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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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兼相對人 蔡百欣

相對人

兼聲請人 蔡百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百榮應給付蔡百欣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38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本訴、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均為2分之1)。聲請人蔡百欣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8,136元、地政規費19,650元、鑑價費36,000元,合計313,786元,有相關繳費收據影本在卷可按。聲請人蔡百榮預納裁判費67,132元、地政規費9,840元、鑑價費36,000元、戶政規費45元,合計113,017元,有相關繳費收據正本在卷可參。故聲請人蔡百榮應給付聲請人蔡百欣訴訟費用100,385元(計算式:(313,786+113,017)元/2-113,017元=100,3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魯美貝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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