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劉柄宏 相對人 陳綉美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6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5條規定甚明。是倘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前揭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因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於102年6月16日召開債權人臨時會議時,由當時自組自救會之臨時代表陳綉美(即本件相對人)要求抗告人簽發金額為新臺幣壹仟肆佰萬元,發票日為102年6月16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以作為生達綠能公司債務之保證,嗣後生達綠能公司與各債權人協商,將所負債務金額由7名執事股東各別分擔責任額,並於102年10月10日由抗告人向債權人簽立償債承諾書作為償還債務之目標,經債權人同意後,即於103年4月25日與債權人簽立和解契約書。
從而,生達綠能公司之債務已由執事股東分擔責任額後,本件系爭保證本票應無保證法律之存在,嗣抗告人屢次向相對人催討歸還系爭本票,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應將系爭本票歸還予抗告人,相對人竟將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又本票發票人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然相對人(執票人)在行使追索權時,仍應於所定期間內為付款之提示,本件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為提示及催討,其徒託空言,實不足採。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系爭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有卷附本票影本1紙可稽,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相對人提示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既載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僅需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為已足,如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票人未提示系爭本票負舉證之責,而本件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一節,既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至抗告人另辯稱系爭本票因生達綠能公司之債務由執事股東分擔責任額後,應無保證法律之存在,故系爭本票已無法源存在云云,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8月1日
書記官洪來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