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6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74號被告乙○○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東縣長濱鄉○○路18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6月26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前鎮漁港內飲用米酒1瓶,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98年6月26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路,旋於98年6月26日下午6時41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路與漢民路路口處,因行車搖晃不穩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親為署押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稽,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10日
檢察官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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