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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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98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庭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庭瑋於民國114年2月18日0時許至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臨停於黃線而為警盤查,當場扣得菸彈1顆,並於翌日(19日)0時8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 甲基愷 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676ng/mL、83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庭瑋固坦承有於114年2月18日0時至1時間,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為警於114年2月18日2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於翌日0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676ng/mL、830ng/mL等情,然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伊當日並未施用毒品,係因尿液本身即有殘留,且伊駕車亦無違規並有通過直線、單腳站立及畫圈等測試,並無造成公共危險等語。惟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嗣為警攔查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等情,有114年2月18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可認定。

(二)又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依行政院所公告之「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有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所附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7頁),足知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乃行政院公告之品項,且其尿液或血液中閾值逾100ng/mL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列要件,是被告尿液經鑑驗,所含愷他命濃度為676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830ng/mL,實均已逾上揭閾值甚明。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其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是被告尿液中所驗得毒品濃度既已逾公告數值,即認已有危害公眾安全之虞,縱未有實際不能安全駕駛之事證,亦不影響此部分之認定,是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12年9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113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卷附上揭裁定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固為累犯,惟審酌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如因累犯加重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本案不予加重。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即有不該,更於施用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交通安全,更執前詞置辯,實不需寬待;惟幸本件係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任何傷亡或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兼衡被告自 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9頁被告114年2月19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煙彈1顆,經鑑驗為尼古丁,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4日成分鑑定報告可憑(見偵卷第55頁),應認與本案無涉,且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又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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