關於起訴狀所列信用卡消費款等240,956元,其中費用金額4千元部分之請求,故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金額減縮為236,
956元,並當庭以言詞縮減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4萬2,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詳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0頁),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張志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18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詎被告迄至95年7月23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尚有22萬7,704元消費款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循環利息9,252元未為給付,依約被告應給付前開消費款、循環利息,以及其中22萬7,
704元自最後繳款截止日95年7月23日之翌日即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分60期攤還,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至95年7月23日止,尚欠49萬8,300元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4條第2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前揭欠款及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於92年12月2日向原告借款11萬元,約定自92年12月
2日起至95年12月2日止循環動用,利息依借據及約定書第5條約定採固定利率計付,利率為百分之18.25,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5年6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積欠之借款本金10萬7,030元,及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25計算之利息。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2,2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消費明細表、帳務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證據影本為憑,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證據原本互為相符,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及現金卡借款之消費借貸等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聲明減縮前後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相同),應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游意婷附表:
┌─┬────┬─────┬─────┬─────────────────┐││項目│請求金額│計息/違約│利息/違約金之請求│││││金之本金││├─┼────┼─────┼─────┼─────────────────┤│一│信用卡│236,956元│227,704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無違約金請求。│├─┼────┼─────┼─────┼─────────────────┤│二│通信貸款│498,300元│498,300元│自95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無利息請求。│├─┼────┼─────┼─────┼─────────────────┤│三│現金卡│107,030元│107,030元│自95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無違約金之請求。│├─┴────┼─────┴─────┴─────────────────┤│合計│請求本金為842,286元及上開之利息、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