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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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三次出質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分別於94年6月30日、同年10月20日、95年5月22日將上開小客車出質,其最後一次犯行時,尚在舊法期間,而被告所為既屬連續犯,其最後行為終了後,刑法已再修正,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訴字第27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5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本件係故意犯罪,無論依舊法,均構成累犯,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即任意將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並考量被告僅清償10期款項即未依約付款,尚積欠本金款項達266,660元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金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法規所││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定貨幣單位折算││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新臺幣條例第2││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條之規定折算後││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等值,是以新法││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並未較有利││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由銀元10元(亦│││下限變更│││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準由銀元300元│││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元│││41條第1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段、修正前罰│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元或3000元折算│││準條例第2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現行刑法第│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41條第1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段│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數│刪除刑法第56條│行為後新法已刪│依新法第2條第│││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除連續犯規定,│1項規定,比較│││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此刪除雖非犯罪│新、舊法之結果│││一。」。││構成要件之變更│,仍應適用較有│││││,但已影響行為│利被告之行為時│││││人刑罰之法律效│即舊法論以連續│││││果,自屬法律之│犯(最高法院95│││││變更。│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整體比│舊法之罰金刑最低度較低,且易科罰金之折算金額較低,連續犯以一罪論,經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較結果│被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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