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重上更(一)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一О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曾慶崇 自訴人 昌益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自訴代理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五年度自更字第九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斬刀壹佰套及柴模拾台以外之業務侵占部分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六十八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間,擔任臺中縣○○鎮○○路○○○號昌益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之董事長,嗣昌益公司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將其改任為經理,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離職,原係從事昌益公司業務之人,於任職上開職務期間,明知以其名義開設之臺中縣大甲鎮大甲五支局00四0三七─五帳號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係該公司借用其名義所設立之帳戶,以便利該公司日常零用金之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予乙○○,截至其離職時為止,該存摺內尚有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二元,而該存摺及印鑑向由其所保管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離職時未將該存摺之存款提領交還昌益公司,擅將該存摺之存款據為己有,並且未經公司同意,自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陸續提款供自己私人花費使用完盡,嗣為昌益公司於八十三年三月查悉而提出告訴,嗣改提起自訴,乙○○迨於本院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調查時始提出該存摺附卷。
二、案經昌益公司向臺臺灣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提領上開郵局存款使用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並辯稱該帳戶係以其名義所設立,為其個人所有,其亦有存入個人款項,則該存摺內之款項依法即應係其所有,其個人自得支用,應未犯法,且其離職後更有許多款項之存入或提領,可見該帳戶係其個人所有,與昌益公司無涉,況嗣後其亦將該上開款項返還昌益公司,可見其並無侵占犯行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警訊、原審另案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已就上開業務侵占犯罪事實,先後供認在卷(參見警訊卷,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四四四號卷五七頁背面,本院前審卷一第一九0頁、卷二第六五頁),核與自訴代表人 張江樹 (丙○○)先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調查時所提出之郵政儲金簿一本可證,茲依被告於警訊所供「在大甲五支郵局帳號00四0三七─五號之存摺是公司使用,但登記是我本人的名字,我要離開該公司時,屬實有將該存摺及裡面的款項一併帶走」等語,及原審另案所供「郵局的錢是我帶走」、「錢是公司的」、「我因離職,沒有生活費,有領取部分」等語,已堪認定該存摺僅係昌益公司借用被告名義所設立,其內之款項均應係公司所有,則被告於離職時未將該款項提領交還,事後任意自行提領使用,顯堪認其有侵占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況依本院更審時調取該帳戶設立之資料所示,該帳戶係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所開設,並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辦理住址變更之情事,有大甲郵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00000000─00一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該帳戶開設之時間,已在該昌益公司六十八年設立登記營業之後甚久,顯見該開設帳戶,確有其任務存在,且開設時雖無特別約定事項,但被告亦無從證明雙方間有如何之信託關係存在,被告且係於八十二年九月間離職後始辦理該住址之變更,佐以被告及自訴代表人丙○○,均於本院更審時陳稱該公司另在大甲臺灣銀行有其他帳戶在使用,郵局離公司較近,且郵局不能開設公司帳戶,因而另設郵局帳號以供公司零用等情,則該存摺形式上雖係被告名義,但足以認定係公司所有,已甚顯然,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帳戶現金之所有權,應係被告所有,被告如有犯罪應未涉侵占罪責云云,礙難採取。
(二)證人即昌益公司會計 郭惠娟 先於原審時證稱「(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公司員工 陳素娥 ,向公司借二十五萬元)是的」、「陳素娥還款時,我將之存入上開郵局帳戶,該帳戶係乙○○名義,實際是公司零用金之用」、「零用金由會計調度,存摺放在老闆乙○○處」等語(參見原審八十三年自字第四四四號卷二四頁背面,七一頁),又於本院證稱「八十一年九月到公司上班」、「公司員工陳素娥有向公司借二十五萬元,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歸還」、「由我經手存入郵局帳戶」、「該存摺係以被告名義設立,作為公司零用」、「被告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離職」等語後(參見本院前審卷一第八十、八一頁),被告於本院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調查時供稱「八十二年九月三日離開公司」、「離開時尚有三十九萬二千零七十二元」、「這些錢屬於公司所有」、「領出來家用,沒有經公司同意」、「今年才將錢補足」云云(參見同上卷一九0頁),對照上開存摺所載,八十二年五月十四日確有存入二十五萬元,以及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審所提員工借款申請憑條、轉帳傳票所載(參見本院更審卷一二九頁),則證人郭惠娟上開所證,自堪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雖證人 張金城 於本院同時證稱「在昌益擔任生產部經理」、「(被告離職有無將大甲五支局存摺帶走)不知道」、「(該存摺是否公司存的錢)不知道」云云(參見同上卷七九頁),然該張金城係生產部經理,就該公司資金如何運用,顯未如證人郭惠娟清楚,其於原審時甚且證稱「(八十二年八月公司現場主管係何人)我八十年八月即離開公司」云云(參見原審自字第四四四號卷一二四頁背面),是其上開不知道之證詞,尚非有具體之證稱,充其量僅能認定證人不知道上開情事,自難遽為被告有利認定。
(三)況本院更審時,函請大甲郵局查明該扣案存摺,自開設後至八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止之往來存提款明細,因超逾選印年限,無法提供,相關存提款單亦逾保管年限(五年已銷毀),歉難照辦等情,復有該局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00000000─00二號函文可憑,是該存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前之明細,既無從查核,所有提存單且無法提供,又依扣案之存摺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之明細所示,AD(現金存款)、DWB(無摺存款)、JAD(通儲存款),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自行存入,金額且大多非整數,而提款之JWA(通儲提款)均為整數,其他提款則為現金提領,對照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以後之存提資料更有多樣性,可見被告離職前之上開款項,無從證明係被告自行存入或自行提領使用,是被告於本院更審時空口辯稱該帳戶有些錢係其所有,無法與公司款項分辨云云,核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本件自訴不合法云云,然依本院八十三年上訴字第四二五二號判決意旨所載,該案原審原認定自訴人之自訴不合法,而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經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發回原審後,原審亦經實體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再經本院前審以八十五年上訴字第二三0九號實體判決有罪,其判決理由四更明確論述本件自訴應屬合法,被告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僅就業務侵占部分發回本院審理(竊盜部分則已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顯見選任辯護人上開程序上之抗辯,難以採取。且本件自訴代表人張江樹已死亡,並由丙○○擔任董事長,此有自訴代理人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自訴代表人自應改列丙○○,併此敘明。再者,普通侵占與業務上侵占,僅犯罪者持有其侵占物之原因不同,其犯罪構成要件,即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易持有他人之財物為己有之要件,並無不同(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刑庭會議決議),茲本件被告既因擔任昌益公司之董事長而持有上開帳戶內款項,卻於離職後多次將該應屬於公司所有之款項,自行多次提領使用完盡,自堪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是被告上開所辯云云,核係畏究之詞,尚難採信,是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此與判決確定之竊盜罪,係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上開判決確定之普通竊盜罪,原審認係侵占罪,並與本案上開業務侵占罪,一併認係連續犯予以論處,自有違誤。且自訴人所訴被告侵占美金匯款、公司貨品、公司借款、侵占存摺等部分,應認尚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亦予論處,更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雖為無理由,但原判決被告此部分(斬刀一百套及柴模十台以外)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得易科罰金之法定最重本刑,已由三年提高至五年,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0月00日生效施行,且依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第二項「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可見未判決確定之刑事案件,如法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經宣告被告有期徒刑在六月以下時,即應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為顯明,則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應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新法。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一)假藉在美國成立分公司為詞,自八十年二月六日起至八十二年八月三日止,陸續將公司金錢兌換美金共十九次,侵占美金四十二萬零一百元。(二)於八十年間侵占公司輸往美國之貨品二次,價值美金六萬七百三十六元九角,八十一年間侵占公司輸往美國之貨品十一次,價值美金八萬六千二百十一元八角。八十二年間侵占公司輸往美國之貨品六次,價值美金五萬三千三百六十八元二角。另查知有被侵吞美金匯款及輸美貨品,合計為六萬二千九百六十點三九元(參見本院更審卷八四頁),因而上開匯款貨品合計為六十八萬三千三百七十六點三九元。(三)為侵占公司之公款,竟簽發台灣銀行大甲分行第三一九九六號帳戶之支票,八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期、面額五十萬元;八十一年十一月三日期、面額二百萬元各一張,合計二百五十萬元,向 陳金水 購○○○鎮○○段○○○號土地,以公款購買私人之土地,而侵占公司之款項。(四)被告有侵占上開郵局存摺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均涉有業務侵占罪嫌云云,固非無見。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文規定。次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按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三號判例意旨)。
四、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並先後於本院辯稱:昌益公司確有在美國成立O'CATCH公司,匯至美國之錢係供該公司使用,另出貨至美國係供該公司銷售。至上開二百五十萬元係其向公司借用,且經當時之財務經理丙○○同意,並依會計程序製作傳票留存,且其於八十一年間已清償二十萬元,其並無此部分侵占犯行。又其於離職後,並未有人向其索取存摺,事後更於本院審理時自行提出存摺附卷,顯未有侵占存摺之犯行等語。本院經查:
(一)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生產部經理張金城,於本院前審時證稱「昌益公司有在美國成立分公司」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七九頁背面)。又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 陳素美 亦證稱「公司付給美國分公司之貨款均有經丙○○簽章」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四一頁),且證人丙○○亦不否認有在匯給美國分公司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四十頁背面),此外復有經丙○○簽名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十五張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三頁至一六0頁)。再者,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職員 吳惠琪 結證稱「被告在美國設立分公司係經張江樹(自訴代表人)及其他股東同意,在我任職期間(八十一年三月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被告並無私吞匯到美國分公司的錢」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0頁背面),證人即自訴人公司之會計郭惠娟,經本院前審法官諭令查核自訴人公司之帳簿後亦到庭結證稱「我查帳結果並未發現被告有侵占公司匯往美國分公司之錢及貨品」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一頁)。又證人丙○○及張金城雖另證稱被告在美國成立分公司並未經公司董事會同意云云,但查,其二人係自訴代表人張江樹之子,與被告立於相對立場,於作證時不免有偏頗之詞,且查苟未經公司同意成立分公司,丙○○豈會在上開現金支出傳票上簽名﹖足見其二人所供,顯係附和自訴代表人張江樹之詞,委無可取,是本件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侵占自訴人公司匯往美國分公司之現金及貨品之犯行。又自訴代理人於本院更審所提上開出口報單、收費通知單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昌益公司有該等交易之情事,亦難推論被告有侵吞之情事,是自訴人前開之指訴,均難遽信。至被告在美國究係以分公司或以股東方式加入外國人公司運作乙節,核與上開認定無直接關連,併此敘明。
(二)證人郭惠娟於本院前審結證稱「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係向公司借用暫借款,在公司之帳簿係以暫付款之科目列帳,暫付款包含有暫借款。現二張借款之傳票均已被抽掉,所幸該兩筆錢公司由乙存轉入甲存之轉帳傳票沒被抽掉,該二張傳票均有丙○○及被告之簽名」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八一頁、一四六及一五一頁)。又證人陳素美亦結證稱「我是於八十一年三月間到公司擔任會計,八十二年二月間辭職,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公司借錢購買土地之事我知道,當時有經張江樹及丙○○等人同意,丙○○曾特別向我表示公司有一張定期存單到期後不要續存,要留給被告買房子(應係土地之誤),且我寫傳票時也經丙○○簽名蓋章,公司是以暫借款之名義支出的,事後被告於八十一年度曾用年終獎金償還二十萬元」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0、一0一頁及卷㈡第四十頁)。且當時自訴人公司支出上開二筆款項確經由丙○○簽名,亦有轉帳傳票影本二張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一五二頁),足見被告當時係以暫借款之名義向自訴人公司借用上開二筆款項,至為明顯。茲借款係於借用後借用人即取得該款項之所有權,與侵占罪係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之要件不合。又被告於借錢購地後,嗣於出售土地時未償還上開款項,係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核與侵占罪無涉。
(三)自訴代表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五日更審調查時,陳稱「平時存摺、印章都放在被告手上」、「公司由會計發薪水(現金)給員工」云云,又於八月六日調查時陳稱「(乙○○離開公司時,為何沒有要他交出存摺印章)都是他保管的,怎麼要」云云,再於九月二十五日審理時陳稱「他離職後所存入的錢是他個人的錢,提款的部分不是公司的錢,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以後的存提款都和公司無關,八十二年九月三日之前都是公司的錢」云云,佐以被告於本院前審時自行提出該存摺附卷,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侵占該存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上開各部分業務侵占之犯行,自訴人所指被告有該等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自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之業務侵占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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