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О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被告庚○○右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己○○及其不詳姓名友人數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晚間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壽豐釣蝦場」,因細故與辛○○發生爭執,雙方進而互毆(渠等所涉傷害罪嫌未具告訴),辛○○因人單力孤,乃電請友人庚○○至花蓮縣壽豐鄉豐山村附近會合,擬至己○○住處談判解決,庚○○即駕車前往,至花蓮縣○○鄉○○村○○街○號己○○住處前時,因見該處人員眾多,以為辛○○在該地,即停車打開車門擬下車,己○○見有車停在其住處門口,以為辛○○找人到場,竟夥同在場之不詳姓名已成年友人數名,共同基於傷害犯意,持不知何人所有之棍棒(未扣案)等物品,毆打庚○○之頭部,庚○○當場昏迷,致其受有頭部創傷併右顱骨骨折、外耳道狹窄、右內頷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己○○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徒手毆打庚○○,致庚○○受傷等情不諱,並經告訴人庚○○指訴在卷可參,復有證人甲○○證述足憑,及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己○○固辯稱係被告庚○○於右開時點駕車至其住處前廣場,還有另一部車(辛○○、甲○○)停在路口,庚○○停車後,其父戊○○以為有友人到訪,就走到廣場,然被告庚○○一下車即持刀子砍向戊○○,其見狀為保護父親,就徒手回擊並請家人打電話報警,之後庚○○跑到路口倒下來,救護車與警察到現場,才將庚○○送醫,其係為保護父親才出手毆打庚○○云云。惟查:㈠被告之父戊○○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附和被告己○○之說,指稱於前開時地遭被告庚○○持刀、石頭等物毆打其胸部、腹部及眼部,被告己○○見狀為保護父親,方出手打被告庚○○云云。㈡惟經警據報到現場時,被告庚○○是躺在被告己○○住處外面道路旁的電線桿下,頭上有一攤血;戊○○看見警員到場,就出來說他被打,當時戊○○身上無明顯外傷,戊○○有掀起內衣,指其右胸腹部說被人毆打,並指著現場遺留的農用掃刀說是庚○○帶來的,救護車來後就將庚○○送醫等情,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劉漢揚 結證 綦明 (本院卷二七至二八頁),可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在被告己○○住處前發生之鬥毆事件之結果,係被告庚○○受傷倒地,頭上有血,且只有被告庚○○傷重須送醫急救,而如被告己○○所辯及其父戊○○描述之情節係,被告庚○○持刀砍戊○○,被告己○○徒手與被告庚○○持刀搏鬥,竟能徒手將被告庚○○打倒在地,且使被告庚○○受傷就醫,所受之傷為頭部創傷併右顱骨骨折、外耳道狹窄、右內頷骨骨折等傷害(診斷證明書一份參照),此等情節,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憑信。㈢況被告己○○所指當時現場目擊證人丁○○、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當時渠等在屋內往外看,因面向路燈,無法看清持刀者之臉孔,並不能確定就是被告庚○○等語(本院卷十七至十九頁,詳細證詞內容可參照下述貳四㈡部分)。益證本案除被告己○○與其父戊○○前開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之指訴外,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佐證被告庚○○有出手毆打戊○○之事實(容後詳述之),則被告己○○前開所辯係為避免其父戊○○之緊急危難,才出手毆打庚○○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而庚○○係遭多人持長型棍棒毆打倒地受傷等情,已經目擊證人甲○○(為壽豐釣蝦場負責人之子)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本院卷六一頁),該名證人與被告己○○及關係人辛○○間雖均為朋友(證人甲○○自承),但與被告己○○與辛○○間之恩怨無涉,為客觀之目擊證人,所述證詞應可採信,並可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己○○與不詳姓名已成年友人數名間,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己○○並無前科紀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參照),年紀尚輕,一時失慮為本件犯行,本應從輕量刑予其自新之機,惟考量其基於與他人(案外人辛○○)之恩怨,竟聯合多名友人持棍棒群毆無辜之被害人頭部,手段殘忍,所生危害非輕,且案發後還飾詞否認,將責任推給被害人,顯然意欲脫罪不知反省,且至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己○○與其不詳姓名已成年之數名友人所持之棍棒等物品並未扣案,雖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不能證明係被告己○○或其數名友人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尚認被告庚○○涉犯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庚○○則堅決否認其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罪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零時許,受辛○○委託請伊至花蓮縣壽豐鄉豐田附近處理辛○○與人發生打架事件之事,伊即駕駛其所有之車到被告己○○住處前,因見該處人多,就下車,詎伊方打開車門,就遭不詳姓名人士多人持棍子毆打頭部,致伊當場昏迷,清醒時已在慈濟醫院加護病房,伊當時一個人去,車上並無載其他人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丁○○、乙○○之證詞,暨診斷證明書等,作為被告庚○○涉犯前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經查:
㈠告訴人戊○○固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均指稱被告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零
時三十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街○號其住處前,遭被告庚○○持農用掃刀、石頭等毆打其胸部、腹部及眼部,致其受有右胸及腹部挫傷、左肩擦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右眼擦傷併發結膜下出血、右眼視神經萎縮之重傷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參。
㈡證人丁○○於警訊時證稱:有於右揭時地看見一名男子出手毆打戊○○,及被告
己○○與該男子扭打,其不認識該出手打戊○○之男子,事後才知是被告庚○○云云(警訊卷十一頁反面),並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庚○○有拿砍草刀子的刀背打戊○○(偵查卷十九頁);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則對當時情形詳細證稱:其有見到二輛車開到戊○○家門口,一輛藍色小貨車開進廣場,另一輛克萊斯勒自小客車停在路旁,戊○○以為有朋友來,就走出來,結果有二個人走下車,其中一個人拿一把長刀,朝戊○○打去,其就趕快將己○○之母、妹推進屋裡,並報警,等其開門出來時,已經看到庚○○躺在地上,因當時很暗且面向燈光,其沒有看清楚拿刀打戊○○的人是何人,也無法確定當時拿刀砍戊○○的人就是庚○○等語(本院卷十七至十九頁);另一目擊證人乙○○雖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證稱有看見被告庚○○持一把農用掃刀打戊○○,被告己○○見狀為保護父親,即衝向前保護其父,而出手擊打庚○○等語(警訊卷十二至十三頁、偵查卷十九頁),惟於本院訊問時亦改稱當天有見到一部藍色小貨車開進被告己○○家廣場,另一輛車停在路口,戊○○與被告己○○看到有人來就走出去,結果藍色貨車下來二個人,其中一人拿著刀子,伊當時在屋內往外看,是面向路燈,看不清楚那二人的臉孔,伊看到有人拿刀就把己○○之母推到屋裡,把門鎖起來,聽到屋外很吵,等伊出來看時,庚○○已經躺在地上,戊○○則蹲在車旁,伊就叫救護車等語(本院卷十八至十九頁),可見此二名證人所證情節前後不一,且按當時情形,渠等均在被告己○○家屋內,既因燈光之故無法看清來人(此部分所述則互核相符),自不能以渠等在警訊、偵查中之證詞,作為被告庚○○有為傷害犯行之佐證。
㈢再查:據事發後到場處理之警員劉漢揚到庭證稱:其接獲值班警員通報稱在花蓮
縣○○鄉○○村○○街○號有鬥毆事件,到現場後,就看見被告庚○○躺在該處外面道路旁的電線桿下,頭上有一攤血,其當時不知庚○○之姓名,現場當時只有庚○○所有之貨車,貨車停在被告己○○前開住處前的庭院裡;戊○○看見其到場,就出來說他被打,救護車來後就將庚○○送醫;當時戊○○身上無明顯外傷,其只記得戊○○有掀起內衣,指其右胸腹部說被人毆打,並指著現場遺留的農用掃刀說是庚○○帶來的等語,此經證人劉漢揚結證綦明(本院卷二七至二八頁)。可見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凌晨在被告己○○住處前發生鬥毆事件之結果,係被告庚○○受傷倒地,頭上有血,且只有被告庚○○傷重須送醫急救,而如被告己○○所述及告訴人戊○○描述之情節,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要難憑信,已如前述。
㈣又被告庚○○到被告己○○住處後,即遭多人持長型棍棒毆打倒地受傷等情,已
經目擊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明確(本院卷六一頁),該名證人就本案為客觀之目擊證人,所述證詞應可採信,並可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亦如前述。可見被告庚○○到場時即遭人毆打,衡情應無持刀毆打戊○○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被告庚○○持刀傷害戊○○之犯行,僅有告訴人戊○○之指訴可憑,己○○雖亦為不利於被告庚○○之言,但其為告訴人之子,難謂無偏頗之虞,所為供詞並不足為告訴人指訴之有利佐證,且本案告訴人之指訴有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之嚴重瑕疵,自不足採,而被告庚○○前開所辯,有證人甲○○證述可憑,應可採信。是本院自不能以告訴人戊○○前揭有瑕疵之指訴,遽論被告庚○○有傷害犯行。此外,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後,亦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庚○○涉有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對被告庚○○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楊碧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