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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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未經鑑驗試射之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拾玖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肆拾壹顆及非制式子彈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犯有賭博、毒品等前科(不構成累犯)。其於民國99年3月間某日,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租屋處樓下之草叢內拾獲來歷不明之內有不具殺傷力之仿造口徑9mm衝鋒槍1枝(含滅音管及扳機連動裝置插銷)、不具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3顆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29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58顆及非制式子彈8顆之塑膠袋1只,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將前開子彈攜回上址租屋處內放置,自斯時起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前開具殺傷力之子彈95顆。嗣因丙○○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丙○○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業據本院於99年8月2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13號判決在案),丙○○恐遭警至上址租屋處內搜索毒品,因而查獲上揭子彈,遂於99年5月21日2時許,將上揭子彈置於紙箱內,丟棄在上址租屋處後方1樓地面,經同大樓住戶 林素珍 於同日6時許發現後通知社區管理中心,社區管理中心即報警處理。丙○○於警員尚未查知上揭子彈為何人持有前,主動向警員說明,自首而接受裁判,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經證人林素珍於警詢、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子彈98顆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該扣案之子彈經送鑑定結果,其中29顆為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0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61顆為口徑0.22吋制式子彈,採樣20顆試射,其中1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另8顆為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6±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90069406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至30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於99年3月間某日拾獲扣案之子彈,至其於99年5月21日2時許將之丟棄時止,長時間持有子彈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次查,被告於警員尚未查知上揭子彈為何人持有之前,主動向警員說明,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此經證人即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當初被告透過朋友來找伊,當時他朋友跟伊說這件事時,伊並不知道有這件事,後來是問其他的同仁才知道有這件事情,他朋友表示被告願意出來說明,後來聯絡被告之後,他就來辦公室找伊,並供出整件事情的來龍去脈,被告託友人向伊告知此事之前,我們並不知道這批槍彈原本係屬何人所持有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其持有扣案之子彈,並自願接受裁判。又被告雖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然並未「報繳」其持有之子彈,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自無從適用該條項之規定,然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係違法行為,竟仍為之,對社會治安所生潛在危險非輕,行為殊不可取,惟念其並未持上開子彈犯案,且主動向警員自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未經鑑驗試射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9顆、口徑0.22吋制式子彈41顆及非制式子彈5顆,均係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而經鑑驗試射擊發之子彈合計30顆,原具有殺傷力,然經擊發後已不具殺傷力,堪認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子彈,而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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