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213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2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俊安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朱俊安前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辨公處所竊盜),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2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再因竊盜案件(竊盜車內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共
4罪)、應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竊盜車內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竊盜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復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197號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上開3案件,復經接續執行,有期徒刑於99年8月3日執行完畢,復接續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拘役刑,至99年9月27日拘役執行完畢。再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8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27號判決審理中。詎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行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示之財物,並經 李三吉 、 莊曉嵐 、 張惟淳 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清查轄內竊盜案件將朱俊安提訊,朱俊安即主動向警坦承上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朱俊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年12月1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參照)。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持以行竊之一字形螺絲起子,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核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朱俊安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另被告有上開所載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3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著有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係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方清查轄區內車內財損竊盜案件時,認被告涉犯臺北市北投區共10多件車內財損竊案,即主觀上臆測被告可能涉及轄區內之車內財損竊盜案件,而將被告提訊到案,此為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5頁),雖斯時被害人李三吉已向臺北市政府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莊曉嵐已向文林派出所、張惟淳已向翠山派出所報案,惟查斯時尚無確切之證據足認士林分局警方在被告自承本件3次竊盜犯行前已發覺其之犯行,而為被告竊取本件轄區內車內財損竊盜案之可疑,是被告於警方提詢時即自承如附表所示3次竊盜犯罪並接受裁判,應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而爰各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反以竊取他人車內財物用以變賣,圖謀小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不便,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2萬、4,900及
8萬5千元等,及其犯後均未能與被害人等成立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暨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被告本件3次之犯行(依附表編號1、2、3之次序)分別求處有期徒刑9月、8月、10月,尚屬妥適,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至被告自承其用以犯罪之一字形螺絲起子1支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偵字第9121號案件扣押(見偵查卷第51頁),因業經本院審理上開案件後諭知宣告沒收(本院100年易字第327號),爰就此得沒收之物,不予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竊方式│遭竊物品│├──┼───┼────┼───┼───────────┼──────┤│1│100年6│臺北市士│李三吉│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鑰匙1串、UTE│││月5日│林區劍南││一字形螺絲起子,破壞車│C型號V556號│││9時許│路11號湧││號3835-RM號自用小客車│行動電話(未││││泉寺入口││門鎖(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尋獲)││││對面路邊││),再進入車內竊取財物│││││││。││├──┼───┼────┼───┼───────────┼──────┤│2│100年6│臺北市士│莊曉嵐│攜帶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NIKE水藍色包│││月8日│林區中正││之一字形螺絲起子,本欲│包、SONY隨身│││12時許│路190號││撬開車號00-0000號自用│碟、MP3隨身││││嘟嘟百貨││小客車車窗,因發現車門│聽及傳輸線、││││門口││未鎖,即逕自開啟車門進│行動電話之旅││││││入車內竊取財物。│充、鑰匙3串│││││││、大台北銀行│││││││存摺(未尋獲│││││││)│├──┼───┼────┼───┼───────────┼──────┤│3│100年6│臺北市士│張惟淳│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GARMIN衛星導│││月27日│林區 至善 ││一字形螺絲起子,破壞車│航、筆記型電│││11時許│路2段55││號5579-WW號自用小客車│腦2臺、NOKIA││││號旁105││門鎖(毀損罪嫌未據告訴│行動電話、腰││││號停車格││),再竊取車內財物。│包、錢包、現│││││││金1600、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汽│││││││車駕照、玉山│││││││銀行之提款卡│││││││、信用卡等物│││││││(未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