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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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富選任辯護人林靜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富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事實
一、戴文富明知 海洛因 、 甲基 安非他命分別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海洛因予黃 耀陞 2次、 陳兆欽 1次、 楊智雄 1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價格、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兆欽1次。嗣因警方偵辦 黃耀陞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案起訴),經黃耀陞供述曾向戴文富購買海洛因情事,由警方向本院聲請許可對戴文 富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7年4月10日通知陳兆欽到案說明,並於同日12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戴文富當時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2樓租屋處執行拘提,適有楊智雄甫與戴文富完成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在該處施用海洛因完畢離去,為警尾隨盤查查獲,在其身上扣得購買後施用所剩之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035公克)、注射針筒1支(楊智雄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另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復在上開租屋處將戴文富拘提到案,經戴文富同意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再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戴文富位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至14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戴文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5、268頁),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76頁、聲羈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3-104、267、280頁),核與證人黃耀陞、陳兆欽、楊智雄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26-28、62、36-37頁、偵卷第190-191、105、205、166-167頁)等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6年12月6日橋院秋刑106聲監可74字第632號函(見警卷第23頁)、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682號、107年度聲監字第63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121-127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7、34、69-71頁)、證人黃耀陞指認交易地點之指認照片(見警卷第91頁)、高雄市○○區○○街○○號之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283頁)、證人楊智雄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施用後為警查獲之警方蒐證照片、手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見警卷第48-5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楊智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6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94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40-44頁、本院卷第219頁)、尿液代碼對照表(楊智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楊智雄)(見本院卷第213、217頁)、被告為警查獲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2-22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7月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卷第251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伊以添加摻葡萄糖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伊販賣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賺取1、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係以摻混葡萄糖之方式賺取量差牟利;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以賺取價差牟利,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5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均有異,行為互殊,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一)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罪①)、4月(下稱罪②)、6月(下稱罪③),上訴後罪②③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罪①則經撤銷改判、上訴至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第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62號裁定,將上開各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月13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5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3-248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難指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違誤(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加重其刑。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此所稱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符合比例原則。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罪責甚重,則雖已有其他減輕其刑之事由存在,法院仍非不得因個案情節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避免實質上造成無論有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之存在,法院所得科刑範圍均屬相同之不合理情狀發生,而與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立法目的相違背之情形。玆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交易價格僅為1000元、450元不等,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均甚微,被告惡性及對於他人與國家社會侵害程度,顯然低於大量走私進口海洛因或「大盤」、「中盤」之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程度亦非重大,其雖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刑責從原本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分別依刑法第64條第2項、第65條第2項規定,減為無期徒刑、15年以上20年以下之有期徒刑,然減刑後之最低刑度即15年有期徒刑,對於被告而言,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仍不無可憫。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辯護人主張:1.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即向警方供出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來源為暱稱「 黃琳琳 」之 黃梅齡 ,並協助警方將黃梅齡約至被告上開租屋處交易而將之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因自身染上毒癮,僅為賺取微薄差價以購買毒品施用,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犯後自白犯行並配合檢警偵查,態度良好,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猶嫌過重,請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本院之判斷如下: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107年4月10日為警查獲後,雖提供其臉書訊息予警方追查其毒品來源即暱稱「黃琳琳」之女子,由警方於同日23時32分許,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前,逮獲「黃琳琳」並扣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查得其真實身分為黃梅齡,進而將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11月22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6928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137-143頁)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311號、107年度偵字第3521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57-161頁)在卷可查,然觀諸上開刑事案件報告書、起訴書之記載,可知警方所查獲黃梅齡於107年4月10日23時32分許販賣海洛因予被告未遂犯行,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以後所發生之事,且黃梅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則與毒品交易無涉。換言之,黃梅齡被查獲之案情,實與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毒品來源無關。被告於警詢時復自承其僅能提供查獲當日與黃梅齡之交易訊息,先前之訊息均已刪除等語(見警卷第9頁),本於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以及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法理,被告本件販賣毒品犯行,即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而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本院考量毒品戕害國民健康至鉅,販賣之行為情節尤重,本應嚴加非難,況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非迫於貧病飢寒,且其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猶甘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對照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節而言,在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法定刑內量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倘遽予憫恕被告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故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無辯護人所請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餘地。
(三)綜合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1.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分別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刑法第59條),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分別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遞減之。
2.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事由(偵審自白),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之。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匪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均微量,交易金額非鉅,且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以務農為生、月入2、3萬元,需扶養身體欠佳之雙親,家境小康之狀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8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2.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就被告如附表一所示5次販賣毒品罪,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為1000元、450元、500元不等,均非甚鉅,販賣時間先後於106年10月間、107年2月間、4月間,所交易之對象為3人等情,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五、沒收:
(一)本案沒收物之說明:
1.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合計2.26公克),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係被告於查獲前約3、4日所購入之同一批毒品,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故上開查獲之海洛因2包,與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14所示行動電話、電子磅秤、塑膠分裝袋、鏟管等物品,均係被告所有,為其實行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聯絡工具及分裝工具,業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並有前引之通訊監察譯文、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各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毒品罪項下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3.因犯罪所得財物: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之價金,雖未扣案,惟被告均已收取等情,業據被供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且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已收取之價金自應認分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沒收部分:按宣告沒收之物,應與本案論罪科刑之事實有關,依法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為限,如與本案之犯罪事實無關,雖係於本案以外之其他犯罪事實,經論罪科刑時,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僅得於該他案宣告沒收,而不得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72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及編號4、12所示現金,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聯絡工具或所收取之價款;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6、11、13所示玻璃器吸食器、注射針筒、止血帶及編號7、10所示殘渣袋,僅與被告自身所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另案起訴),是上開扣案物品均難認與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書記官蘇千雅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附表一:
┌──┬───┬─────┬─────┬──────┬─────┬───────────┐│編號│對象│時間│地點│販賣毒品之種│價格│方式││││││類、數量│(新臺幣)││││││││││├──┼───┼─────┼─────┼──────┼─────┼───────────┤│1│黃耀陞│106年10月1│高雄市美濃│海洛因1包(│1000元│黃耀陞於106年10月1日14││││日14時3○○○區○○街10│重量不詳)││時35分許,以0000000000││││許後不久│號旁之土地│││號行動電話門號,與戴文│││││公廟│││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戴文富即販賣左列毒品予││││││││黃耀陞,並向黃耀陞收取││││││││左列價金。││├───┴─────┴─────┴──────┴─────┴───────────┤││主文││├────────────────────────────────────────┤││戴文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黃耀陞│106年10月2│高雄市美濃│海洛因1包(│1000元│黃耀陞於106年10月2日13││││日13時5○○○區○○街10│重量不詳)││時37分許及53分許,以09││││許後不久│號旁之土地│││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公廟前│││,與戴文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戴文富即販賣左││││││││列毒品予黃耀陞,並向黃││││││││耀陞收取左列價金。││├───┴─────┴─────┴──────┴─────┴───────────┤││主文││├────────────────────────────────────────┤││戴文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陳兆欽│107年2月10│高雄市美濃│海洛因1包(│450元│陳兆欽於107年2月10日12││││日12時54分│區美濃車站│重量不詳)││時25分許及54分許,以09││││許後不久│旁之7-11統│││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一便利商店│││,與戴文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戴文富即販賣左││││││││列毒品予陳兆欽,並向陳││││││││兆欽收取左列價金。││├───┴─────┴─────┴──────┴─────┴───────────┤││主文││├────────────────────────────────────────┤││戴文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陳兆欽│107年2月15│高雄市美濃│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陳兆欽於107年2月15日9││││日9時56分│區中潭里之│1包(重量不││時8分許、20分許及56分││││許後不久│全家便利商│詳)││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店│││電話門號,與戴文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戴文富││││││││即販賣左列毒品予陳兆欽││││││││,並向陳兆欽收取左列價││││││││金。││├───┴─────┴─────┴──────┴─────┴───────────┤││主文││├────────────────────────────────────────┤││戴文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楊智雄│107年4月10│戴文富當時│海洛因1包(│1000元│楊智雄於107年4月10日12││││日12時10分│位在高雄市│毛重0.5公克││時0分許、8分許及10分許││││許後不久│美濃區中山│)││,以通訊軟體line與戴文│││││路2段2號2│││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樓租屋處│││動電話內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相約於左列時││││││││間、地點會面後,戴文富││││││││即販賣左列毒品予楊智雄││││││││,並向楊智雄收取左列價││││││││金。││├───┴─────┴─────┴──────┴─────┴───────────┤││主文││├────────────────────────────────────────┤││戴文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第一│││級毒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5、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扣押物品清單┌──┬────────────┬─────┐│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三星牌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2│三星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1號││││、000000000000000/01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3│電子磅秤1台││├──┼────────────┼─────┤│4│現金17900元││├──┼────────────┼─────┤│5│塑膠分裝袋1包││├──┼────────────┼─────┤│6│玻璃器吸食器1組││├──┼────────────┼─────┤│7│殘渣袋1個││├──┼────────────┼─────┤│8│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合│├──┼────────────┤計2.26公克││9│海洛因1包││├──┼────────────┼─────┤│10│殘渣袋3個││├──┼────────────┼─────┤│11│注射針筒1支││├──┼────────────┼─────┤│12│現金24500元││├──┼────────────┼─────┤│13│止血帶1條││├──┼────────────┼─────┤│14│鏟管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