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中橫十一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為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警員 唐敏成 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交付,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並經當場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受處分人於限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行經臺中港時,被值勤員警由後面攔停,並要求出示證件,直接開罰單,並稱異議人闖紅燈,異議人當時並無違規,希望能查明本件舉發通知單左上角舉發員警所註記內容之相關證明,並提供相圖證明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舉發員警無業績,於接近年關除夕前兩天亂開罰單充業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十二時四十八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與中橫十一路口時,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為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中港警行字第○九六○○○二三五三號函一份、蒐證錄影光碟一片在卷足憑。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舉發之警員唐敏成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是在路口,中橫十一路是東西向,中二路是南北向,異議人是由北往南行駛,所以異議人走的是中二路,我們是在中橫十一路上,因為該路口是屬於T字型路口,當時巡佐 林本童 有手持式的數位攝影機,拍攝到駕駛人違規的情形,我們是在車內拍攝,是由巡佐林本童坐在駕駛座所拍攝,當時我們的路口是綠燈,我們有錄下當時路口的情形,我們有看到駕駛人開車開很快,經過路口有闖紅燈,所以我們就開啟警示燈及警報器,開到駕駛人的車旁,要求駕駛人停到路邊,當事人停車後,我們告知當事人說你闖紅燈,駕駛人說他沒有闖紅燈,我們馬上告訴駕駛人,中二路路口的交通號誌是同步的,他停在中橫十路與中二路口時,我們有請他看中橫十一路的交通號誌也是紅燈,駕駛人說他沒有闖紅燈,經我們告知駕駛人有闖紅燈時,駕駛人拜託我們說不要開單告發,否則他的駕照可能會被吊銷,我們請當事人將行車紀錄器拿出來給我們看,當時的行車紀錄器紀錄是在八十公里左右,因為該路段速限是五十公里,駕駛人說他開車速度太快,所以沒有辦法馬上停車,我們巡佐就針對駕駛人闖紅燈的違規事實告發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是證人即查獲警員唐敏成確已見聞異議人有違反管制燈號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所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確有警方在T字型路口以攝影機蒐證,而路口右方有紅綠燈號誌,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行經該路口,警方駕車尾隨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異議人所駕駛的車輛通過路口後,在下一個路口前等待紅綠燈號誌,異議人所行駛的是內側車道,外側車道尚有一輛大貨車也在等紅綠燈之情形(見本院卷第一八頁),顯見證人即警員唐敏成當時確實係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以錄影設備蒐證,而異議人亦自承蒐證錄影光碟中之營業曳引車確係其所駕駛之車輛,倘異議人當時並未違規闖紅燈,證人即警員唐敏成豈會甘冒遭法院發現其造假之風險而刻意以錄影設備蒐證,僅須上驅車上前逕行舉發即可,益見證人唐敏成上開證述並非子虛。故異議人所辯:我未闖紅燈,當時是在等紅燈,警察從後面過來攔我,叫我車子靠邊,把證件拿給警察,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警察就開單,錄影光碟的畫面是當天的情形沒錯,但畫面中紅綠燈的部分暗暗的,看不清楚是綠燈還是紅燈,不能證明我有闖紅燈,我當天確實沒有闖紅燈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憑採。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尚不足採。是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情,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六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