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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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九四號
原告乙○○○
丙○○○寅○○丑○○壬○○癸○○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榮治 律師複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子○○住
己○○住庚○○住丁○○住戊○○○住辛○○住甲○○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寶琴 住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子○○應將坐落嘉義縣太保巿茄苳腳段七八之一一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內,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其中含有十九點八0平方公尺之新鋪水泥地,餘為舊鋪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庚○○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丁○○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辛○○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與H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嘉義縣太保巿茄苳腳段七八之一一號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等六人與訴外人 蔡啟太 、 蔡正典 、 蔡德慶 、 蔡秀華 、簡 蔡秀素 、 蔡秀絨 、 蔡泓傑 、 蔡文雄 、 蔡文正 、 蔡月子 、 蔡淑芬 、 蔡淑蓉 、 蔡陳玉 、 蔡淑姎 等人所共有,乃被告等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擅加占用,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鋪設水泥之情形分別為:被告子○○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己○○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其中含有十九點八0平方公尺之新鋪水泥地,餘為舊鋪水泥地);被告庚○○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丁○○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戊○○○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辛○○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與H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皆鋪設水泥地;被告甲○○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另被告等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豎立招牌、搭蓋涼棚等地上物,除被告等分別豎立之上開招牌與搭蓋之上開涼棚,業據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等願意分別自行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外,其餘有關被告等所分別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被告等迄仍不願自行拆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拆除所鋪設之上開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勘測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有關系爭土地上被告等所分別豎立之上開招牌與搭蓋之上開涼棚,業據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等願意分別自行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外,其餘有關被告等所分別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被告等應無拆除之義務,蓋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面寬甚寬但其深度不深之長條形土地,且係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與嘉朴公路間所夾之狹長地帶上(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之北側,而系爭土地北側又面臨嘉朴公路),再加上被告等所有土地與嘉朴公路間,復存有高低不等之落差,有礙人車通行,為此,被告等乃鋪設水泥填補此落差,使其地面平整,更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益,被告等舖設水泥之目的,僅在便利通行而已,既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不會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所鋪設之水泥地,應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丁○○、庚○○、己○○三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是被告等應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通行。
三、證據:提出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民事判決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即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測量員 朱啟東 ,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確認通行權案卷。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嘉義縣太保巿茄苳腳段七八之一一號面積二五四平方公尺土地,為原告等六人與訴外人蔡啟太、蔡正典、蔡德慶、蔡秀華、簡蔡秀素、蔡秀絨、蔡泓傑、蔡文雄、蔡文正、蔡月子、蔡淑芬、蔡淑蓉、蔡陳玉、蔡淑姎等人所共有,乃被告等竟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擅加占用,其等占用系爭土地並鋪設水泥之情形分別為:被告子○○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己○○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其中含有十九點八0平方公尺之新鋪水泥地,餘為舊鋪水泥地);被告庚○○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丁○○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戊○○○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被告辛○○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與H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皆鋪設水泥地;被告甲○○在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鋪設水泥地,另被告等並分別在系爭土地上豎立招牌、搭蓋涼棚等地上物,除被告等分別豎立之上開招牌與搭蓋之上開涼棚,業據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等願意分別自行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外,其餘有關被告等所分別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被告等迄仍不願自行拆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等分別拆除所鋪設之上開水泥地,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等語。
二、被告等則以:除有關系爭土地上被告等所分別豎立之上開招牌與搭蓋之上開涼棚,業據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等願意分別自行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外,其餘有關被告等所分別鋪設於系爭土地上之水泥地,被告等應無拆除之義務,蓋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面寬甚寬但其深度不深之長條形土地,且係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與嘉朴公路間所夾之狹長地帶上(系爭土地係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之北側,而系爭土地北側又面臨嘉朴公路),再加上被告等所有土地與嘉朴公路間,復存有高低不等之落差,有礙人車通行,為此,被告等乃鋪設水泥填補此落差,使其地面平整,更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益,被告等舖設水泥之目的,僅在便利通行而已,既非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更不會對於原告之所有權造成侵害,原告訴請被告拆除所鋪設之水泥地,應無理由,更何況被告丁○○、庚○○、己○○三人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前經鈞院判決確認有通行權存在,是被告等應得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以供通行,原告訴請被告等拆除所鋪設之水泥地,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等分別在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舖設右開水泥地一節,固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復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暨經嘉義縣水上鄉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朱啟東到場測繪無訛,製有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考,而堪信為真實,惟本件除有關系爭土地上被告等所分別豎立之上開招牌與搭蓋之上開涼棚,業據兩造達成和解,被告等願意分別自行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外,其餘有關原告訴請被告等應分別剷除上開水泥地部分,既經被告等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等分別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是否已侵奪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為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經查:
(一)按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雖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或對於妨害其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者,得請求返還、除去或防止之,惟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七百七十三條亦有明定。是土地所有權人雖有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不動產之權利,惟仍須受法令及其他相對合理範圍內之限制,此為財產權社會化之表徵,故他人之干涉,倘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者,權利人即不能請求排除,否則將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為面寬甚寬但其深度不深之長條形土地,呈東西走向,深度約僅四米,土地北側面臨道路(嘉朴公路),南側則分別面臨被告等所有之土地,亦即,系爭土地正位於被告等所有土地與嘉朴公路間之狹長地帶上,為被告等通往嘉朴公路所必經之地,此有複丈成果圖一份可稽,而被告等所有之土地,南面並未鄰接道路,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被告等所有之土地,確屬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土地無疑,則依上說明,被告等應得通行原告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告等在通行必要範圍內,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應不得認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依原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之位置、形狀、面積觀之,原告等所共有系爭土地除可供作通道使用外,亦尚難為建築或其他更具經濟效益之利用,今被告於系爭土地地表上鋪設水泥,使地面平坦,其地上物部分被告並均願意悉數拆除以回復空地原狀,就此對於原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實無任何侵奪、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可言。
(三)再者,系爭土地其原有之地面,與其北側面臨嘉朴公路之路面,存有高低不等之落差,有礙通行,並足生往來人車之危險,此亦據本院到場履勘屬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四二號確認通行權案卷查明無訛,而被告等鋪設水泥以填補此落差,適當銜接兩地,除利於人車通行以外,更有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與經濟效益,對於系爭土地實屬有利無害,顯無礙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者,則依上說明,土地所有權人自不能請求排除,是本件原告訴請被告等剷除上開水泥地以回復原狀,自屬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在系爭土地上舖設水泥,尚難認係侵奪原告等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為妨害,或有妨害之虞,則本件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被告子○○應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三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己○○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六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其中含有十九點八0平方公尺之新鋪水泥地,餘為舊鋪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庚○○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丁○○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戊○○○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二十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辛○○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十八平方公尺與H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被告甲○○應將坐落上開土地內,如附圖所示I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地全部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又原告本案之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予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王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