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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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3年聲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12號抗告人 黃文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金門縣烏坵鄉公所間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本院103年度聲字第12號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秋華
法官劉錫賢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孟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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