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95號上訴人 呂玉龍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嬌 被上訴人 翁玉琴 訴訟代理人 翁文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臺北市○○區○○路三段一八九巷七十三弄十一號二樓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伍佰柒拾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段189巷73弄11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詎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金新臺幣(下同)7,665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6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訴外人 翁進文 於民國94年間,曾就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經鈞院以93年度湖簡字第
705號、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後,翁進文於97年間再度提起訴訟,仍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829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107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49號裁定駁回確定,嗣翁進文提出再審之訴,亦遭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再字第43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以,上訴人既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即屬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㈡上訴人係翁進文之女婿,以彼等間之關係,上訴人對於翁進文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遭判決敗訴,及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應甚明瞭,並非善意第三人,自應受被上訴人與 翁祿壽 全體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所拘束,而不得主張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上訴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665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翁進文曾以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基於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確定判決認定翁進文之父翁祿壽為有權管理處分系爭房屋之人,而被上訴人係基於其與翁進文之父翁祿壽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占有系爭房屋,且該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終止,故對翁進文而言,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判決駁回翁進文之訴確定。嗣翁進文又基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亦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9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尚未經合法終止,而判決駁回翁進文之訴確定。
㈡上訴人為翁進文之女婿,並於99年12月1日自翁進文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31頁):
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翁祿壽全體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對抗上訴人?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訴訟標的是否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1.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辦論終結後所後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
2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其中對物之關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依據,其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所謂繼受人,固包括繼受該法律關係中之權利或義務人及受讓標的物之人(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判例意旨參照)。惟倘繼受人未繼受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對人關係)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僅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並依實體法規定成為權利主體之人者,自已合法取得其固有之物權(如移轉登記、土地法第43條、民法第801條、第886條、第948條)。於此情形,為調和實體法與程序法所規範之法律狀態,前案確定判決對於該標的物繼受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祇以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訴訟標的)本身之存否,經於判決主文對其所為之判斷者為限,即繼受人不得反於前案既判力,主張其前手對於前案被告仍享有對物之權利,至於該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受讓標的物之所有權者,既在上揭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外,自非不得基於實體法所取得之固有物權,為自己對其前手之前案被告提起後訴訟(最高法院98年度台再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人翁進文固曾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確定,且嗣由上訴人受讓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惟依前揭說明,該確定判決對系爭房屋之繼受人即上訴人之既判力客觀範圍,應僅限於「翁進文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房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於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並不存在」,至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後,因其在實體法上未必繼受被上訴人原得對翁進文主張之占有權源,以致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發生不同於前開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新狀態,自不在該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內。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應非前述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以其與翁祿壽全體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作為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對抗上訴人?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2490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縱認被上訴人與翁祿壽全體繼承人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仍不得據以對抗系爭房屋之現所有權人即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
2.被上訴人雖又以上訴人係翁進文之女婿,故對於翁進文曾對被上訴人提起返還房屋之訴遭判決敗訴確定,及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關係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之事實,應甚明瞭,顯非善意第三人,而辯稱上訴人應受上述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房屋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與翁進文雖為翁婿關係,惟單憑此等親屬關係,實不足以遽認上訴人對於翁進文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曾就系爭房屋進行相關訴訟及其判決結果,必屬知悉;且上訴人乃因身為翁進文之女婿,而無償受贈系爭房屋,亦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屋既未支付任何對價,衡情即無在受贈前,事先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或占用人之占有權源等事項詳加探詢調查之必要;況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居住系爭房屋迄今,上訴人從未到過該屋,則上訴人何以必能知悉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及被上訴人有無合法之占有權源,顯滋疑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上訴人受讓系爭房屋之目的,僅在規避法律規定,假借將該房屋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意在使其不受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而提起本件訴訟,或上訴人在受贈系爭房屋之前,即明確知悉被上訴人係基於使用借貸契約而占有系爭房屋,自難認上訴人係「惡意」受讓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仍應受被上訴人與翁祿壽全體繼承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對於上訴人有何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存在,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惡意受讓該房屋之所有權,而應受被上訴人與翁祿壽全體繼承人間使用借貸契約之拘束,自難認其占有系爭房屋,對上訴人而言,係屬有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已如前述,則其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無疑義,參諸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所稱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建築物部分因無申報價額,故一般均以房屋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準,且上訴人所提計算式亦係以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標準,是系爭房屋申報價額部分以房屋課稅現值計算,應屬允當。經查,系爭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22-4地號土地面積共2,452平方公尺,又系爭房屋配賦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24/10000,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以上訴人起訴時所主張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24,400元計算,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申報總價應為741,877元(2452×124/10000×24400=74187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則為172,100元,故兩者合計913,977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款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憑。而系爭房屋為5層樓公寓之2樓,面臨5米寬之單行道,附近為住宅區,開車至臺北市○○區○○路3段約
5分鐘,步行至葫洲捷運站約12分鐘、明湖國小約5分鐘、東湖市場約15分鐘,明湖國小對面為哈拉影城,附近有零星菜攤、便利商店等情,亦經原審於100年3月24日至現場履勘明確,有該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2頁)。是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本件應按前揭房屋及土地總價年息6%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較為允適,是依此計算上訴人每月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4,570元(000000×6/100÷12=457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交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4,5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
主文第2、3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則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絲鈺雲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
書記官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