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昌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自民國壹佰零叁年玖月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俊昌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被告坦承有為本件殺人行為,並有起訴書所載各項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罪嫌重大,又被告於案發後將被害人 陳淑晶 載往急診室門口後即駕車離去,經親友勸說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本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3年4月7日裁定羈押被告,復於同年6月30日裁定被告自同年7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原延長羈押期間將屆,經訊問被告,及經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後,雖被告稱:伊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的傷害覺得很抱歉、難過,但伊小孩已經失去母親,故希望能以交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以便返家安撫小孩的心情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稱:本件被告雖係涉犯殺人既遂罪,然被害人之身分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被告並非具有不特定目的殺人之傾向及再犯之可能性,又被告於歷次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亦表明願意接受審判,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小孩已知道母親往生,對父親依賴度較高,期能於判決確定前先讓被告返家與小孩互動,請求以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云云。
三、然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所提上開事由均並非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事由,且被告所犯殺人罪為死刑、無期徒刑及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被告於102年12月14日案發後將被害人載往急診室門口後即駕車離去並逃逸無蹤,嗣經警方透過家屬取得聯繫後,經親友勸說始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審酌後,認原羈押原因均未消滅,為確保本案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之規定,自103年9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許勻睿
法官章曉文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