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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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68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國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國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國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275號、第67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6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1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
6月11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261號、88年度偵字第421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1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406號裁定減刑並接續執行,於96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98年3月2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毒聲字第1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賴國平仍未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
0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某空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0年6月7日上午8時42分許,通知其到案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國平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分見第1386號偵卷第4頁、本院10
0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第2頁、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判筆錄第2頁)。又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後,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見第1386號偵卷第8頁及第1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
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臺非字第54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追訴及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件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於首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追訴及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國平所為施用毒品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手段,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現從事第四台、社區監視系統牽線工作及家中尚有一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月核屬過重,附此敘明。至於被告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一只,並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只玻璃球現在並不存在,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只吸食工具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