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訴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易字第37號原告 黃玫珍 被告 劉杲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上列當事人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60,757元本息(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卷第2頁),嗣變更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89元本息(本院卷第2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修理影印機為業,於民國(下同)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在中壢興仁路1段202號前擬自停放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開啟車門,遂撞及適沿同向車道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而來之原告之機車車頭,原告因而車倒受傷,原告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及右肘挫傷、下肢挫傷外,尚遺留腦震盪後遺症,未來能否完全恢復,醫院無法斷言,為此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24,789元、精神損害慰撫金300,000元,合計324,789元。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4,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診斷書可知原告僅受表皮擦挫輕傷,並未有腦震盪之診斷。被告開門之前確有先看後視鏡,並禮讓兩部機車通過後,確定車身向左1.5公尺寬度內、車門向後10米以上無車輛,才開啟車門。事故發生時,路口紅燈已亮,所有汽、機車均踩煞車停止,只有原告未踩煞車。當車門全開時,原告之前一部機車已從全開車門通過並停止於車門左前方,此時原告機車手把已通過全開之車門,原告發覺快撞上停止於前方之機車,才突然向右急轉,此時才煞車,擦撞被告已開之車門,原告車倒之位置,是在已開車門之左前方,傾倒方向係向左並非向右。當時原告車速不到20公里,其反應距離為4.6公尺,被告開車門時,原告離車門10公尺以上,可證原告當時精神恍惚,否則不致發生事故,若原告保持直行,也只會撞上前一部機車,不會擦撞被告車門左側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查被告於98年10月13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甲股文創意超
速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維修影印機,駕車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前時,將車輛停放在車道旁之路邊,當時天候狀況為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欲從駕駛座開門下車之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該自用小貨車左後方車道上,並已接近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因閃避不及,撞及自用小貨車駕駛座開啟之車門外緣,原告之機車隨即左傾而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及擦傷約2公分、右肘擦挫傷及雙下肢挫瘀傷等傷害,有98年10月13日、10月14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98年10月19日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現場測繪紀錄表可稽(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8
1號卷第4至6、11至13、17、23至25、26至30、38頁)。㈡次查,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連續動作照
片所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車道路邊,原告之機車於小貨車左後方車道,距離小貨車約2輛車長之距離時,進入監視錄影之拍攝範圍內,原告機車向前行駛,此時小貨車未開啟車門(偵字第27681號卷第80頁編號1至6照片);被告甫微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原告機車已自距離小貨車約
2輛車長之距離,繼續行駛至小貨車左後方約1輛車長之距離,並持續前行(見編號6至9照片),被告繼續開啟車門約4分之1時,原告之機車已接近到小貨車左後方約車尾之位置,此時車門開啟之寬度,尚未達阻擋原告機車前進路線的程度(見編號10、11照片),其後被告繼續展開車門至全開,車門已超出車道分隔線,車門全開之寬度,已使車門外緣阻擋到原告行進路線之程度,原告之機車已行進至小貨車後車門旁,距離已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不及一部機車長之距離(見編號12、13照片),隨即原告之機車煞車燈亮起,仍撞及已開啟之車門邊緣,而向左傾倒(見編號14至16照片),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之連續動作照片可稽(偵字第27681號卷第80頁)。可認被告開啟車門之際,原告機車已在其小貨車左後方僅約2輛車長之距離,並繼續向前行駛接近中,而當時現場天候晴,為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被告於開啟車門未仔細確認注意車門後方適有原告之機車正接近,因全開之車門外緣阻擋原告行進路線,致原告撞及車門外緣,可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
㈢再查,本件事故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肇事原因,並由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事故鑑定,鑑定分析略以:被告自小貨車左前、後角各距離快慢車道分隔線為0.33、0.37公尺(白實線寬10公分,為快慢車道分隔線),原告重機車前車頭及左側車身受損,撞擊後扶正在興仁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快車道上,車後遺有倒地刮痕0.2公尺,由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顯示撞擊前,被告自小貨車沿興仁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至肇事地,向右停在慢車道上,並向外開啟車門時,與左側沿快車道直行原告重機車撞擊。比對兩車車損部分及雙方當事人筆錄陳述證詞、到會說明等研判,認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沿興仁路1段往遠東路方向行駛,經肇事地占用慢車道停車,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並向外開啟車門未注意車道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與同向沿快車道直行原告重機車撞擊。鑑定意見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路邊停車後向外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因素。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縣鑑981033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7月27日覆議字第0996202767號函可稽(偵字第27681號卷第64至67頁、原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508號卷第13頁)。經核 上開 鑑定報告已詳細審酌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現場錄影光碟就兩造駕駛行為進行分析,其鑑定意見可以採信。
㈣末查,被告因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原法院刑事庭判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刑事庭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有原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99號、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可稽(本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卷第5至8頁、本院卷第3至7頁)。
㈤桃園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固將原告行駛機
車之倒地位置畫為向右傾倒,與原告自陳機車左側擦損、向左傾倒之事實不符。惟查,現場圖僅關於機車倒地方向標示錯誤,現場其他道路、車輛相關位置並無錯誤,且機車倒地方向與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是否有過失之爭點無涉。被告抗辯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報告係依據錯誤之現場圖所作推斷,故不可信等語,為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駕車停放路邊,於向外開啟車門因過失未注意原
告機車行駛接近中,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其車門開啟外緣阻擋原告行進路線,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撞及車門外緣,使原告受有傷害,可以認定。是以,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㈠本件被告因過失而致原告受傷,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係屬有據,業經認定詳前理由三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爰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部分:
⑴經查:
①98年10月19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受有頭部
外傷、頭皮下血腫及擦傷約2公分,右肘擦挫傷、雙下肢挫瘀傷;於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15分至急診治療且留院觀察,98年10月14日上午9時離院,10月19日至門診追蹤治療,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交附民字卷第6頁)。上開急診時間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可認原告受有上開擦、挫傷為實。
②次查,98年10月27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98年10月13日9時15分急診就診,頭部左側有血腫及擦傷,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經診治後於98年10月14日8時50分離院;經診斷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字卷第5頁)。
原告因發生本件事故,於98年10月13日至桃園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後記載有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上開診斷證明書可以採信。
③再查,99年3月1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
98年10月13日上午9時15分至急診治療且留院觀察,98年10月14日上午9時離院,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2日、98年10月29日、99年3月1日至神經外科、骨科及耳鼻喉科追蹤治療,原告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及擦傷約2公分,右肘擦挫傷、雙下肢挫瘀傷,腦震盪後遺症(自訴右耳耳鳴、記憶力減退),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字卷3頁)。上開醫師囑言既記載原告於特定日期至神經外科、骨科、耳鼻喉科追蹤治療,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後續至神經外科、骨科、耳鼻喉科追蹤治療。至腦震盪後遺症之記載,係原告自訴有右耳耳鳴、記憶力減退之症狀。
④末查,100年2月24日新竹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原告有慢性頭痛頭暈,並因上開疾病致時有注意力及記憶障礙,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交附民字卷第4頁)。惟查,原告至新竹國泰醫院腦神經外科看診係
100年1月28日,距本件事故發生約有1年3個月,上開診斷未表示原告之慢性頭痛頭暈原因為何,不能認與本件事故有關連。
⑵綜合上開診斷證明及原告所受傷勢:
①原告於98年10月13日、14日於桃園醫院因急診支出55
0元、285元,及98年10月19日於神經外科就診支出
560元(交附民字卷第11至13頁),核係本件事故所致,被告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②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至桃園醫院骨科、耳鼻喉科就診
分別支出360元、360元,及98年10月29日至耳鼻喉科就診支出342元、99年3月1日至神經外科就診支出460元(本院卷第30、33、36頁、交附民字卷第14頁),為99年3月1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記載急診後之追蹤治療,核係本件事故所致。又原告於98年10月27日為開立診斷證明書支出費用200元(本院卷第33頁),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亦得向被告請求。
③另原告於98年10月26日至桃園醫院神經外科就診支出
342元,至林口長庚醫院腦腫瘤神經外科就診支出44
0元及於醫療事務課支出10元(本院卷第32、34、35頁)。經核上開就診科別為99年3月1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科別相同,且介於桃園醫院門診追蹤治療之期間,可認係本件事故所致。
④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至桃園醫院眼科就診支出360元
、於98年10月27日至桃園醫院急診支出550元、於98年10月29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費用支付100元、於98年10月24日、98年11月20日、99年1月11日至李棋山國術館拿藥粉支出18,000元、於99年3月1日至4月7日期間至慈佑中醫診所支出保養藥費及治療挫傷費及診斷證明書費1,050元,及100年1月28日至2月24日期間至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腦神經外科、內科診療支出820元等(交附民字卷第16、18、21頁,本院卷第
31、40至44、37至39頁)。原告未立證證明上開診療之傷勢、急診內容、國術館藥粉及中醫診所保養藥費係本件事故所致,不能認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間有因果關係。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909元,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藉金:
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頭皮下血腫及擦傷約2公分、右肘擦挫傷、雙下肢挫瘀傷、腦震盪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精神確受有痛若,本院斟酌被告於路邊停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開啟車門之外緣撞及原告,非屬惡意或重大違規之舉,及原告為研究所畢業、於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高級工程師、月薪38,400元、有就學貸款730,328元(本院卷第45、46頁),被告為高職補校畢業、事發時工作為甲股文創意超速店員工,負責至分店修理影印機、現無工作、存款數百元、有位於○○鄉○○街○○號2樓之建物、無須扶養他人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㈡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原告23,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3月11日起(交附民字卷第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李瓊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8日
書記官王才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