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非抗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非抗字第65號再抗告人 劉柄宏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綉美 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抗字第1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除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未依上開法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35號裁定參照)。
二、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吳燁山法官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