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告宏成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己○○律師戊○○律師乙○○律師被告洋明包裝印刷有限公司設台南縣○○鄉○○村○○路○○號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公司以人力仲介為業,陸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仲介引進 菲勞 十七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引進菲勞八人,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引進菲勞八人,共計引進菲律賓勞工三十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原告對每一個菲勞,每月應收取仲介費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約定由被告公司於發給薪水時扣取轉交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已承諾代扣取,計八十八年九月份,十月份共計扣取五十九萬四千元。詎被告公司藉口不肯轉交原告,經存證信函催討無效。被告保管菲勞應給付原告之款項而不轉交顯無理由。為此提起本訴。
三、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按依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簽訂之辦理海外補充勞工招募引進事宜之委託書,原告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引進菲勞十七人、同年七月二十日引進菲勞八人及同年九月一日引進菲勞八人,共計引進菲勞三十三人等情,並不爭執,惟抗辯略稱:原告係專業仲介公司,對於仲介人力自當依法引進,使僱主依法僱用,本件外勞引進係要協助伊公司生產營運,如今卻遭轉換僱主,而諸此問題之產生應屬原仲介公司須審究之事項,惟原告肇致被告公司有如下之損害:㈠被告依規定加入勞保及健保共計花費三六六、九九六元;㈡被告公司引進之菲勞遭廢止且轉由其他僱主聘僱,造成職前訓練及相關工作之損失共計九九、000元;且原訂生產計劃全部延緩,另行刊登廣告徵才,勢必再行重新教育;所繳交就業安定費三八九、二七七元遭沒收;此間導致公司商譽受損達五十萬元。㈢被告公司引進外勞質押保證金一、七四二、四00元,迄今因本件而未能領回,期間造成含利息之損失計有一、八一九、三五六元;㈣其中一名外勞行為惡劣,被告公司要求遣送,原告皆未出面處理,致被告公司另聘 亨元 人力仲介代為處理,支付機票計九、二00元。又兩造有約定待事情處理完善後清算費用,再退回其差額仲介費用云云。
(二)惟查被告對原告確有依約幫被告公司引進菲勞三十三人等情,既不爭執,而原告引進每一名菲勞之仲介費為七萬三千元,其付款方式係自該菲勞引進台灣至雇用公司上班之始月起,委由雇用公司(即被告公司)於薪資中每月扣除六千元,再由被告公司支付予原告人力仲介公司。惟被告僅依約將所代為扣除之八十八年七月、八月之仲介費交予原告外,對原告於起訴狀附呈之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外勞分別應扣取之九、十、十一月份之仲介費,計達五十九萬四千元,均予拒絕繳交予原告,凡此有菲勞親筆書立之借據、聲明書、被告公司代扣菲勞仲介費之薪資證明書可憑。原告不得已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四0號通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起停止對各菲勞代扣仲介費,並經各菲勞聲明在案。準此,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債務,即給付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外勞分別應扣取之九、十、十一月份之仲介費,計五十九萬四千元,洵屬有據。
(三)關於被告抗辯所稱依規定幫菲勞加入勞保及健保共計花費三六六九六元、職前訓練及相關工作之損失共計九九、000元、另行刊登廣告徵才、所繳交就業安定費三八九、二七七遭沒收、公司商譽受損達五十萬元、質押保證金含利息之損失計有一、八一九、三五六元、另聘亨元人力仲介代為處理遣送一名外勞回國,支付機票計九、二00元乙節。茲查:
1、按被告公司原經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八八-四-0七次會議審議通過列管之重大投資案件,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二七八九八九號函核准招募五十五名外籍勞工配額在案。惟案經經濟部工業局列管追蹤結果發現,部分機械設備未能於投資計畫完成日前購入安裝付款完成,該部分機械設備未付款完成之投資金額九二、一二0、000元應予扣除,致被告公司申請之總投資金額由二0八、000、000元修正為一三九、000、000元,即除總投資金額未達二億元以上外,且未於三年內完成其二億元以上之投資計畫,核與行政院勞工委員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台(八四)勞職業字第一0五0六二號(補充)公告(附件一)說明一㈠所載之相關規定不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被告公司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准之申請案應予廢止。又被告公司另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送至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備之新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二、0七億元生產萬用手冊等印刷品)申請協助引進外籍勞工案件,因實質投資金額僅一、四七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九0二一九0號公告(附件二)事項一-㈡有關重大投資金額採列原則之規定不符,而不予受理。綜上,被告公司新舊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申請協助
引進外籍勞工案件,投資金額皆未達二億元以上,投資期限亦皆不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重大投資案公告之相關申請規定,且經濟部工業局已撤銷列管被告公司舊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案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爰依職權廢止被告公原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二七八九號招募許可核准聘僱五十五名外籍勞工配額,並對該五十五名外籍勞工配額不予保留。此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0五六七九七號號函在卷可稽。由上開函示可知,本件被告公司之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遭廢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因素所造成,根本與原告無關。是縱被告公司有其所稱之損害,原告亦無庸負任何賠償之責至明。
2、況關於被告公司幫菲勞加入勞保及健保之花費,本屬被告公司之法律義務,又幫員工辦理職前訓練亦本係其職責,自難謂係其損失。何況所謂「造成職前訓練及相關工作之損失」,究係何指?何以損失計達九九、000元?被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自不足取。而如前述,被告公司之外籍勞工之招募許可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廢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單方因素所造成,其另行刊登廣告徵才、或所繳交就業安定費遭沒收、公司商譽受損、質押保證金含利息之損失等縱為真正,亦難科由原告負賠償之責!且所謂「公司商譽受損」,其具體程度究係為何?損失何以計達五十萬元?亦未見被告證明之,自難憑採。
3、又關於被告公司所繳之保證金保證書部分,依前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0五六七九七號函,被告公司得於完成依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外國人之事由者」規定,洽請當地就業服務中心協調安排轉由其他雇主接續聘僱該等外籍勞工在華工作所餘工作時間等手續後,檢附相關文件申請退還,是對被告公司言,亦無保證金之損失可言!又倘被告公司未依該函示辦理,致有生利息或其他之損失,亦顯係被告公司之問題,應與原告無關!
4、被告所稱其中一名外勞行為惡劣,伊公司要求遣送,原告皆未出面處理,致伊公司另聘亨元人力仲介代為處理,支付機票計九、二00元等情,並不實在。蓋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被告知此事,則何來原告皆未出面處理,致伊公司另聘亨元人力仲介代為處理之情?
(四)末查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有約定待事情處理完善後清算費用,再退回其差額仲介費用之情事,關此,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否則即屬空言,不足憑採。況觀兩造往來之存證信函,除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信函第八五六號片面陳述:本公司將仲介費暫時擱置,待此案經工業局通過後再付款,這在電話中多次說明且貴公司陳小姐及柯先生來訪時我們解釋後,他倆也同意云云外,並未見原告有承諾、同意之隻字片語,反係於往來存證信函中,時見原告通知催告被告給付本件之仲介費,由此益徵被告所辯無非係要脫免其清償責任,並非實在。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二、三影本各一件台南郵局第五四四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一件及附表乙份、借據影本、聲明書影本各三十三份、被告公司代扣菲勞仲介費之薪資證明書影本八十五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南郵局存證信函第五四四0號影本暨回執影本各乙份、聲明書影本三十三份、存證信函影本四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以前所為之聲明及陳述:
一、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委託原告公司引進菲籍勞工協助本公司工作,雙方簽有合約書一份。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及九月一日,共有三批菲勞三十三人進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公司依規定進行職前訓練及相關工作說明,並加入勞保及健保,共計花費三六六九九六元及無數時間教導工作。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勞委會來函通知,被告公司引進之菲勞將廢止且轉由其他僱主聘僱,造成被告公司職前訓練及相關工作之損失計九九000元,且原訂生產計劃全部廷緩,菲勞工作之項目必須另刊登廣告由本地勞工替代,勢必再進行重新教育。另替菲勞繳交之就業安定費計三八九二七七元一律遭沒收不得領回,此間導致公司商譽蒙受損失計五十萬元。被告公司引進外勞質押保證金計0000000元,至今因此案未結而未能領回,期間造成之損失含利息共計0000000元。
(二)按原告係專業仲介公司,對於仲介人力自當依法引進,使僱主依法僱用,本件外勞引進係要協助本公司生產營運,如今卻遭轉換僱主,這些問題之產生應屬仲介公司須審究之事項。原告於本公司使用外勞期間更未盡溝通之責任,導致外勞與被告公司產生種種誤會。其中一位外勞行為惡劣,被告公司要求遣送,原告皆未出面處理,以致被告公司另聘亨元人力仲介代為處理,且支付機票費計九二00元。本約定待事情處理完善後清算費用,再退回其差額仲介費用。原告公司引進不合被告公司使用之外勞,以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僱用,則其當無理由請求給付報酬,且更須賠償被告公司之損失。
三、證據:提出委託書影本一件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台(八八)
勞職外字第0二七八九八九號同年七月十三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二四七四一三號、同年八月十六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二五四六六四號、同年九月十六日台(八八)勞職外字第0三0二一二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四0四一六八號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四0三六六一號函影本各一件、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申報表影本十二紙、勞工保險加保資料影本一件、廣告費收據影本三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安定基金收據影本三紙及劃撥證明單、保證金保證書、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各一紙、遣返外籍勞工名冊影本一紙暨機票款收據影本一紙等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公司以人力仲介為業,受被告公司委託陸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被告公司引進菲律賓籍外勞(以下簡稱菲勞)十七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引進菲勞八人,復於同年九月一日引進菲勞八人,計引進菲勞三十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並約定原告對每一菲勞每月應收取之仲介費六千元,由被告公司於每月發給薪水時扣取後轉交原告;詎被告公司竟於扣取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計五十九萬四千元仲介費後托詞拒絕交付,經以存證信函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五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為被告仲介引進之上開菲勞,嗣因原告公司須審究之事項,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廢止並轉由其他僱主聘僱,造成被告公司職前訓練及相關工作之損失計九萬九千元,且原訂生產計劃全部廷緩,菲勞工作之項目必須另刊登廣告由本地勞工替代,並再進行重新教育,另為上開菲勞繳交之就業安定費計三十八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遭沒收不得領回,並導致被告公司商譽蒙受損失五十萬元,被告公司引進外勞質押保證金計一百七十四萬二千四百元迄因此案未結而未能領回,造成損失含利息共計一百八十一萬九千三百五十六元,並因原告於被告公司使用外勞期間未盡溝通之責,導致外勞與被告公司產生種種誤會,其中一位菲勞更因行為惡劣,被告公司要求遣送,原告皆未出面處理,以致被告公司另聘亨元人力仲介代為處理,且支付遣返時之機票費用九千二百元;兩造原約定待事情處理完善後再行清算退回本件仲介費用;原告引進不合被告公司使用之外勞,以致被告公司無法繼續僱用外勞,是則原告自無理由請求報酬,更須賠償被告公司損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公司委託,陸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引進菲勞十七人,嗣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引進菲勞八人,復於同年九月一日引進菲勞八人,計引進菲勞三十三人在被告公司工作,兩造並約定原告對每一菲勞每月應收取之仲介費六千元,由被告公司於每月發給菲勞薪水時,代為扣取後轉交原告;嗣上開菲勞三十三人引進後,因經經濟部工業局列管追蹤發現,被告公司部分機械設備未能於投資計畫完成日前購入安裝付款完成,該部分之投資金額應予扣除,致被告公司申請之總投資金額未達二億元以上,且未於三年內完成其二億元以上之投資計畫,與勞委會之相關規定不符,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被告公司原經勞委會核准招募許可及聘僱五十五名外籍勞工配額廢止並不予保留,且轉由其他僱主聘僱;被告公司雖再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備二億元以上重大投資,申請協助引進外勞案件,亦因實質投資金額未達二億元,經經濟部工業局認定與勞委會之規定不符而不予受理;被告公司乃於扣取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仲介費合計五十九萬四千元後拒絕交付原告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附表三件及菲勞親自書寫之借據、聲明書、被告公司代扣菲勞仲介費之薪資證明書及經濟部工業局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工(八八)四字第0八八三四0三二五0號函一件等影本暨被告所提出勞委會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台(八九)勞職外字第0四0四一六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辯稱前述被告公司遭廢止招幕許可核准並不予保留外勞配額之情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故兩造另約定俟處理完善後再行會算本件仲介費用云云。惟被告上開抗辯之事實,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正。
四、又查被告公司原經經濟部工業局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審議通過列管之重大投資案件,經勞委會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核准招募五十五名外籍勞工配額在案,原告並據此引進前述菲勞三十三人,惟嗣經經濟部工業局列管追蹤發現,被告公司部分機械設備未能於投資計畫完成日前購入安裝付款完成,該部分之投資金額應予扣除,致被告公司申請之總投資金額未達二億元以上,且未於三年內完成其二億元以上之投資計畫,與勞委會之相關規定不符,經被告公司原經勞委會核准招募許可及聘僱五十五名外籍勞工配額廢止並不予保留並轉由其他僱主聘僱之情形,足認被告公司之外勞招募許可遭廢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要與原告無關。縱被告因此支出勞保健保辦理職前訓練另行刊登廣告徵才等費用及其所繳交之就業安定費遭沒收、公司商譽受損、質押保證金含利息之損失等,亦應由被告公司自行負擔。被告空言辯稱係可歸責於原告,不足為信。再被告辯稱其中一名菲勞,因行為惡劣,要求原告遣送,原告皆未出面處理,致伊另委託訴外人亨元人力仲介公司代為處理,支付機票費用九千二百元一節,固據提出機票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不曾收受被告要求處理或遣返該名菲勞之通知等語。被告就其已通知原告處理該名菲勞及進行遺返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為真實。是則被告為遺返該名菲勞所支出之機票費用,即難謂有由原告負擔之理。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扣取尚未交付之八十八年九月份及十月份之仲介費用計五十九萬四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謝靜慧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