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水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偵字第二五○八、二八四五、三五二三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否認犯行部分之記載,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應予刪除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小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收購之數量僅數百公斤,所得亦不多,惟造成台電公司財產上之損害,另被告並無前科
,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有本次犯行,事後已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