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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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76號再審原告 劉杲卓 訴訟代理人 劉家霖 再審被告 黃玫珍 訴訟代理人 吳志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7日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3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00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判決確定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0年度訴易字第13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0年7月27日宣示判決,兩造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2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1、14-18頁),合於上開規定。
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再審原告之書狀已載明:「三、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另依同法第497條規定……㈧上開㈠及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上開㈡㈢㈤㈥符合同法第497條之規定……」,揆諸上開判例,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又「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
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定;再審原告委由其父劉家霖為訴訟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再審原告及劉家霖之身分證影本(本院卷第26-28頁)。再審被告雖聲請禁止劉家霖之代理云云(本院卷第29頁),然依「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第3條「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委任其一親等直系血親為訴訟代理人,本院自得許可之,再審被告上開聲請不應准許,本件仍應許可劉家霖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乙、得心證之理由: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0年8月12日發現98年10月19日、98
年10月27日及99年3月1日之診斷書均不得作為訴訟之用,惟此未經斟酌;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98年10月13日案發時再審被告無腦震盪之證物,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未採納亦未為辯駁,其中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確定再審被告無腦震盪現象。98年10月27日醫療費用單據證明再審被告當日昏迷緊急送醫,若有腦震盪現象,為當日造成,與98年10月13日無關。再審被告於98年10月27日之就診醫師為 毛宏鑫 ,卻向 藍江博 醫師索取診斷證明書,係屬不合法。伊已提出99年3月1日診斷書不合法,且兩造於案發翌日已於派出所達成口頭和解,再審被告預收3,000元,惟均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求為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23,909元,並自10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翻拍照片等,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本件無再審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一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已有明定。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已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同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要旨亦同此意旨。
⒉再審原告所稱之新證物指「98年10月19日、98年10月27日
及99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不得作為訴訟之用」云云(本院卷第3、4、6頁、第40頁背面)。
然原確定判決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而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已附於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下稱本院附民卷)之第3、5、6頁等情(影本見本院卷第57-59頁),已據本院調原確定判決全卷
審閱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判例意旨所示,顯然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該三紙診斷證明書縱載「本診斷書不適用於……訴訟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非「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分解照片(本院卷第40頁背面、第42頁),其既稱係「監視器錄影帶慢動作之分解照片」等語,參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681號偵查卷宗第54-57、80頁亦有再審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之監視器錄影帶慢動作之分解照片(影本見本院卷第53-56頁),顯見本院第42頁之照片亦非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⒊又「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知有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
檢出致不得使用者,嗣後檢出該證物,即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業經最高法院26年抗字第453號著為判例,簡言之,必須該證物在客觀上有不能檢出之情形,如按其情形並非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即無本款之適用。再審原告所稱前揭三紙診斷證明書,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提出且得使用,依上開判例要旨,非屬「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另該三紙診斷證明書縱載「本診斷書不適用於……訴訟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亦非「當事人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另再審原告提出之分解照片(本院卷第40頁背面)即本院卷第42頁之照片,既係監視器錄影帶之翻拍照片,而再審原告前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98年12月14日已提出若干翻拍照片(書狀末頁影本見本院卷第52頁),顯然該翻拍照片在客觀上非有不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出之情形,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
13款所稱之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⒋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以如經斟酌可
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原告尤未為該部分之陳明及證明,更不符合上開再審事由。以上,上開三紙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均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部分:
⒈另「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有明文。
⒉惟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所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
98年10月13日、98年10月14日醫療費用收據、98年10月27日診斷書、99年3月1日診斷書已存於本院附民卷第11-12頁及第3、5頁(見本院卷第57-58、60-61頁),參以原確定判決載:「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四、㈠醫療費部分:⑴經查……③再查,99年3月1日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⑵綜合上開診斷證明及原告所受傷勢:①原告於98年10月13日、14日於桃園醫院因急診支出550元、285元……」,顯然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診斷書均經原確定判決斟酌。
⒊再審原告另稱兩造於派出所達成口頭和解,再審被告並預
收3,000元,此事證再審被告亦未否認云云,查本院100年度交上易第50號刑事案件100年3月31日筆錄固載:「輔佐人(按即再審原告之父)答:之前已經付了他三千元……告訴人(即再審被告)答:對方把我撞得這麼嚴重,在公道上對方該有的表示都沒有,只有付我三千元,說要給我壓驚……」云云(影本見本院卷第50頁)。惟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12號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本院民事庭時,已檢附上開100年度交上易字第50號刑事卷宗,原確定判決於宣示判決後之100年8月1日方檢還刑事卷宗予刑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事庭函稿可參(影本見本院卷第43-1、48頁),堪認原確定判決之言詞辯論期日即100年7月13日時,刑事卷宗仍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宗外,且經「審判長:提示刑事卷全部卷證資料予兩造,有無意見?
」(本院卷第45頁),佐以原確定判決載:「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本院卷第17頁背面),顯然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上開筆錄,無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況依再審被告所稱:「說要給我壓驚」,前揭3,000元應僅屬道義之給付,非屬損害賠償之一部,自無予以扣除之必要。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未予記載不扣除該3,000元部分,僅屬判決理由不備之問題,仍非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⒋又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定:「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換言之,漏未斟酌者限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則再審原告所稱:「㈡……原審法官未審酌……⑵上開證物及說明詳見100年7月6日所呈100訴易字第37號民事答辯狀p4⑵⑶⑷⑸所述。⑶……100年3月23日所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附件一(分析比較表)申述甚詳。㈢……⑵上開證物詳見100年7月6日所呈100訴易37號民事答辯狀p7㈥之⑴⑵⑶⑷……㈤本人曾提出99.3.1診斷書不合法……二審法官也未做審酌。⑴上開證物及說明詳見100年7月6日所呈100訴易字37號民事答辯狀p6㈤⑴⑵⑶。⑵另100年3月23日所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100年交附民字第12號)附件一亦分析甚詳」云云,係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書狀未斟酌,核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漏未斟酌者限於「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不同,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所提各書狀、「我講過了,但沒有被審酌,我的狀紙都有寫」云云(本院卷第41頁背面),非屬「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⒌以上,原確定判決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又再審原告於100年9月23日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查該錄音光碟及譯文提出時間已逾首揭30日不變期間,本院無庸再予審酌,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李慈惠法官胡宏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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