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9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士丈字九九三號複丈成果圖標示斜線部分所示面積五十三點○六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後返還於上訴人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原審引用證人 李美惠 之證詞,認上訴人同意 林碧霞 修繕房屋,乃錯誤認定,蓋上訴人與證人李美惠家人(李美惠之父親 李坤全 ),八十三年間互有訴訟,且纏訟多年,兩家積怨甚深,互不來往,自難期證人李美惠為真實之陳述,是證人李美惠所稱其曾陪同林碧霞及 呂林勝子 前去甲○家請同意修建房屋等情,均屬虛構,委無足採。
二、系爭房屋之修繕,由 林春文 所聲請,而林春文乃被上訴人之親屬,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姊林碧霞竟稱不知此事,且證稱係其弟即被上訴人所申請,實與常理不符,而系爭房屋興建時,被上訴人來函亦自稱房屋為其所興建,顯見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建築,非林碧霞所興建甚明。
三、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設若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亦頂多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而上訴人又從未同意延長租賃期間,再被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由他人使用土地,違反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不得轉租他人之規定,上訴人於此重複表示終止租賃關係,租賃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請駁回上訴。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若為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
一、系爭建物已因修繕,將之拆除而滅失,嗣由占有人林碧霞出資興建,與原建物已非同一,其所有權屬出資人林碧霞所有,被上訴人既非所有權人,自無事實上處分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顯無顯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調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查詢系爭房屋有無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等,顯無必要,蓋系爭房屋確於八十八年七月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修繕,並經證人林碧霞證述經其出資重予修建完竣,事證已臻明確。
三、證人李美惠於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作證時,已依法具結,其證言應屬真實,況其父李坤全雖與上訴人家屬 蔡月嬌 互有訴爭,惟亦與其無涉,更與本件拆屋還地事件,風馬牛不相及,上訴人聲請調閱該等案件,顯無必要。
四、林碧霞出資修繕系爭房屋,確經上訴人同意,而林碧霞每年均支付七千二百元之土地使用對價予上訴人,依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意旨,該使用費應屬租金性質,林碧霞與上訴人間有租賃之法律關係存在。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伊所有,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占用伊土地面積計五十三點○六平方公尺,占用期間兩造並未約定租金,亦未約定使用期限,僅由伊按面積比例向被上訴人收取地價稅,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屬附負擔之使用借貸,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系爭房屋屋齡已逾四十年,老舊不堪居住,非單修繕得以回復,非重建實無以達成居住之目的,應認借用物已使用借貸完畢,再者,被上訴人並未居住於系爭房屋內,實際上由其胞姊林碧霞居住使用,顯見被上訴人本身已無借用系爭土地之必要,其借用目的當然完成。又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其胞姊使用,伊亦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爰本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及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 李復發 號」名下,屬全體派下共有,兩造先人皆屬「李復發號」派下,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伊先祖父早在日據時代,即在系爭土地建屋居住及設籍(整編前門牌號碼為台北巿士林鎮中洲里十二鄰五六號), 嗣伊 先父在五十年代初,再於系爭土地上建造系爭房屋,上訴人則於五十五年七月廿七日始因分割而取得系爭土地,並非上訴人所言系爭土地在四十年左右即由其無償借予伊之先父使用,而系爭土地於五十五年間辦理分割時,並未全將各該建物坐落土地分割予建物之所有人,致使部分土地與建物非屬同一人,其後為解決派下互相使用他人分割後所取得土地之問題,乃約定以地價稅為準據,按占用之土地面積支付地租與土地所有權人,伊即按照往例於每年農曆年過後一次支付租金七千二百元予被上訴人迄八十九年止,惟今年(九十年)之地租上訴人拒絕收受,故兩造間係屬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而非上訴人所指附負擔之使用借貸關係。又兩造間即使有使用借貸關係,因系爭建物係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修繕,並非重建,且上訴人亦同意伊修繕,其使用之目的尚未完成,使用借貸關係尚未消滅,自不生無權占有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五十三.○六平方公尺,上訴人每年有向被上訴人收取七千二百元之地價稅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並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履勘筆錄及函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屬實。茲應審酌者,為:(一)、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是使用借貸或租賃關係?(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先夫於四十年前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先父在其上
蓋屋居住使用,未約定期限,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土地原屬「李復發號」名下各戶公同共有,被上訴人之先人在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前,早已設籍在系爭土地上,嗣因土地分割之故,造成所有之房屋坐落在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但被上訴人均有繳交使用土地之費用,兩造間屬不定期限之租賃,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李復發號甲、乙、丙組派下名冊影本、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九二一三四七五○○號函影本、聲請派下證明書影本、申請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李復發號名下,於五十五年間始分割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情並不爭執,又系爭土地所在之「富州里的土地在日據時代原登記在李復發號名下,有七個管理人,在五十五年,有一部分土地賣給中國海專,再請代書辦分割,但房子都已蓋在土地上,所以問題沒有辦法解決。」、「分割後如果有用到別人的土地,就要付使用地基的費用,原來每坪約二百二十元,今年現在約收每坪二百五十、二百六十元」、「地基稅是依地價稅的比例算得」等情,已據證人 王維端 、 張建發 、 林秋華 、 陳春梅 於原審結證無訛。按「所謂使用費,乃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自為租金,固不因兩造所約定之名稱有異,遂謂其非租金性質。」,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二號判決足供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登記在「李復發號」名下,屬全體派下共有,被上訴人先人所有之房屋既在上訴人之先夫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且其派下員間亦有以分擔使用他人土地範圍之地價稅比率充作使用土地代價之合意,則被上訴人每年給付上訴人之七千二百元,乃係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代價,依上開判例之意旨自屬租金性質,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使用系爭土地,非屬無償之使用借貸性質,而係屬不定期限之租賃關係,自堪採信,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即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即使有租賃關係,租賃期間亦頂多至房屋不堪使用為止,且被上訴人未經出租人同意,由他人使用土地,違反約定及民法第四百四十三條不得轉租他人之規定,上訴人依法終止租賃關係,被上訴人即有返還土地之義務云云。惟查不定期租賃收回基地之限制,土地法第一百零三條定有五款收回之限制,基地上建物不堪使用,不在該五款收回之原因之內,故被上訴人以房屋不堪使用為由主張收回基地,尚嫌無據。又系爭房屋現由被上訴人之胞姊林碧霞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居住其內,固為兩造所不爭,然查系爭土地在上訴人分割取得前即由被上訴人之父在其上建築房屋,乃父亡故後,其租賃權依法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其權利,訴外人林碧霞本於繼承關係,自得使用系爭土地,並不生轉租之問題,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反轉租之規定而主張終止租賃關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再者,系爭房屋因老舊不堪居住,於一、二年前,由訴外人林碧霞出資委請水泥工 林春泉 修繕,將屋頂拆除,僅留屋後半堵牆壁及與兩旁房屋相鄰之牆壁,共花費五十五萬元等情,業經林春泉結證屬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幀在卷可憑,按該建物於拆除後已喪失建築物足以供人避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是原建物已因拆除而滅失,嗣後林碧霞另行出資興建之建物與原建物已非同一,其所有權屬出資人林碧霞所有,被上訴人並非建物所有權人,無事實上之處分權,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使用借貸、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吳秀美法官陳永昌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
書記官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