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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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00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蔡芳儀

選任辯護人 林家琪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518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67號、第2810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芳儀所犯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陸月。應執刑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芳儀(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意旨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量刑實屬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與立法精神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確實周轉孔急而欲辦理貸款,此自被告於偵查中提供之對話紀錄清楚可稽,當時詐騙集團成員向其告知必須有相當金流始能成功辦理貸款,被告因而誤信之,以為款項匯入其帳戶内、提領返還,僅是為做金流之紀錄,不疑有他而配合指示提領,且均是全數交付,自己本身並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倘若被告真有如此惡性、屬於詐騙集團一員,在需要金錢周轉之情況下,豈會未有任何朋分利益而全數交出之情況,可見被告之惡性與詐騙集團成員相較應屬輕微,然原審所量之刑度幾乎與一般獲有利益之詐騙集團成員無差別。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且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達成和解,頗具悔意。且被告若必須入監執行,將使目前工作中斷,對於未來再返回職場,勢必遭到更嚴格考驗,甚至不可能覓得更好之工作,請求考量上情,除為避免被告因未來經濟壓力而再為犯罪之外,倘若給予被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反而能警惕被告不得再犯等語。

三、刑之審酌事項: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分述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規定:

 ⒈被告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洗錢罪,所查獲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雖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14322卷第89頁、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4頁),並否認獲有報酬,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與自白減刑規定相符,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承前,本案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惟因此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依刑法第57條規定併予審酌之。

 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前揭條文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將其申辦永豐商業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存簿封面拍照傳予「 張家輝 」,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予「 志明 」之人,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欺取財罪等犯行,可徵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被告否認因此獲有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本件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部分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2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未及斟酌被告與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98之1頁至第101頁、第147頁),致未審酌此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容有未洽;⑵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雖不可取,然參酌其犯罪情節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之角色,尚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核心人物,惡性與主導者有別;而觀被告於同一詐欺集團期間所犯他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66號;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30頁),核與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相類,而該案被告分別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雖個案間之量刑無法比附援引,但就相類之行為及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案件,將之列為量刑之參酌事項,當符合量刑之平等、比例及罪責相當原則。本案依被告犯罪之情狀,對照上開另案之情節與所量處之刑度,本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均1年5月,容嫌過重,難認與被告之罪刑相當。從而,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之規定),與告訴人鄭燕、張簡慈姮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等於本院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第97頁、第145頁至第146頁);並斟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角色,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界限範圍內,審酌被告所為犯罪類型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案件,及其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罪評價等情,兼衡被告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緩刑之說明: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就前揭第1款所稱「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指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第2494號、第2495號、第2496號判決理由之說明)。經查,被告於本案以外,另因詐欺犯罪,經本院於114年7月31日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3年,而該案尚未確定乙節,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第161頁至第162頁),是以尚不能認為被告蔡芳儀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

 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雖有不該,惟基於前述被告所表現出反省之態度,及以實際行動積極填補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等情,均有助於實現被告更生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之考量,堪認為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而仍得期待藉由緩刑宣告之約束力,促使被告悔過自新,不再重蹈覆轍,而無庸遽予執行刑罰。又衡酌全案情節,復考量被告之工作、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等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至於被告雖有上揭詐欺犯罪之前案紀錄,惟審酌該次詐欺犯罪與本案乃被告參與同一集團期間所為,非難重複程度高,且在上揭各該犯行遭查獲後,並無再從事其他詐騙行為,故就此不影響被告更生自新可能性之判斷,併此敘明。

 ⒊綜上,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22號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害人均相同,為同一事實、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松標移送併辦,檢察官林秀濤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原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一編號號1、附表二編號1

(告訴人鄭燕)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4

(被害人張簡慈姮)

蔡芳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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