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88年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以手銬銬住他人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又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玩具手槍壹把沒收。
丙○○被訴搶奪及強盜部分均無罪。
事實丙○○前曾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一)明知乙○○(涉犯通姦罪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認識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四年年底相姦,二人並於八十六年一月至四月間,共賦同居在屏東市○○路○號、同市○○路○○○巷○○○弄○○○號等地續行相姦;(二)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在屏東市○○路○○○巷○○○弄○○○號租處,丙○○以手銬將乙○○銬住雙手後,持外觀上真假不明之九二玩具手槍一支逼使乙○○自殺遭拒,竟以槍抵住其頭部作勢恫嚇,使乙○○驚懼不已,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三)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丙○○約乙○○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見面後,要求同至屏東被拒,丙○○即以身懷槍支為由,逼使乙○○上車同行,車行之間並以香菸燙傷乙○○之右手腕、右腳等處;抵達屏東縣鹽埔勝利路一二0號住宅,復將乙○○囚於房中,剝奪其行動自由,嗣至同年月十六日凌晨,乙○○以回高雄取衣物為由求得丙○○同意,偕同於三時許回到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乙○○趁機打電話通知家人報警搭救,經其兄及舅 吳福財 趕往解困並報警,於吳福財為自丙○○手中搶救乙○○時,丙○○為阻止吳福財解救乙○○,竟對吳福財恫嚇伊有槍,不怕開槍嗎等語,並伸手至背後佯欲取槍,使吳福財見狀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乙○○則趁隙逸走,嗣於警察抵達現場後將丙○○逮捕,嗣再循線至屏東市北與里復國六巷二十號其居處,起出前開九二玩具槍一把(經鑑定不具殺傷力)。案經被害人丁○○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曾於前開時地與乙○○發生性行為,並進而同居,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屏東市○○路○○○巷○○○弄○○○號持玩具手槍逼使乙○○自殺未果,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對吳福財恫嚇稱其身上有槍等情,惟辯稱並不知乙○○已婚,嗣知悉乙○○為已婚時,又遭乙○○騙稱其已離婚,且其係因遭乙○○欺騙,故憤而持玩具手槍表示要自殺,並無恐嚇乙○○之意,至於恐嚇吳福財一節,其係因吳福財等人要毆打伊,為求自衛遂向吳福財等人誑稱其身上有槍,並無恐嚇吳福財等人之意等語。惟查:
(一)相姦部分:被告自八十四年底即知乙○○為已婚有配偶之人,仍先後與之多次發生性關係,並進而於八十六年一至四月期間在屏東市內租屋同居之事實,已經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並稱被告自八十四年底即曾看過其身份證,而知其已婚,並表示沒關係等情,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自承於八十六年四月間知悉乙○○為已婚後,即欲與其停止同居關係等情,但亦自承其後曾多次相約旅社中,並曾多次一同出遊等語,顯見乙○○所言被告對其已婚之事實並不在意,並繼續與之相姦一詞非虛,其指述應堪採信;至告訴人丁○○雖對乙○○撤回通姦行為之告訴,然此不過生刑事上對於乙○○不得訴追之法律效果,尚不得逕行推論告訴人對於被告及乙○○之相(通)姦行為有容許或宥恕之意,附此說明。
(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在屏東市○○路○○○巷○○○弄○○○號,以手銬將乙○○雙手銬住,並持玩具手槍恐嚇乙○○一節:此部分事實除已經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指陳無誤外,訊據被告亦自承當日確曾持扣案之玩具手槍對乙○○稱,如果你騙我,是你要死或我要死(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警、偵訊筆錄),此外並有扣案玩具手槍足資佐證,核與乙○○之指述大致相符,是被告此部分妨害自由及恐嚇犯行,亦應堪認定。
(三)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十六日恐嚇、傷害並妨害乙○○之自由、對乙○○為私行拘禁及恐嚇吳福財之部分:(a)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經乙○○先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綦詳,雖乙○○對於六月十四日與被告相約於高雄市見面之原因,先陳稱係因被告恐嚇要對其女不利,要脅乙○○必須與其見面,又稱係被告電告表示要還其欠款,指述不一,然其對於被告在見面後,即違反其意願而將其強拉上車,並於車上以香煙燙傷其手臂,被告在位於屏東縣鹽埔鄉之家中限制告訴人乙○○之行動自由,迄六月十六日,其向被告佯稱須回家取衣物換洗,並趁機以電話通知其兄與舅,嗣於其二人至高雄市○鎮區○○○街○○巷○號時,因其舅吳福財要自被告手中搶救伊,被告竟向渠等恐嚇稱其身上有槍等情,則屬一致,核與證人吳福財於偵查中所證述情節相符,則倘被告並無妨害及拘禁乙○○之意,而乙○○又於被告家中居住二日,衡情應由乙○○於在六月十四日與被告會面時,即自行攜帶所須之換洗衣物,或於六月十六日自行返家拿取換洗衣物,顯無必要於六月十四日強行將乙○○押上車,於車上以煙蒂燙傷乙○○,並於二日後,乙○○要求回家拿取衣物時,與被告一同返回乙○○住處,而被告於乙○○之舅前往搭救乙○○時,被告並未問明係何人要接走乙○○,亦未詢問乙○○之意願,竟即率爾拒絕乙○○與吳福財一同離開,其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意圖已經明顯,亦堪認定其自六月十四日至十六日間確有妨害乙○○行動自由之意圖與舉動。(b)乙○○於六月十四日,在與被告一同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鹽埔鄉家之途中,乙○○之手臂確曾遭香煙燙傷,且被告於六月十四日,於乙○○與其一同至其位於鹽埔之家中時,因有乙○○朋友要前往帶走乙○○,但為被告強行留住之事,已經乙○○先後多次陳明,亦為被告所承認(惟辯稱係因不認識該名朋友,恐乙○○被陌生人帶走而生意外),並有偵查卷附屏東醫院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足稽,是若乙○○係自願與被告一同前往,甚或係因為向被告借款而與被告相約,則乙○○顯無必要於途中以香煙自傷,而被告亦無由於乙○○之朋友前往帶走乙○○時,拒絕乙○○與他人一同離開,是乙○○係遭被告之強迫,始行與被告一同至被告位於鹽埔鄉之住處,應堪認定。(c)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吳福財要將乙○○留下時,乙○○之兄因先行報案而未在現場,此經乙○○於偵查中具狀陳明,而被告亦未表示此外尚有何人在場要毆打伊,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當時尚有何乙○○之親友在場,則當時既僅有吳福財一名男子在場,且吳福財又為保護乙○○,縱被告體力不敵吳福財,亦僅須離開現場即可,而無人身安全之虞,自無其所謂為防衛以免遭吳福財毆打而出言恐嚇之餘地,其辯解即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亦均堪認定(d)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辯稱,係因其亟思與乙○○結束此一不正常之婚外情關係,並已另有新歡,認係因此遭乙○○挾怨報復,而遭誣告等語,但被告卻又一再陳稱並聲請傳訊證人 李玉成 等人,以證明其與乙○○於本件案發及乙○○對其提出告訴後之同年七月、八月,尚有多次一同出遊及闢室幽會之情事(見審判卷附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提出之答辯狀),則被告此一辯解顯與其前所稱亟欲與乙○○結束關係之說詞矛盾,再若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向警員及檢察官所為指述為不實,則其指述顯已使被告陷於強盜等重罪之嫌疑,而此顯應為被告所明知,則被告理應感到極度憤怒,其斥責甚或報復乙○○猶恐不及,又豈會連續多次與乙○○出遊及闢室幽會?是被告所辯稱遭乙○○誣告一節,即難採信。至被告雖稱其與告訴人乙○○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及前開案件發生後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均曾與乙○○出遊,並有證人李玉成、 廖治川 、 楊事成 到庭作證,但證人楊事成對於與被告及乙○○出遊之日既已不復記憶,而證人李玉成、廖治川、 林碧坤 雖均證稱在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曾與被告及乙○○出遊,但此為本案發生後之事,且被告與告訴人既原為情侶及同居關係,則渠等於事後再修舊好而出遊,亦與常情無悖,尚不足認被告前未曾有前述犯行,再證人即被告之姐 陳雅珍 與被告之姨 鄭金花 雖均證稱於八十六年六月中旬看見被告與乙○○同居一室,未見乙○○有行動受拘束之情事等語,但證人陳雅珍既為被告之姐、鄭金花為被告之姨,其詞即不免對被告有所迴護,且證人陳雅珍與鄭金花既未證明其所謂見被告與乙○○係於何日同居一室,即不能逕行推定證人所見之日為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至十六日之間,即不足以此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核被告前開事實(一)部分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卅九條之相姦罪,其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該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事實(三)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私行拘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私行拘禁罪處斷,並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分論併罰;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相姦罪、二次妨害自由犯行及一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時間非近,手段互異,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再被告曾因犯恐嚇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足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各應依法加重其刑,其所犯之連續相姦罪部分並應遞加重之。審酌被告前有含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感訓處分等前科,有其前科表附卷為憑,素行不佳、與被害人乙○○原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把為被告所有,已經被告陳明,並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丙○○於前述八十六年四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屏東市民族大飯店內向乙○○索討金錢被拒,竟怒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乙○○所有內裝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身分證及電話簿之皮包一只搶奪而去;再於同年六月十四日凌晨二時許、丙○○約乙○○在高雄市○○路與河南路見面後,要求同至屏東被拒;丙○○即以身懷槍支為由,逼使乙○○上車同行,抵達丙○○位於屏東縣鹽埔勝利路一二0號住宅後,復將乙○○囚於房中,持刀逼令交出隨身皮包、無線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呼叫器,否則砍斷其手,使乙○○不能抗拒後,劫走上開物品,因認丙○○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被告不利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復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係以行為人對於所強盜之物有不法所有之意為必要,若行為人乏此主觀犯意,縱有強取他人財物之行為,而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然即與此盜匪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相當,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搶奪與強盜之犯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述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其曾與告訴人乙○○一同至被告前開位於鹽埔鄉之住處,並在被告住處桌上找到告訴人乙○○之皮包等語為據。惟訊之被告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辯稱警員逮捕伊時,所查獲之行動電話固原為乙○○所持有,但因乙○○下計程車時,未將該行動電話並帶下車,遂由其先將該行動電話置於口袋中等語。
四、經查,證人甲○○固證稱曾在被告家中找到告訴人乙○○之皮包,但該皮包並非四月一日被告所搶奪之皮包,已經告訴人乙○○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審理中陳明,是證人甲○○之證詞即不足為乙○○始稱被告在四月一日搶奪其皮包之佐證,則乙○○之指述,即乏佐證;次查,證人甲○○既僅曾在被告於接受警訊時,與乙○○一同至被告家中取回乙○○之皮包,其對於被告是否曾有強取乙○○皮包之行為、該皮包中原來究有何物,均未曾見聞,其證詞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憑據,且於甲○○陪同乙○○至被告家中拿取皮包前,乙○○即已在被告家中居住數日,已如前述,是乙○○將其皮包放置在被告家中,即無何奇怪之處,自難僅憑嗣後在被告家中找到告訴人乙○○之皮包,即行推定被告曾有搶奪或強盜乙○○所有皮包之行為,而乙○○雖一再指述被告於前述時地搶奪其皮包之行為,但被告既乙○○嗣既已因被告之恐嚇、私行拘禁、傷害等行為而對簿公堂,其二人間顯有齟齬,自難逕以乙○○之指述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惟一證據;次查,告訴人乙○○雖指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搶奪其皮包等物,然搶奪為不法之行為,被害人可向警方報案以請求協助,此為眾所週知之事,乙○○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顯無不知之理,且依其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可明確指認並請求追究被告之前開恐嚇、傷害等犯行,足見其並非不知於遭被告搶奪後可向警方報案,然其卻未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遭被告搶奪後,即行報案,卻於同年六月十六日遭被告私行拘禁數日,並為其兄、舅報警救出後,始向警員一併指述被告前於同年四月一日之搶奪犯行,則乙○○此部分指述是否係因挾怨而為不實之指述,即非無疑;再查,告訴人乙○○先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偵訊中指稱,被告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搶走其行動電話係為變賣等語,但於同年八月九日、九月十二日偵訊中則均陳稱,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將其押至被告位於鹽埔鄉之家中,因發現其以行動電話對外連絡,為防止其逃跑,故而將其行動電話拿走等語,又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偵訊中,陳述六月十四日至十六日被告對其所為之犯行時,卻完全未提及被告有強盜其行動電話或呼叫器之情節,是被告是否果有強盜告訴人乙○○之行動電話、呼叫器等物,即顯有可疑,而縱被告有強取告訴人乙○○行動電話之行為,但其目的究係為圖己之不法所有抑或是為實現其私行拘禁乙○○之目的,防止乙○○與外界聯絡,即乏證據以資審認,尚難遽以被告身上持有乙○○之行動電話,而推定被告此部分犯行;又查,乙○○指稱被告於前述時地,強盜其皮包、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並在被告身上查獲該行動電話,於被告家中取回該皮包,但該呼叫器卻迄未查獲,此亦為公訴意旨所是認,則該呼叫器是否確實存在、是否確為被告所強盜等事實,即乏積極證據以資審認,乙○○所指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強盜其皮包、呼叫器及行動電話之詞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末查,訊據被告一再否認有強盜乙○○之行動電話等物,並稱該行動電話為乙○○原放在身上,但於六月十六日返家途中,因該行動電話電力耗盡,遂將該行動電話放於計程車上,嗣於警方到場後,將其逮捕時,警員要求其將計程車中之行動電話拿出,其遂將之放在褲袋中,並於警局中交出等語,而乙○○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提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中陳稱,在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被告與乙○○一同返回高雄市阿姨家時,乙○○先經被告同意後,打電話與其阿姨連絡,但打電話進去無人接,遂由乙○○趁被告下車小便時,改以公用電話與其兄及舅連絡,待其舅到達時,乙○○趁機逃離,再於警員到場後,將被告連同計程車司機一併帶回派出所,並於計程車中查獲乙○○之行動電話等情,則被告若已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強盜乙○○之行動電話,為何乙○○於途中尚可以該電話與其阿姨連絡?若非因該電話電力耗盡,何須以公用電話與其兄連絡?為何被告未將該行動電話放在自己身上?為何被告未將所強盜之呼叫器亦一併放在身上?是此情節均顯與乙○○所稱被告為求變賣而強盜其行動電話、呼叫器,並於警局中由警員在被告身上查獲行動電話之情節不相符,但卻與被告所稱該行動電話本即為乙○○所持有,嗣於往高雄途中電力耗盡,乙○○遂將該行動電話放於車上,下車改打公用電話,故於警員逮捕伊時,在計程車上查獲該行動電話之詞相符,是被告所辯其對於乙○○之行動電話等物無不法所有之意,及未強盜該行動電話等物之詞,應非虛言。
五、是公訴人認定被告此部分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搶奪或強盜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判例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莊鎮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吳光璵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連續與人通姦,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