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3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歐陽衍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百年度執聲字第七九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歐陽衍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歐陽衍凱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一四四號解釋可資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其他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受刑人歐陽衍凱於九十九年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均已確定在案(除聲請書附表編號一之宣告刑誤載為「有期徒刑十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七月、六月」、犯罪日期誤載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應更正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九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誤載為「臺北地檢一百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應更正為「臺北地檢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九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易字二一九五號、本院一百年度簡字第六六六號,各一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故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再本次聲請之數裁判,前均未曾經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亦無重複裁定之虞,故本院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綽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