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花蓮縣○○鄉○○○街○號御花園KTV內與友人戊○○、甲○○等人一起飲酒、唱歌,至翌日凌晨零時許離去時,已處於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駕駛W三-五三五三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段與文化七街交岔路口,因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而與由丙○○駕駛之RIF-五七五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丙○○臉部及手、腳受有多處之擦傷(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而未據告訴);丁○○於肇事後,不但未停車查看丙○○是否受傷,反而加速逃離現場,旋停車檢查自己所有小客車損壞情形,因發覺車牌碰撞遺落,不得不折返事故現場,於幫忙將丙○○抬上甫抵達現場之救護車時,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該車禍之員警查獲,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酒醉駕車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係第一次來花蓮,因有點酒醉,加上路不熟,轉彎時覺得有撞到東西,本欲開到前方調頭,但因轉錯巷子,所以繞了很久才折返現場,並非有意逃逸云云。經查被告酒後駕車於被查獲後,為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時,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尚高達每公升0.六六毫克,有酒精測試值表乙紙在卷可證,且於測試及訊問過程中,被告亦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呆滯木僵等現象,並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乙紙附卷足參,顯見被告駕車當時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又其駕車肇事因而致被害人丙○○受有臉部及手、腳多處擦傷,除經被害人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明確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現場圖乙紙、現場照片五幀及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稽,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查看反駕車加速逃逸,現場並遺留被告車牌乙面等情,業據目擊證人 劉仁義 、 白聰田 、沈至穎、己○○等人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證歷歷,互核相符,參以上開目擊證人與被告、被害人均素不相識,立場自屬客觀中立,是其等證詞應堪信實。再查肇事現場之中山路二段及文化七街上,均無中央分向島之設置,此有承辦警員乙○○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所攝得之路口現場照片五幀附卷可憑,並據證人乙○○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證屬實,又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已是凌晨零時許,現場車流量應不大,被告肇事後苟有意下車查看,只消在前方路段迴轉即可輕易折返現場,何需走遠路又繞小巷?核其前揭辯解均屬飾卸之詞,委無足採。綜情研判,本案倘非被告於肇事時將車牌遺落於現場,被告當不會折返現場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並向在場之警察自白肇事,又雖被告嗣已折返現場處理,惟對於其肇事逃逸犯行之成立並無影響。至此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駕車,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又其於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後逃逸,核係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堪稱良好,惟其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殊不足取,其於酒後仍行駕駛、肇事後逕行逃逸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惟旋因車牌遺落而折返現場,除幫忙將被害人抬上救護車外,並已向警方自白肇事,嗣且賠償被害人損失,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酒醉駕車乙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參,經過此次罪刑之宣告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犯前開二罪分別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