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聲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 田二妹 代理人 金鏡心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泰安鄉象鼻國民小學等間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29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所為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以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7條之情形之一者為限。並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中表明再審理由,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為補正,得逕行駁回之。此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又當事人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民國69年2月5日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號判例參照)。故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乃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聲字第172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具體提出本院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依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茲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再審聲請狀僅泛言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再審事由,而無敘明具體情形;又其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仍係對於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5號確定裁定之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具體指明本院103年度聲再字第6號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古金男法官王重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禎祥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