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91號異議人 許文鼎 相對人 謝權智
謝 黃秀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0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及新臺幣壹拾萬元二張,共計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審係以相對人已於民國100年6月13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對異議人起訴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惟相對人並未於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內起訴,所提訴訟,亦係為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非請求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且異議人未於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受領任何分配款,難認相對人因假扣押受有任何損害,故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有理由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6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臺抗字第41
3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擔保假扣押,曾依本院98年度裁
全字第99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謝權智提供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存單編號為JO359786、HO354256、GO352201、GO35191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另為相對人 謝黃秀娥 提供面額為100萬元、50萬元、10萬元、10萬元,存單編號為JO359785、HO354255、GO352203、GO352202號之合作金庫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各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
9、1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異議人於所提本案訴訟敗訴確定後,已具狀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異議人於原審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2份、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0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33
0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0年度裁全聲字第43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狀2紙、存證信函2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4紙等件為證。
㈡查本件異議人所為提存,係供相對人於假扣押不當時所受損
害之擔保,故需異議人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方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是異議人必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後所為之催告,始與上開法條所定應於訴訟終結「後」通知行使權利之要件相合。而本院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9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卷宗及原審卷附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後,查知異議人係於民國100年5月5日始具狀撤回全部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另分別於100年1月14日、100年5月19日以臺北市府郵局第89號、第574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2人、相對人謝黃秀娥行使權利。則異議人於100年1月14日向相對人為第1次催告時,既尚未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必使相對人於100年1月17日收受送達時,仍有繼續因假扣押不當而受損害之可能,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故異議人所為第1次催告,為不合法。又異議人於100年5月19日所為第2次催告,雖係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即訴訟終結後所為,然其僅向相對人謝黃秀娥為之,並經相對人謝黃秀娥於100年5月25日收受送達,是異議人僅向相對人謝黃秀娥為合法行使權利之催告,已堪認定。異議人對相對人謝權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既係於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前所為,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所定應於訴訟終結「後」通知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故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謝權智提供之擔保物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㈢至相對人雖曾於原審具狀表示業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
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起訴行使權利,並指出其等已於起訴狀第3頁第5行以下表明假扣押有造成其等損害等情,有相對人提出之陳明狀在原審卷內可稽。惟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993號(原案號為100年度司補字第1170號)卷宗詳閱後,查相對人係以異議人違反兩造間之不動產賣賣契約為由,請求異議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於起訴狀第3頁第5行以下表明因異議人聲請假扣押受有損害,並於起訴狀第4頁最後1段表明「造成原告等無法將系爭房地出租及利用(此部分損失原告暫時保留請求)」,而兩造於該訴訟進行中,亦僅就異議人是否違反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攻防,相對人並無就假扣押致相對人之損害為請求,從而相對人謂已於異議人通知行使權利之期限內,就因假扣押不當所受損害向異議人起訴云云,並不足採,相對人保留該損害賠償之請求,自難認已向異議人行使權利。本件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既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謝黃秀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謝黃秀娥所供之擔保物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14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異議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謝黃秀娥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故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謝黃秀娥所供之擔保物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
140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謝權智所供擔保物之部分,則因異議人對相對人謝權智所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係在訴訟終結前所為,而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故異議人請求返還其為相對人謝權智所供之擔保物即本院98年度存字第13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遽以相對人業就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起訴行使權利為由,駁回異議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容有未洽,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於上開准許返還之範圍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異議人其餘指摘,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蔡岳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