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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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訴字第1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九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侯勝昌 律師
楊靖儀 律師被告 謝重 選任辯護人 翁瑞昌 律師
地○○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戌○○選任辯護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被告D○○選任辯護人 黃溫信 律師
黃紹文 律師 徐美玉 律師被告壬○○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
辰○○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被告庚○○
I○○共同選任辯護人翁瑞昌律師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人丁○○被告亥○○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告寅○○選任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卯○○選任辯護人蔡清河律師被告未○○
甲○○A○○癸○○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告天○○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
曾子珍 律師被告H○○
B○○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 律師
黃如流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 律師
林錫恩 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告E○○
黃○○共同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徐美玉律師被告子○○選任辯護人 蔡進欽 律師
楊清安 律師 蔡弘琳 律師被告酉○○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 律師被告F○○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 律師被告丑○○
午○○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律師被告宇○○
己○○玄○○C○○選任辯護人 曾柏暠 律師被告申○○
宙○○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三、九
六二四、九七四七、一一六五二、一三七0一、一四0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G○○、地○○、戌○○、戊○○、D○○、庚○○、I○○、丙○○、亥○○、寅○○、甲○○、癸○○、A○○、天○○、辛○○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辛○○、地○○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均褫奪公權陸年。戊○○、乙○○、G○○、寅○○、D○○、庚○○、I○○、丙○○、亥○○、甲○○、癸○○、A○○、天○○各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均褫奪公權伍年。戌○○免刑。前開人員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酉○○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貳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F○○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丑○○、午○○共同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午○○處有期徒伍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丑○○免刑。
宇○○、C○○、申○○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宇○○、C○○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申○○處有期徒刑伍月,均褫奪公權壹年。申○○緩刑貳年。
己○○、玄○○、宙○○連續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均免刑。
壬○○、辰○○、卯○○、未○○、H○○、B○○、E○○、黃○○、子○○均無罪。
事實
一、乙○○、G○○、地○○、戌○○、戊○○、D○○、庚○○、I○○、丙○○、亥○○、寅○○、卯○○、甲○○、癸○○、A○○、天○○、辛○○等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曾任職台灣省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台南分隊(下稱台南分隊)分別擔任分隊長、代理分隊長、巡佐及警員之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渠等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責,明知混凝土業者因公司所屬車輛常違規受罰,增加競爭成本,亟思行賄以減少取締,竟仍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三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五年三月間止,先後推由地○○、辛○○等人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億鑫興業公司『下稱億鑫公司』、統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統聖公司』、雅松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雅松公司』、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吉本實業公司『下稱吉本公司』、崇南混凝土公司『下稱崇南公司』、久霸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霸公司』、福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重公司』、建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炫公司』、 金有山 混凝土公司『下稱金有山公司』、華升混凝土公司『下稱華升公司』、笙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笙利公司』、新晟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晟公司』)按月收取新台幣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即俗稱之規費),朋分隊內如上之人員花用。
二、酉○○、F○○分別自八十年、八十二年起先後任職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警員,負責該所安東里警勤區,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藉其管區員警可臨檢舉發之職權,向轄區之混凝土業者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統公司)索賄。環統公司總務午○○為避免酉○○、F○○之巡邏、臨檢及取締等工作影響其與業者競爭,遂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農曆春節)、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端午節)各交付一萬元賄款與酉○○。又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交付賄款一萬元與F○○。
三、丑○○、午○○係環統公司之董事長及廠長(二人基於概括犯意聯絡)、宇○○係笙利公司董事長、己○○係統聖公司之總經理、玄○○係雅松公司之會計, 葉功勳 係新晟公司之經理,申○○係福重公司之廠長,宙○○係國產公司之庶務專員,均係台南縣、市混凝土公司之負責人或員工,該等公司為免其公司預拌混凝土車、砂石車因超載、超速等違規情事遭前開台南分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員警之取締,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使警員能違背職務,減少對各該公司車輛違規行為之取締,丑○○、宇○○等人乃於前揭期間按月於每月初對上開單位之連絡人交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簽發搜索票搜索笙利公司、億宸公司、國產公司、新晟公司、及台南市○○路○段○○巷八一之一四號、台南縣新營市○○路○○號扣得帳冊等資料;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搜索建炫公司、久霸公司,亦扣得帳冊及傳票等資料。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台南分隊
一、訊之被告乙○○、G○○、戊○○、D○○、庚○○、I○○、丙○○、亥○○、寅○○、甲○○、癸○○、A○○、天○○等人均否認曾收受賄款。經查:
(一)本件台南分隊向轄區混凝土業者按月收取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賄款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調查筆錄中供承「在公務上的總務係由戊○○擔任,另外私底下之總務,處理公積金事宜的原係地○○擔任,後交由辛○○擔任」、「公積金之來源係由轄區內混凝土廠、貨運行等交通事業單位按月送給分隊之規費」、「::收取方式大部分由總務直接至廠商辦公室收取,少部分係廠商直接送至分隊交給辛○○親收,金額每個月約新台幣一萬元至二萬元不等」、「何時開始收取規費,我不清楚,但我調到該分隊服務時即已存在,直到八十五年三月因新任隊長 鄭村山 到職後,對於屬下風紀查得很嚴,未再有收取規費情形」等情不諱,核與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於偵
查中所供(你任台南分隊期間按月向預拌混凝土業者收取按月一萬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金額,由你集中保管後交由分隊同仁,每位同仁含主管各分一份,少則七、八千元,多則一萬二、三千元,且拿到錢的同仁都知是混凝土業者的賄款?)「是的,他們都知道」、(你之前何人任收錢、分錢的工作?)「地○○,他調台南市警局」;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供稱(你於台南分隊擔任總務期間朋分賄款與同時,有無同仁拒領情事?)「沒有,其中只有癸○○在我剛任職總務約四個月間(八十三年八、九月至八十三年底),我給他規費他沒有收,嗣後癸○○均按月領取我所分配規費」、(請你詳細檢視該名冊,明確指出朋分到所分配規費者)「我可確定者有G○○、地○○、戌○○、戊○○、D○○、庚○○、I○○、丙○○、亥○○、寅○○、乙○○、甲○○、癸○○、A○○、天○○及我共十六人」內容相合。
(二)被告辛○○於上揭期間按月向業者收取規費,業據共同被告玄○○即雅松公司當時之會計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之調查筆錄中供稱「鹽行公路警察局(即台南分隊)每月均會前來雅松公司、國產公司收取各一萬五千元之規費,但因國產公司毗鄰雅松公司,國產公司一萬五千元的規費均固定每月十日左右送至我這邊,等候鹽行公路警察隊員警前來索取」、(鹽行公路警察隊係由何人按月前來公司索取一萬元之規費?方式為何?)「是由鹽行公路警察隊卓姓警員,綽號『 卓仔 」負責按月前來雅松公司向我收取該兩筆規費(含國產公司)」,並經其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指認辛○○照片無誤,核與國產公司負責現金支出之庶務專員即共同被告宙○○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調查筆錄中所陳由玄○○轉交台南分隊賄款之情節相同,並經福重公司廠長申○○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中所陳「致送台南分隊之規費,於每月初五左右送至台南分隊予辛○○即可」。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亦陳明「另於八十四年六月七日交付一萬元給該單位(台南分隊)之卓姓交通隊員::」,並指認辛○○照片明確,復有各該公司帳冊可憑,可認辛○○前開供述應屬真實可採。另查,統聖公司總經理己○○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調查筆錄中亦供稱「我接任統聖公司負責人後,原認致送規費是不好行為,所以八十四年元、二月份我均未依原約致送規費與梅姓員警,但該兩個月內即連續遭鹽行分隊員警一再刁難,經常攔截我們公司混凝土車,嚴重影響生意運作,並多次開立超載紅單,我為生意能順利進行,只好自八十四年三月起按月每次致送一萬五千元紅包予梅姓員警,一直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因生意不佳,始未按月致送規費::」,更可證台南分隊的部分隊員確有向業者收取賄款,以朋分花用。
(三)台南分隊隊員中除戌○○、辛○○及地○○曾於調查及偵查程序中坦承收賄外,其餘隊員均否認 曾朋 分賄款,即辛○○及地○○事後亦皆翻供,否認曾收取賄款。惟查,依前開戌○○及辛○○供述的收賄情節與行賄之業者所供行賄內容大體相合,台南分隊有人收賄應可認定。有疑義者為收得賄款「如何」朋分?係全體隊員二十五人均參與賄款之分配?或係部分隊員以全隊名義收賄,而只有部分隊員朋分花用?依前開辛○○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確認之收賄名單為十六人,並未指全體隊員均收賄。對照起訴書所指行賄之業者有十四家,依每月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賄款及每人每月分得八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之賄款合計,應以辛○○所指台南分隊中有十六人確有朋分賄款較為可採,公訴意旨認係全體隊均參與朋分,且每位隊員每月均分得一萬元云云,與起訴事實所載行賄業者可能行賄總額不合,尚難遽採。復查,乙○○、G○○、地○○、戊○○等人有收賄行為,業經卓、梅二人指認一致;D○○、庚○○、I○○、丙○○、亥○○、寅○○、甲○○、 林世文 、A○○、天○○等人有朋分收得之賄款,經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及同月二十九日之偵查中二度為相同之指認,依辛○○於本件犯行之主要期間負責賄款之收集及分配,對何人確有參與分配賄款之陳述,應堪採憑。
(四)辛○○雖事後辯稱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之陳述乃因伊女兒急症在急救中,伊當時在押,為求交保所為不實供述云云。經查,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經檢察官以串證之虞收羈押禁見,嗣於一週後即同月十八日以二十萬元具保候傳停止羈押,辛○○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製作調查筆錄經檢察官複訊後仍還押,有各該訊問資料在卷可稽。辛○○即使為求交保,又何必要故意誣舉乙○○等十六人,而不指其餘隊員亦有收賄,已有可疑?縱 卓某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故為錯誤指認,然辛○○具保在外後,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就該隊有收賄之人員,仍做相同的指述,可認辛○○前開有關收賄人員之指認,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台南分隊確有部分隊員以該分隊名義向轄區內混凝土業者收取規費,收取賄款之隊員就行賄業者的車輛違規行為即減少取締,而朋分賄款的隊員,依行賄業者行賄總額及坦承收賄者所陳每月分得之金額可知,本件收賄犯行應僅有乙○○、G○○、地○○、戌○○、戊○○、D○○、庚○○、I○○、丙○○、亥○○、寅○○、甲○○、癸○○、A○○、天○○、辛○○等十六人。事證明確,上開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G○○、地○○、戌○○、戊○○、D○○、庚○○、I○○、丙○○、亥○○、寅○○、甲○○、癸○○、A○○、天○○、辛○○等十六人案發時為公路警察大隊第三隊台南分隊隊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負有取締違規車輛之職責,竟以減少取締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渠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被告乙○○等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等多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地○○於偵查中自白,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然二人於審理中復翻異前供,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乙○○、G○○、地○○、戊○○、D○○、庚○○、I○○、丙○○、亥○○、寅○○、甲○○、癸○○、A○○、天○○、辛○○等十六人為公路警察人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其取締違規車輛之職權,向業者索賄,不僅破壞公路警察機關聲譽,更造成執法不公,破壞人民對社會公平之期待,事後復否認犯行,依渠等於收賄犯行中所處地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戌○○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依法為免刑之諭知。上開被告等十六人犯罪所得財物詳如附表所示,應依法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依辛○○及戌○○所供,渠等每月收得賄款約在八千元至一萬二千元不等,爰依每月一萬元與各被告任職期間計算其收得賄款金額,辛○○及地○○因擔任總務,依上開調查結果,二人擔任總務可取得前開人員二倍之賄款,渠等擔任總務期間依每月二萬元計算收得賄款,附此敘明。
貳、安順派出所
一、訊之被告酉○○、F○○均否認收取賄款。惟查:酉○○向環統公司收取賄款,業據環統公司董事長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調查筆錄中說明「因我旗下所有預拌混凝土車常有超載情事,我為免除被警員常開罰單,所以我於每年三節前(即每年農曆春節、端午節、中秋節三節,都會固定給本公司所轄之安順派出所管區員警一萬元::」、「::於八十五一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即八十四年春節及端午節)管區警員改為張姓(名字不詳)警員,他也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此外該派出所目前管區鮑姓警員(名字不詳),也曾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端午節前後,前來本公司索取一萬元賄款::」、「管區警員及交通隊員確實有如前述向我或本公司索取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的賄款::」,核與該公司廠長午○○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於調查筆錄中所陳「::其後八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管區警員張先生亦至公司收取一萬元現金規費,由我當面轉交,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管區鮑先生至公司拿一萬元現金規費,亦由我替老闆丑○○當面致送::」及該公司會計巳○○同日調查筆錄中陳稱「::但本公司前例每年春節、清明節、端午節等三節都有管區警員前來本公司,公司廠長午○○均主動致贈一萬元禮金給管區警員:」、翌日即四月十六日於警訊中所稱「於
八十三、四年間(確實日期無法記憶,有分別送三次錢,每次一萬元給張姓管區警員,另於八十五年春節、清明、端午前後(確實日期無法記憶,亦各送給管區鮑先生各一萬元」、(如何經手?何人授意?派出所管區有無要求?)「均由廠長午○○經手,我僅負責事後記帳工作,其他派出所管區有無強索我不知道。」情節相合,並經午○○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中指認酉○○、F○○二人照片明確,復有該公司帳冊資料在卷可憑。丑○○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雖改稱因公司曾遭小偷,曾拜託派出所員警加強巡邏,為感謝派出所管區辛勞,偶而逢年過節會送加菜金及午○○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曾致送禮金云云,均為事後卸自己行賄責任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收賄犯行,亦堪認定。
二、被告酉○○、F○○二人為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以其管區員警身分,就減少取締舉發之違背職務行為,向業者收取賄賂,核渠二人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酉○○二次收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酉○○、F○○所得賄款分別為二萬元及一萬元,低於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五萬元,爰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酉○○、F○○二人為管區警員,不思廉潔自持,竟以可臨檢舉發之職權,向業者索賄,破壞警察機關聲譽,事後復否認犯行,惟所得賄款不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酉○○所得賄款二萬元、F○○所得賄款一萬元為犯罪所得財物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
參、行賄之業者
一、訊之被告丑○○、己○○、玄○○、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丑○○所述與午○○及該公司會計巳○○所述內容相合,詳如理由欄貳之一之論述;己○○之自白與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偵訊中之供述及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中之供述互核一致;玄○○所陳雅松公司行賄過程與國產公司庶務專員宙○○所述該公司賄款由雅松公司轉交與台南分隊過程相符,並經戌○○及辛○○指認明確,此外復有帳冊資料在卷可參,事證已甚顯然。
二、訊之被告宇○○、申○○、C○○均否認有何行賄行為,宇○○辯稱:公司帳冊所載每月一萬元的便餐費係公司給伊對外之交際費,並非行賄費用;申○○辯稱:伊為廠長,僅對內業務負責,並不對外,調查筆錄是害怕亂講的,並不實在;C○○辯稱:案發時伊為副總,伊以每月給付「地磅」一萬元為由向公司每月請領一萬元,惟支領後並沒有送賄款給台南分隊,而係支付公司之雜項開支,因伊公司亦設有「地磅」,故以「地磅」請款,伊未行賄云云。惟查:宇○○自七十六年間即擔任「申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八十一年該公司改組成為「笙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並自八十四年間擔任笙利公司董事長,業經其於調查筆錄中陳明,且依該公司會計 林秀雅 於八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中之說明,可知該公司每月編列一萬元的便餐費係交由董事長即宇○○使用;申○○擔任福重公司廠長且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起曾向台南分隊按月給付規費一萬元,業據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中自白明確,而笙利公司、福重公司於本件起訴事實所載的期間為台南分隊收賄對象,業據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辛○○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調查筆錄中指認一致,並有帳冊資料一份扣案可憑,事證已甚明確。其辯稱未行賄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C○○雖辯稱所謂「地磅」係指公司內所設的地磅,並非指公路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南安溪小隊。惟查,C○○並不否認曾以「地磅」、「安溪寮台南月費」等名義向新晟公司填具「支付請示單」,按月領取一至二萬元不等之費用,而該費用係用以給付該交通隊之規費,復據該公司會計 蔡蒼翠 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筆錄中載明,並有各該帳冊扣案可憑。C○○所辯公司設有地磅云云,顯與其亦以「安溪寮台南月費」向公司請領月費之記載不符,亦屬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丑○○等人行賄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丑○○、午○○、宇○○、己○○、玄○○、葉功勳、申○○、宙○○等人,為求警員減少取締,對於員警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渠等所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行賄罪。被告丑○○、午○○、宇○○、己○○、玄○○、 葉玉勳 、申○○及宙○○多次行賄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皆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丑○○、午○○就行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申○○、午○○於偵查中自白,惟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爰依該條第三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午○○、宇○○、葉功勳、申○○等人為圖自己公司減少車輛違規之取締,竟以行賄手段達其目的,造成警察機關聲譽之疑慮,事後復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被告丑○○、己○○、玄○○、宙○○等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使犯罪事實得以重現,爰依法諭知免刑。末查,被告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申○○於七十五年間曾因背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惟五年內未曾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二人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二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乙、無罪部分
壹、台南分隊
一、公訴意旨略以:壬○○、辰○○、卯○○、未○○、H○○、B○○、E○○、黃○○、子○○等人於前開事實所載期間任職台南分隊,透過地○○、子○○、辛○○等人向混凝土業者收賄款朋分花用而涉有共同收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壬○○、辰○○、卯○○、未○○、H○○、B○○、E○○、黃○○、子○○等人涉有收賄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共同被告地○○、戌○○及辛○○等人指證明確,且有扣案帳冊等資為依據。惟訊據被告壬○○均堅決否認前揭犯行,均辯稱:未曾收賄。
三、經查:
(一)公訴意旨關於台南分隊被告壬○○等人收賄之證據,除共同被告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指訴外,只有扣案物品可供佐證。而扣案之帳冊資料僅能證明台南分隊中確實有人曾向前開事實欄所載的各混凝土業者收取賄款,並無法證明收取賄款者將取得之賄款係「平均」朋分與同隊隊員?或只分與特定隊員?且依起訴事實所載,每家業者每月僅收取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的賄款,而收取者又分雙份(參見辛○○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二四號三卷第一三九頁之供述),該隊於本件起訴所指之犯罪期間有二十五人,加一人領雙份,共須分二十六份。縱收取賄款者每月向每家業者收取之賄金額均為一萬五千元,合計也只有二十一萬元,亦無法每人每月均分得一萬元。況依前開收取賄款者之供述,並不是每家業者每月均可收得一萬五千元,公訴意旨認定本件台南分隊收賄者每月均收取一萬元賄款,顯有證據不足之嫌。
(二)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偵查中之陳述,公訴人以其未為刑求之抗辯而認其自白可採,並據而為台南分隊全體隊員皆有收賄之證據。惟查,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公訴人以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且有串供之虞而犯嫌重大為由,裁定收押禁見。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經調查局借訊後,地○○供出全部隊員均有收取賄款後,公訴人准地○○以二十萬元具保候傳,有各該偵訊筆錄及調查筆錄在卷可參。地○○於調查局借訊期間,以遭調查員 廖宗明 毆打及恐嚇為由,自訴廖宗明傷害及恐嚇,該案雖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二號刑事判決廖宗明無罪在案(該案尚在上訴三審中),惟地○○於該案確提出台南醫院出具頸部瘀腫一×一公分及左眼角一×0‧五公分之驗傷單,有上開判決及驗傷單在卷可按,則地○○該日之供述縱因其未於檢察官偵訊時(當時尚未准具保,自無法驗傷)提出刑求抗辯,本院依前開驗傷單確實存在之事實,認其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陳述,因曾遭受強暴脅迫,且為求交保心切,其有關台南分隊收賄者之陳述,恐有失真之處,尚難遽採。
(三)本件台南分隊收賄實情,依業者每月行賄金額及隊內收賄者有關分得金額之供述,可認係公訴意旨所指「朋分」花用賄款者,應屬隊內特定人員之行為。公訴人雖另調取台南分隊全體隊員之郵政存簿資料以為核對。然依自白犯行之梅自雄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第一次之偵訊筆錄中即自承「所得賄款都是加油、零花掉了」(詳九二四三號偵查卷第五九頁),可知收賄者每人可分得賄款金額僅一萬元左右,數額並不大,收賄者均為警察,應知收取賄款在存款資料上留存紀錄之不利風險,並參諸目前社會的消費水準,依經驗法則研判,恐無人會將取得之賄款再按月存入自己戶頭!自難憑該郵政存簿資料,即推論某筆存入款項即屬本件之賄款。
(四)另查,子○○被指為曾擔任收取賄款之總務一職,除戌○○之指訴外,只有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於調查筆錄中之供述。惟地○○該日於調查筆錄之供述,本院認有上開瑕疵而難以採取,詳如(二)之說明。而戌○○雖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指稱總務一職係由子○○交與地○○接任,惟戌○○並非負責賄款收集及分配之總務,且其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本院調查時亦陳明伊之所以知道子○○曾擔任總務一節,是由地○○口頭告知,則戌○○前開有關子○○收賄之指陳即屬傳聞而來,尚難遽採。而另一擔任總務之辛○○復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調查筆錄中確認子○○並未收賄,地○○及戌○○之指訴既均有可議,而曾擔任總務之辛○○復確認子○○並未收賄,自難以地○○及戌○○有瑕疵之指訴遽論其收賄罪責。
四、綜上所述,壬○○、辰○○、卯○○、未○○、H○○、B○○、E○○、黃○○、子○○等九人於本件收賄犯行,除依前揭說明尚無法證明壬○○等九人有收賄行為之帳冊資料外,只有地○○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之指述。而該指述依前開說明亦無法據以認定被告壬○○等九人有收賄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等九人有右述犯行,不能證明渠等有收賄行為,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二項、第十一條第一、三項、第十二條、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
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單位:新台幣┌───┬────────┬──────┬───────────────┐│姓名│收賄期間│犯罪所得│備註│├───┼────────┼──────┼───────────────┤│乙○○│83.3--83.12│十萬元││├───┼────────┼──────┼───────────────┤│G○○│83.3--85.9│二十萬元││├───┼────────┼──────┼───────────────┤│地○○│83.3--84.9│三十六萬元│擔任總務每月領雙份(二萬元計)│├───┼────────┼──────┼───────────────┤│戌○○│83.2--85.3│二十六萬元││├───┼────────┼──────┼───────────────┤│戊○○│83.3--85.3│二十五萬元││├───┼────────┼──────┼───────────────┤│D○○│83.3--85.3│二十五萬元││├───┼────────┼──────┼───────────────┤│庚○○│83.3--85.3│二十五萬元││├───┼────────┼──────┼───────────────┤│I○○│83.3--85.3│二十五萬元││├───┼────────┼──────┼───────────────┤│丙○○│83.3--85.3│二十五萬元││├───┼────────┼──────┼───────────────┤│亥○○│83.3--85.3│二十五萬元││├───┼────────┼──────┼───────────────┤│寅○○│83.3--85.3│二十五萬元││├───┼────────┼──────┼───────────────┤│甲○○│83.3--85.3│二十五萬元││├───┼────────┼──────┼───────────────┤│癸○○│84.1--85.3│十五萬元││├───┼────────┼──────┼───────────────┤│A○○│83.5--85.3│二十三萬元││├───┼────────┼──────┼───────────────┤│天○○│83.5--85.3│二十三萬元││├───┼────────┼──────┼───────────────┤│辛○○│83.3--85.3│三十四萬元│84.7起擔任總務領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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