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7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
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丁○○(會計師)住台北市○○○路○段○○○號六樓
陳國雄 (會計師)住同右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戊○○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吸收合併之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停徵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新台幣(下同)五、七○二、五九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二六、一四七、八一六元,案經被告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核定其自營部門費用一○、七三七、二四五元,扣除交際費一二一、一四五元後,以其餘額一○、六一六、一○○元,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該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應分攤之費用,其中出售有價證券即免稅收入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為一0、四九四、0一四元;並就申報交際費一一、九一八、○二一元,於扣除依應稅業務計算之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後,其餘九、○三八、二五九元予以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即免稅收入項下,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三五○、一五九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三五0、一五九元,再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對該項虧損不予認列(即不得自應稅所得額中減除),核定全年課稅所得為一三五、七九五、三七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指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被告就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
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核定其自營部門費用一○、七三七、二四五元,扣除交際費一二一、一四五元後,以其餘額一○、六一六、一○○元,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該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應分攤之費用,其中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收入部分應分攤營業費用一0、四九四、0一四元,有無違誤?㈡被告另就原告申報交際費一一、九一八、○二一元,於扣除應稅業務計算之限額
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後,其餘九、○三八、二五九元予以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即免稅收入項下,有無違誤?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按「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
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前揭函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所得項下減除。....」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及八十五年函釋有案。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的規範對象係為「一般營利事業」,而八十五年函釋的規範對象則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準此,原告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自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辦理,即臻明確。然被告未查,對原告所申報之交際費及自營部門費用分攤於應、免稅收入時,竟不採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處分,於法自有未合,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訴各節,均未予審究,即率予維持,自亦有不合。次按本件原告固為被告認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應依上開
財政部函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然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針對「一般營利事業」所作之規範,而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則專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所作之規範,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依法自僅得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辦理,俱如前述。又依上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對營業費用認定為出售有價證券項下之要件有二:一為可直接歸屬出售有價證券之費用應直接歸屬認定之;二為不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可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亦即並不容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或另創其他計算方式,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之費用,即無疑義。查被告於計算本件有價證券出售應分攤之費用時,雖允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按原告所選擇之員工人數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等分攤基礎,計算經紀、承銷及自營買賣各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然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計算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一○、六一六、一○○元(排除交際費後)後,認有應再由該部門應、免稅業務分攤費用時,竟遽引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計算自營部門出售有價證券免稅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達一○、四九四、○一四元,而不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計算分攤,致使原告自營部門之應稅業務收入達四三、九
四三、六六四元之情形下,僅分攤其營業費用一二二、○八六元之不合理現象。且對同一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竟同時產生以二種不同之分攤計算公式併予處理,顯有未審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立意係在匡正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未慮及「綜合證券商」之行業特性,為避免「綜合證券商」與一般營利事業共同適用該八十三年函釋計算公式而發生缺失,所作之特別規定等情,是其所為處分,既嫌速斷,洵有未洽。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訴被告不予適用其所發布之八十五年函釋辦理等情,竟不予置理,又不提出令人折服之論見,即率予維持,顯非有理,應予撤銷。
㈠次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
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二、四款所規定,依其立意在防杜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流失,抑或杜絕社會奢靡浮華之風氣。而其對於交際應酬費之限額計算,則以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為準據,至於該進貨、銷貨及營業收益係出自何一部門,抑或究應歸屬應稅或免稅業務範圍,均非該法條所過問範圍。且在經驗上,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所計算得以列支之交際費,亦非當然即屬各該進貨、銷貨及營業收益所實際應負擔之交際費,此從營利事業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有不生效益目的者,有達到進貨、銷貨或產生營業收益之效益目的者,而其有達到進、銷貨或產生營業收益之效益目的者,亦無法明確知悉究發生在進貨、銷貨或營業收益,及其所發生之效益程度又如何,更遑論可得知應歸屬應稅與免稅收入的交際費各有多少,此為徵納雙方所明知,足見交際費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無庸置疑。
㈡據前所述,本部分交際費為非可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既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原
告又為「綜合證券商」,自僅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辦理,亦即對此非可明確歸屬之交際費,應併計其他營業費用,按原告所選擇之員工人數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等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並無返回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或另創其他分攤方式之餘地。詎被告遽以:「申請人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申請人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再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本局為正確計算申請人之『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一一、九一八、○二一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後,其餘九、○三八、二五九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應無不符,是申請人所訴顯係誤解。」(復查決定書理由五第八行至第十七行參照)等語為其否准變更之理由,竟忽視交際費屬非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性質於不顧,而僅因依規定應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之計算方式處分,即擅予自創此一交際費應按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認定其歸屬。復觀之營利事業營業上所發生之費用,基於各種理由規定僅得於限額內認支者,除交際費外,尚有捐贈、呆帳損失、旅費及小規模營利事業收據等諸多科目,既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無對上述各項科目之費用規定應予排除適用,則被告獨對交際費自創以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費用限額認定其歸屬,而不併同其他費用採同一處理方式,自顯有「恣意」地為差別待遇之情,不符一致性原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本旨,即難謂合,亦有悖依法行政之原理,自難謂有合。
㈢又本件原告申報並經認定之交際費一一、九一八、○二一元,係因免稅業務之有
價證券出售收入(銷貨貨價)、應稅業務之營業收益暨與應、免稅業務無關之購進證券成本(進貨貨價)等三項所生,則被告將交際費一一、九一八、○二一元,於扣除應稅業務之營業收益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後,以其餘九、○三八、二五九元,均予歸屬免稅業務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可列支之金額,顯已將與應、免稅業務無關之購進證券成本(進貨貨價)亦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認列之交際費二、二七三、○六八元部分,悉數歸由免稅業務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分攤,被告自不能率指此部分交際費,已經為明確之歸屬,即無不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計算分攤之理。乃被告未審系爭交際費既屬不可直接歸屬費用之本質,即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按原告所選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比例等情,對本件竟按應、免稅收入交際費限額之計算方式分別歸屬結果,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竟高達百分之七十五有餘,其於原告本年度辦公室使用面積分攤率為百分之一點九六及員工人數分攤率僅為百分之四點四六下,明顯造成原告重大不利益之損害,乃被告猶以其交際費之處理方式乃「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等語相繩,自不無恣意混淆之情,有違行政救濟之本旨,難謂於法有合。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訴各節,復不具任何理由,一味抄錄被告之復查決定書文義,率予維持,殊嫌草率,無法服人,應予撤銷。
㈠至被告於其所為復查決定書理由五末段指稱:「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
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解釋可資參照,是本局就申請人本期申報交際費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作為分攤交際費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應予維持」乙節。
㈡查「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
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租稅減免等項目而負納稅義務或享受減免納稅之優惠,舉凡應以法律明定之租稅項目,自不得以命令作不同之規定,否則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為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所闡明。縱不問上開財政部八十三年及八十五年函釋逕以行政命令規範人民權利義務是否合宜,但本件八十五年函釋為財政部本於職權並專為規範「綜合證券商」所發布,即不容被告拒不適用,從而本件系爭交際費既非可明確歸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之費用,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自應併同其他一般營業費用按原告所選擇之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分攤之基礎,否則致生違反依法行政原理之情,應甚明確。
㈢又被告對本件自創扣除應稅交際費限額後,其餘交際費直接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
入項下之計算公式,係以參照司法院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釋字第四二○號解釋意旨為理由。惟查被告屬稅捐稽徵之執行單位,尚非中央財稅主管機關,故基於行政事務(物)管轄恆定原則,被告並無解釋租稅法律之職權,自無由其越權曲解法令適用疑義。
㈣且查「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應如何計算分攤,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基於中
央主管機關職權,於衡量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意旨暨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缺失後,早已發布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明定綜合證券商應以員工人數、員工薪資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為計算基礎。乃被告主張對本件以自創之計算方式處分為符合上開大法官會議意旨,但對財政部依法所發布之八十五年函釋何以不能採用,而非採用被告一己之見所自創之公式處分不可,被告並未提出令人折服論見,自顯有理由不備之情;況本件依被告見解處分之結果,無異指摘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內容,並未符合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號「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意旨,以致不能執為本件計算分攤之依據,致生下級機關憑一己見解推翻上級機關解釋令之違法情節,更造成其處分顯有前後矛盾之舛誤現象,自難謂合,並不足採。訴願決定機關明知本身發布八十五年函釋對「綜合證券商」之營業費用歸屬已予明確規範,用供徵納雙方遵循,但對原告訴願書所訴被告明顯違反其發布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等情,視若罔顧,不予置理,竟未提隻字片語,僅抄錄復查決定書文義,即率予維持,既有違依法行政原理,亦有悖政府設置行政救濟制度本旨,應屬無可維持。
此外,財政部八十三及八十五年二函釋規定對有價證券出售應分攤之營業費用,
僅限於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據此,對於營利事業買賣有價證券應否計算分攤營業費用,係以營利事業是否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事業為認定標準,亦即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論其有價證券出售金額之大小,均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而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本應依其實際營業情形核實認定,並不得單從出售有價證券金額多寡為論斷。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經營有價證券之經紀、承銷及自營買賣三種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所經營有價證券承銷及經紀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業務所耗用之人員、薪資、工作場所使用面積及設備等均遠超過自營買賣有價證券業務部分,另本年度申報經營有價證券經紀及承銷等非屬買賣有價證券業務之收入,僅手續費收入、融資融券及債券利息收入便高達四億五千萬元,遠超過被告核定之證券交易損失一五、三五○、一五九元。故不論從論理法則抑或經驗法則觀之,原告所經營有價證券之業務包含經紀、承銷及自營買賣三種,絕非僅在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乃被告未斟酌上開事實即擅認原告「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予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及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處分,自嫌速斷,難謂於法無違。
綜上,財政部因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既對適用「一般營利事業」而發布八十三
年函釋於先,又專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而發布八十五年函釋於後,則原告既屬「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僅得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辦理,並不容回頭採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或另創其他方式處分,乃被告見未及此,率為處分,難謂有合。又系爭交際費屬非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既為徵納雙方所不爭執,最多僅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併同其他營業費用按原告選擇之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計算分攤,然被告竟自創所謂應、免稅限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既顯乏依據,即有違依法行政原理,亦造成被告僅憑一己之見推翻上級機關解釋令之違法情節,訴願決定機關對原告所訴各節,均不予予正面審酌,提出其不同之論見,竟一味抄錄復查決定書文義遞予維持,顯有理由不備即草率決定之情,亦難謂合。查依中央財稅最高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見解,交際費為非可直接歸屬費用之本質,
依法應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之計算基礎處分,並不容被告以自創之應、免稅收入限額為計算基礎處分。
㈠查依財政部本於中央最高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而以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訴字
第○九○一三五○○○八號訴願決定書作成新之決定,依其見解,略以綜合證券商,其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應依上開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意旨:「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適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其應一致,不得變更。」辦理,則原處分機關逕以應稅業務收入計算之最高交際費限額,認定為應稅業務費用,而將其餘交際費歸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核與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顯有未洽等語,並執為其撤銷原處分之理由。據此,原告既同為綜合證券商,且財政部本於中央最高財稅主管機關所為之上開訴願決定之見解,恰與本件原告之主張相同,則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交際費,自應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辦理,並不得為差別待遇,否則即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法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意旨。
㈡據上,原告帳列交際費三二、二七二、三四六元,於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各款
規定計算限額共計一一、九一八、0二一元後,已自行剔除二0、三五四、三二五元,再就申報之一一、九一八、0二一元部分,予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規定,計算自營部門之交際費用計四五、六二九元(附件一),殊屬適法,詎被告竟按自創應、免稅收入之限額為分攤基礎,重新計算該自營部門免稅收入之交際費高達九、0三八、二五九元,自顯屬錯誤。
再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早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訂定,依其
立意,係在規範公司整體可認支之交際費額度,從無應以該法條各款規定計算之限額,作為交際費應如何分攤至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本件被告僅因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訂立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對證券交易所得予以停徵之規定,即擅謂交際費應於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各款規定計算限額後,該交際費應以各款計算應、免稅收入之限額,分別歸屬應、免稅收入項下減除,自顯屬錯誤,理由如下:
㈠按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全公司計算其交際費可認支總限額之立意,在防杜
浮濫,避免政府財政無謂流失,抑或杜絕社會奢靡浮華風氣而設,該項可認支限額自應以整個公司為單位,尚不容恣意分割,亦顯與交際費用如何分攤至應、免稅收入項下負擔無關,此觀之該法條第一項對於交際應酬費之限額計算,係以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為準據,而對於該進貨、銷貨及營業收益,係出自何一部門,抑或究應歸屬應稅收入或免稅收入,均非其所過問範圍即明。
㈡次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固為七
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增訂。惟查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對交際費應計算全公司可認支之限額者,早在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訂定,其立法日期遠早於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之增訂日期,顯見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在立法當時,並無該法條各款計算之限額,應作為交際費歸屬應、免稅收入之問題;且觀之該法條歷年來之修正內容(附件二),均在明定交際費限額之計算內容,及至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增訂時,上開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亦未因其增訂而為對應之修正,足見就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立意、立法沿革及法條明文觀之,從無納稅義務人應在該法條各款所計算之限額內,將交際費分擔至應稅、免稅收入項下負擔之規定,應甚明確。
㈢又按稅法上對營利事業營業上所發生之營業費用,基於各種理由規定僅得於限額內認支者,其限額尚非作為該項費用應如何歸屬應、免稅收入依據之例證:
⒈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營利事業經營外銷業務,取得外匯收入者,除
依前項各款規定列支之交際應酬費外,並得在不超過當年度外銷結匯收入總額百分之二範圍內,列支特別交際應酬費。對於以外銷業務收入為準據所計算之交際費限額,並不以區分應稅外銷收入或免稅外銷收入之限額,作為歸屬交際費用之依據。
⒉依所得稅法第四十九條規定,應收帳款與應收票據餘額百分之一限度內,可提列
備抵呆帳,其限額係以全公司為計算單位,且在限額內之呆帳損失,亦准許認支,此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四條亦作相同規定。惟該法條所指「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屬可明確區分免稅銷貨收入或應稅銷貨收入所生,但被告實際執行審核時,對該法條限度內之呆帳費用,亦從無按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之限額,作為歸屬應稅銷貨收入及免稅銷貨收入項下負擔之問題。則被告獨對系爭交際費,擅依應、免稅收入限額作為計算歸屬之處分,實無法服人。
⒊此外,營利事業營業上所發生之費用,基於各種理由規定僅得於限額內認支者,
除上開交際費及呆帳外,尚有捐贈、旅費及小規模營利事業收據等諸多科目,既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並無對上述各項科目之費用規定應予排除適用,則被告獨對交際費自創以應稅與免稅業務收入可列支之費用限額認定其歸屬,而不併同其他費用採同一處理方式,自顯有「恣意」地為差別待遇之情,不符一致性原則與憲法第七條平等權之本旨,即難謂合,亦有悖依法行政之原理,自難謂有合。
倘如被告之認定,對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立意,解為應按應、免稅收入之限額,
作為交際費用歸屬之依據,並對本件交際費用限額僅就勞務收入計算為應稅收入限額,其餘各款悉數歸屬免稅收入項下,顯仍擴充誤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之情節。
㈠查依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以買賣有
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依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規定,對於買入有價證券及賣出有價證券者,既可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依款及第二款規定按「進貨貨價」及「銷貨貨價」為限額認列交際費,即無再以該二款項限額之交際費,悉數作為免稅收入項下交際費之理,否則,財政部此一函釋豈非形同虛設,徒增徵納雙方困擾。
㈡又在一般經驗上,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及營業收益額所計算得以列支之交際費
,並非當然即屬各該進貨、銷貨及營業收益所實際應負擔之交際費,此從營利事業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有不生效益目的者,有達到進貨、銷貨或產生營業收益之效益目的者,而其有達到進、銷貨或產生營業收益之效益目的者,亦無法明確知悉究發生在進貨、銷貨或營業收益,及其所發生之效益程度又如何,更遑論可得知應歸屬應稅與免稅收入的交際費各有多少,此為徵納雙方所明知,足見交際費確屬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無庸置疑。茲以董事長與客戶餐敘為例,其結果可能形成該客戶向原告下單(經濟業務)或由原告承銷其股票(承銷業務),可見交際費無法明確歸屬其效益之本質。又以自營部門之業務特性觀之,自營部門之操盤業務涉及高度機密性,實際參與操作人員極為少數,均為自身購進或賣出股票之行為,且主管機關亦不容自營部門與其他投資者結合,進而影響股票市場,故該部門實際上發生交際費之情況十分有限。足見本件被告以自創應、免稅收入限額,而將大部分交際費歸屬自營部門之免稅收入項下負擔,顯然悖離事實,並非有合。
㈢此外,本件原告申報並經認定之交際費限額為一一、九一八、○二一元,包括出
售有價證券免稅收入之限額(銷貨貨價)六、七六六、0三五元、應稅營業收益之限額二、八七八、九一八元暨與應、免稅皆無關之購進證券成本(進貨貨價)之限額二、二七三、0六八元等三項所生。則被告將交際費一一、九一八、○二一元,於扣除應稅業務之營業收益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後,以其餘九、○三八、二五九元,均予歸屬免稅業務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可列支之金額,顯已將與應、免稅收入皆無關之購進證券成本(進貨貨價)亦可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認列之交際費二、二七三、○六八元部分,悉數歸由免稅業務之有價證券出售收入分攤,顯屬錯誤。乃被告對原告所訴,不具理由,置之不理,猶以其交際費之處理方式,乃「選擇對納稅義務人最有利之方式」等語相繩,自不無恣意混淆之情,有違行政救濟本旨,難謂有合。
原告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擔之營業費用,依法應一體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
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被告擅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計算原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擔之營業費用所為處分,於法不合:
㈠被告認定原告為「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而應依上開財政部二函
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然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係針對「一般營利事業」所作之一般概括規範,而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則專為「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所作之特別列舉規範,依據法律列舉規定優先於概括規定之適用原理。則原告既為「綜合證券商」,依法自應優先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之列舉規定辦理,而排除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之適用,十分明灼。
㈡又被告於計算本件有價證券出售應分攤之費用時,雖允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
定,按原告所選擇之員工人數及辦公室使用面積等分攤基礎,計算經紀、承銷及自營買賣各部門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然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計算自營部門之營業費用為一○、六一六、一○○元(排除交際費後)後,認有應再由該部門應、免稅業務分攤費用時,竟遽引財政部八十三年函釋規定計算自營部門出售有價證券免稅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達一○、四九四、○一四元,而不續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函釋規定計算分攤,致使原告自營部門之應稅業務收入達四三、九
四三、六六四元之情形下,僅分攤其營業費用一二二、○八六元之不合理現象,且造成對同一證券交易所得之計算,竟以二種不同截然不同基礎予以計算分攤之謬誤,顯非有合,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二、以銷貨為目的,...三、以運輸為目的,...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及「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次按「...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及「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一、...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八一頁)及同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參閱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五0頁)釋有案。
本件原告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五、
七0二、五九七元,經被告原核定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按該部門出售證券收入、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0、四九四、0一四元,計算式如下: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後營業費用1,610,100×(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利息收入42,260,600+投資收益730,234元+其他營業收入952,830)。又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一一、九一八、0二一元,並未超過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九、0三八、二五九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二、
八七九、七六二元),其本期列報交際費,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其餘九、0三八、二五九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直接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三五0、一五九元(證券交易收入3,770,690,091元-出售證券成本3,766,136,525元-經手費支出371,452元-分攤營業費用10,494,014元-免稅業務負擔之交際費9,038,259元)。原告不服,主張證券交易所得為收入減成本,應免分攤營業費用,而被告將未超限之交際費轉由證券交易所得負擔,形同剔除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系爭交際費可否按出售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兩部分分別計算限額,再據以核算證券交易所得乙節,查訴願人本期申報交際費一一、九一八、0二一元,被告依首揭函釋核算原告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九、0三八、二五九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二、八七九、七六二元,乃選擇對納稅人最有利之方式,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享受全部之限額(即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其餘九、0三八、二五九元係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列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第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是原告本期之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再查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原告「免稅所得」,將其本年度列報之交際費一一、九一八、0二一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後,其餘九、0三八、二五九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應無不符,是原告所訴顯係誤解。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司法院釋字第四二0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就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按按免稅部門及應稅部門可列支交際費限額作為分攤交際費之基礎,並核轉免稅收入項下核認,尚無不當。茲原告仍執前詞爭執,自難謂有理由。
次按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
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所規定。又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
(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該函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如下:(一)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二)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餘額計算之,復經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補充核釋有案。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一)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二)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釋示。(八十七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第三五0、三五二及三八一頁)。
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一八二0二九號行政訴訟答辯
狀,答辯理由二、「...按該部門出售證券收入、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0、四九四、0一四元,計算式如下: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後營業費用10,610,100×(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利息收入42,260,600+投資收益730,234元+其他營業收入952,830)。...」一段,其中計算式筆誤,應更正為「...計算式如下: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後營業費用10,610,100×﹝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132,587,626)\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132,587,626)+利息收入42,260,600+投資收益730,234元+其他營業收入952,830)﹞=10,494,014元。」(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IS9頁)。合先陳明。
經查原告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三稱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
券之交易所得,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免納入所得課稅,雖有其特殊意義,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不合理現象,是被告將原告申報之交際費一一、九一八、0二一元扣除屬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後(審查報告書第二十一頁),其餘九、0三
八、二五九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由有價證券出售項下負擔,不失為一公平、合理、客觀之計算免稅所得方式。次查,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發生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費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歸屬之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交際費部分並未依前述說明列報,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計算方式對業者最有利,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於法並無不合,且有前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九四號判決,可資參照。茲原告仍持原理由爭訟,難謂有理由。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為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件原訴願人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訴願決定後與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完成合併登記,存續公司為原告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遂由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程序上自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一、以進貨為目的,於進貨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進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一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進貨貨價千分之二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全年進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二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零點五為限。二、以銷貨為目的,於銷貨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銷貨貨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四點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銷貨貨價千分之六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至六億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二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三為限。全年銷貨貨價超過六億元者,超過部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一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一點五為限。三、以運輸貨物為目的,於運輸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貨運運價在三千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貨運運價千分之七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三千萬元至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千分之五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全年貨運運價超過一億五千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五為限。四、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九百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額千分之十二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九百萬元至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請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八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四千五百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千分之四為限;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者,以不超過千分之六為限。」「自中華民國七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所明定。
二、次按「核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交際費之列支限額疑義。說明:一、依據臺北市國稅局八十三年十月三日財北國稅審壹字第八三0四0三一九號函辦理。二、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百分之八十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一、......二、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買賣有價證券部分,除可直接歸屬之費用及利息,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補充核釋『綜合證券商暨票券金融公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一、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前經本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二、前揭函釋說明三所稱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及依票券商管理辦法第七條所稱票券金融公司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一)綜合證券商:1.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分別經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同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臺財稅字第八五一九一四四0四號函釋有案,核與所得稅法有關規定意旨無違,應予適用。
三、本件原告所吸收合併之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經紀),前於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五、七0二、五九七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二六、一四七、八一六元,案經被告先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核定其自營部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費用一○、七三七、二四五元,扣除交際費一二一、一四五元後,以其餘額一○、六一六、一○○元,再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按該自營部門出售證券收入(免稅)、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應稅)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
0、四九四、0一四元,計算式如下: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後營業費用10,606,100X(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利息收入42,260,600十投資收益730,234元十其他營業收入952,830)。又原告本期申報交際費一一、九一八、0二一元,並未超過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屬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九、0三八、二五九元,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為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其本期列報交際費,扣除應稅業務可列支之最高限額二、八七九、七六二元,其餘九、0
三八、二五九元應屬免稅業務可列支之金額,直接歸屬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負擔。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虧損一五、三五0、一五九元(證券交易收入3,770,690,091元-出售證券成本3,766,136,525元-經手費支出371,452元-分攤營業費用10,494,014元-免稅業務負擔之交際費9,038,259元)。原告不服,主張財政部因證券交易所得之停徵,既對適用「一般營利事業」而發布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函釋於先,又專對「綜合證券商」及「票券金融公司」而發布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釋於後,則原告既屬「綜合證券商」,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僅得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釋規定辦理,並不容回頭採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函釋或另創其他方式處分,乃被告見未及此,率為處分,難謂有合。又系爭交際費屬非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最多僅得依財政部八十五年二月八日函釋規定併同其他營業費用按原告選擇之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計算分攤,然被告竟自創所謂應、免稅限額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原告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營業費用,既顯乏依據,有違依法行政原理云云。
四、本院查:㈠原處分按該自營部門出售證券收入(免稅)、利息收入及投資收益(應稅)比例
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營業費用為一0、四九四、0一四元,其計算式載為: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後營業費用10,616,100X(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
102,465\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十利息收入42,260,600十投資收益730,234元十其他營業收入952,830),上開計算式有筆誤,業經被告具狀更正計算式如下:自營部門扣除交際費後營業費用10,610,100×﹝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132,587,626)\出售有價證券收入(3,638,102,465+132,587,626)+利息收入42,260,600+投資收益730,234元+其他營業收入952,830]=10,494,014。」(參見原處分卷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IS9頁所示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占營業收入比率)。按綜合證券商係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經紀等三種業務,其中承銷業務指依約定包銷或代銷發行人發行之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十條參照),原告自營部門(有價證券之自行買賣)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三、六三八、一○二、四六五元,而承銷部門之包銷業務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一三二、五八七、六二六元,被告准原告將承銷部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列入自營部門併同計算分攤比例,不再另行計算承銷部門之營業費用分攤率,即將承銷部門之營業費用悉數列為承銷部門之手續費等應稅收入之減項,乃減少原告之課稅所得額,對於原告有利。
㈡原告所吸收合併之大順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既係經營證券交易法第十五條規定
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則被告依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辦理,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營業費用,准原告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所計算出來之自營部門費用一○、七三七、二四五元,乃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部門之費用,於扣除其中屬交際費之一二一、一四五元後,其餘額一○、
六一六、一○○元,自應依前揭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計算該部門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應分攤之費用。蓋營利事業出售有價證券之交易所得納入免稅範圍,雖有其特殊意義,惟宜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之範圍,如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而原告經營之業務雖有三種,但其營業所得,可分為兩部分,一為應稅所得,一為免稅所得,以其係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經紀業務之綜合證券商而言,尚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對於無法明確歸屬之費用,先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固無困難,且對於原告有利,因經紀部門(行紀、居間或代理業務,屬應稅收入)之營業廳面積大、雇用員工人數多,應稅收入分攤費用之比例勢必較大。但一旦計算出來自營部門分攤之費用,如進一步在自營部門計算應稅及免稅收入分別應分攤之費用,仍要求依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費用歸屬之分攤基礎,則有事實上之困難,因同一部門之人員或辦公室可能兼作應稅及免稅業務而難以區分。故依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使收入越大者,分攤之費用越多,乃最具體可行,且合乎實質課稅及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其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之費用僅得適用財政部八十五年八月九日函釋規定辦理,並不容回頭再適用財政部八十三年二月八日函釋云云,自不足採。
㈢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
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歸屬之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本件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八十五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有關交際費部分並未依前述說明個別歸屬列報,而主張系爭交際費應併同其他營業費用按原告選擇之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作為歸屬之分攤基礎,自有未合。
㈣按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僅得依所得稅法第三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已如前述。依原告主張①銷貨部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為三、七七○、六九○、○九一元(即前述自營部門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三、六三八、一○二、四六五元,加上承銷部門之包銷業務出售有價證券收入一三二、五八七、六二六元),可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六、七
六六、○三五元(計算式:3,770,690,091*0.15%+1,110,000=6,766,035)②進貨部分(購入營業證券)成本為三、七六六、一三六、五二五元,可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二、二七三、○六八元(計算式:3,766,136,525*0.05%+390,000=2,273,068)③勞務收入為四五八、八一九、六三七元,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為二、八七八、九一八元(計算式:458,819,637*0.6%+126,000=2,878,918)。共計申報一一、九一八、○二一元(詳見原處分卷附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第七頁及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IS4頁)。被告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及財政部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分別核算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勞務收入)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即以應稅及免稅業務部門分別核算交際費限額後,再據以將超過應稅業務部分(勞務收入)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將其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限額,另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再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由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固使得依照購入營業證券成本計算可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亦計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而產生是否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到不相干之費用之疑慮,惟查原告申報購入證券之成本所購買之證券均已於當年度出售,包括自營及包銷部分,並無留下領取股息、紅利者,共收入三、七七○、六九○、○九一元,出售成本三、七六六、一三六、五二五元即為購入證券之成本,此有原處分卷附簽證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第IS4、IS9頁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其當年度購入之有價證券悉數出售,購入之目的即在出售,則其購入時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與出售實難謂無關,故被告將原告依照購入營業證券成本計算可列報之交際應酬費用限額,亦計入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自不生於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到不相干之費用之問題。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陳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文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
書記官林孟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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