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08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景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3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景全竊盜,共玖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竊取物品欄:「威士忌2瓶(價值共150元)」應更正為:「威士忌2瓶(價值共300元)」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史景全9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又被告先後9次竊盜之犯行,時空上並無密接不可分之情形,非接續而為,其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其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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